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洪玉琴相 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洪陳明月關 係 人 洪彥豐

洪玉滿即林靖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陳明月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另有1 名養子洪彥豐,及1 名嫁往日本之女兒洪玉滿(配偶姓林),茲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冠心症及失智症,鑑定過程中意思清楚,對於鑑定人員問題可為適切言語回應,但近期某些記憶較差,語言與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17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1 份在卷(本院卷第87~89頁),並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7 月27日期日表示同意改為輔助宣告並同意預付程序監理人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8 、111 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陳明月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上述105 年6 月21日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當事人洪陳明月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同意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上1 人係本院程序監理人名單內之人選,本院105 年1 月1 日更新資料,該頁名單附於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