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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韓承敏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相 對 人 韓林明君關 係 人 韓承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承敏(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下稱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間起,即因罹患失智症,間歇出現無法妥善自理生活情形,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復於103年5月間,相對人又於家中不慎跌倒,導致髖關節骨裂,引發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住院,期間除需專人看護外,相對人之失智症病情更形加劇,已幾近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是認相對人已欠缺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尚因失智症而無法適當判斷及溝通,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醫師亦建議可聲請監護宣告,以障其權益,聲請人迫不得已提出請求。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返回台南市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探視甫因骨折住院返家休養之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已無日常生活起居自理能力,唯恐相對人病情持續惡化乏人照應,恐生安全疑慮,遂將相對人接往聲請人住所同住,由聲請人夫婦共同照護,詎相對人病況均無起色,聲請人為一肩扛起扶養妻小及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房貸等經濟負擔,不得不返回工作崗位任職,乃將相對人送往設備及照護資源完善之「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然相對人每月護養療治費用(含安養費用、醫藥費及保健營養品)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長此以往不可謂不沈重,而關係人韓承㨗則因自身經濟條件勉持亦無以支援,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尊嚴及個人權益,實有必要使用相對人存款或處分其名下財產以為支應,因相對人父親林祥表、母親林蘇祥、配偶韓傳鏞及長男韓承中均已歿,無法為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尚有二子,即次男韓承敏及三男韓承㨗,聲請人自103年5月間迄今,即一肩擔起照護相對人之責,不僅盡心照料相對人之大小事務、獨力負擔相對人長照費用等各項開銷,更自105年2月1日起辦理退休,欲專心照護相對人及妻小,具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負考量關係人韓承㨗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均設於台南市其雖亦有心盡孝道,然無法隨時因應相對人之需要,故建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韓承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籍設及安養地俱在新竹縣,鈞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二、關係人韓承㨗則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夫婦2人均不適格為監護人,因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目的不是在保障相對人財產及安養,而是要取得相對人唯一房產處理權,相對人擔心日益老邁,前曾將自宅房地權狀交由關係人韓承㨗保管,並託付做為其安養、醫療備用資產,103年5月18日相對人在家摔倒受傷因急需大筆安養、看護、醫療費用,關係人韓承㨗無法獨立負擔,向相對人提議處理房產因應,聲請人獲知後一週內,未待相對人病情穩定即接往新竹,並提出即將退休、舉家南遷與母同住提議,關係人韓承㨗考量相對人安養、照料,當然尊重聲請人想法,但一年後聲請人退休,根本無舉家南遷計畫,售屋之事遂一直延宕,聲請人未與兄弟商議,自行決定將相對人安置新竹崇德之家安養,並提出每月願拿出3萬5千元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但房屋要過戶予聲請人的建議,但未被兄弟所接受。關係人韓承㨗財力不足,加上房屋無法處理,相對人目前在崇德之家的費用,除大哥曾提供10萬元,大部分由聲請人代付,因兄弟3人各有不同的代墊,共同商議等售屋後償還,但商談售屋過程,聲請人意見左右搖擺、起伏不定,讓人有故意拖延之感。聲請人又提出若售屋,所得房款要交付信託,但信託要先向法院聲請監護的建議,關係人韓承㨗認為如果要進入司法程序,四等親是否要先開家族會議,讓四等親內子、孫、媳都有所了解,並集思廣益如何處理,未料聲請人非但不予理會,並等大哥過世後,隨即妥託律師向貴院提出監護聲請。聲請人近兩年來的一切行止,不得不令關係人韓承㨗認為聲請人夫婦最終目的是為獲得相對人房產,或是取得相對人房產處理權。關係人韓承㨗原一直陪伴照料相對人,但相對人意外受傷住院,相對人情緒極不穩定(90歲第一次住院),除必須找安養中心外,初期仍要有看護(半夜會自行下床非常危險),如先以半年估算,至少要準備30萬元,關係人韓承㨗當時無法籌措,聲請人則消極應對,最後遂由聲請人接往新竹。聲請人原為關係人韓承㨗敬愛的二哥,但自從再婚娶了小他近30歲的妻子後,價值觀及作為一切改變,其夫妻倆自頭至尾是在覬覦相對人的房產,他們想盡不同方法,說過不同謊言,就是希望達到目的,孝順父母本是人子之責,唯家醜必須外揚,實愧對先父與相對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雖不一定要德高望重,但至少品格端正,具正直、誠信之特質,方能妥善保障相對人之資產,不致有安養之危機,關係人韓承㨗以身為人子盡一份孝心之心情,請求慎選監護人,如家族無適當人選,也可請社福機構出任,關係人韓承㨗因工作關係可能無法出庭等語。

三、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人崇德護理之家1樓大廳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有裝置尿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經常答非所問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俾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情提出報告及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訪查,提出必要之文件供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又本件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應由聲請人預納(如尚未繳足,應補足之),日後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出,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均此附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