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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蕭昀珮即蕭惠玲相 對 人 蕭碧娥關 係 人 蕭敬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七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宣告蕭碧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變更蕭碧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敬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相對人現已無監護宣告原因,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禁治產(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相對人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當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月9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76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略載:「…十四、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有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交果有部分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原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宣告,嗣相對人業於105年7胃13日與蕭敬諺結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審酌蕭敬諺乃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表示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同意,則其對相對人平日生活狀況及需求應較為明瞭、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法予選定蕭敬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