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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庠成相 對 人 林善仁關 係 人 林洪善

林秀玉林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林庠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善仁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洪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善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弟,相對人原法定監護人即父親林國根、母親洪富先後於94、97年間去世,相對人處於無監護人狀態,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70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法定監護人,有本院70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林善仁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

167 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原卷,併核閱聲請人提出在卷之戶籍謄本,得悉相對人之監護人洪富(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參看)於97年1 月9 日死亡,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父親林國根(本院70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看)則更早於94年5 月18日亡故,是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弟,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未婚,現有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即二弟林洪善、大妹林秀玉、二妹林金玉,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8頁、第25~2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善仁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洪善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不為關係人林秀玉及林金玉反對(參見卷附同意書,本院第24頁),爰併指定關係人林洪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