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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雅婷相 對 人 廖春棉關 係 人 楊欣媛

楊育晴楊政哲楊富任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春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欣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雅婷為相對人廖春棉之女,相對人自民國80年5月5日起因精神疾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知道他們是誰?)【指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欣媛、楊育晴、楊政哲】老大、老二,還有小的,還有一個兒子,我小姑的兒子也是我的MC生出來的。我有拜神明,跟先生分開很久,我就拜神明,先生拋棄我們母女。(法官:神明有沒有說什麼?)只是拜神明有寄託,背小孩在外面受欺負。(法官:有借錢給別人?)有,收不回來。(法官:有工作?)去郵局,銀行存款,沒有利息。(法官:存多少錢?)沒有很多,住在醫院要幾萬塊。(法官:青菜一把30元,買二把,給100元找多少?)不知道,頭腦被打擊過,是我先生,也被他們全家打過,我的手現在碰一下就會痛。(鑑定人﹕有幻聽?)沒有。(鑑定人﹕有特異功能?另類溝通?)不清楚,我被傷害過。(鑑定人﹕最近有人要害你嗎?)小孩長大了,只有這些老女人會排斥,小姑的兒子把之前的事記心裡,我的頭被打。(鑑定人﹕二年前住院原因?)天氣太熱,發燒過度,小姑天天烤玻璃,熱的發病。(鑑定人﹕今天星期幾?)禮拜一【正確】。(鑑定人﹕這是哪裡?)榮民醫院,沒來過。(鑑定人﹕多少錢?)【指1000元、100元紙鈔】一千元、一百元,(鑑定人﹕這是什麼?)【指健保卡】健康保險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81年後相對人一直對錢執著,因之前與爸爸分居,關係不好,相對人會拿假鈔至銀行、郵局去換真鈔,認為自己在那工作,相對人會聽到有人在她身邊說話,有人要害她,她會自言自語,晚上突然大叫。相對人會剪姑姑的衣服,倆人關係不好,90年開始與爸爸分居,爸爸有回來但沒與相對人說話,想要離婚。有對奶奶動手的行為,覺得有人在肚內下藥。相對人生完小孩弄補藥,認為有下藥致其皮膚不好,如果別人給東西會覺得有人下藥。會撿一堆佛像回來,放在固定的地方,最常說有人在她身邊說誰欠她錢,對她不好。相對人會記鈔上的號碼,說是人家欠她的錢,會把兩張假鈔黏在一起說是假鈔。相對人約2、3年前住院1個月,這次因爺爺2、3個月去世,之前相對人都不吃藥,才請醫生診斷是否要住院。知道幾個固定的路,像回家、郵局的路。相對人會隨便拿東西,也會簽支票。相對人曾做過裁縫。相對人在發病前都沒問題,生完弟弟後會自言自語,幻聽、幻覺,會去鄰居家敲門。相對人認為自己沒生病,不吃藥。會將水果、藥打在一起吃下去,也要子女吃,最近會撿廚餘桶的食物自己吃。會洗澡、洗衣服,但衣服濕濕的掛起來,把家裡垃扱亂丟」,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2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1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竹東分院調閱相對人住院就診資料,相對人確因精神疾病就診住院治療,有前述醫院檢送之病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棉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本件聲請之目的,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利害關係人楊欣媛、楊育晴、楊政哲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楊欣媛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利害關係人楊富任表示不清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且因相對人精神異常,將起離婚訴訟等語判知,縱利害關係人楊富任不同意本件聲請,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楊欣媛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三女一子,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欣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5年1月18日精神鑑定調筆錄、105年3月23日訊問筆可憑。而關係人楊富任雖為相對人之配偶,然自鑑定至本院調查期日調查均未到庭,且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亦僅表示要提起離婚訴訟,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不聞不問,未有絲毫關心之意,且之後即不再接聽程序監理人之電話(見卷第145頁),顯不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楊雅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雅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楊欣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 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