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韓承敏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相 對 人 韓林明君關 係 人 韓承㨗
陳怡君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韓林明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承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承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韓承敏單獨處理;韓林明君名下所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應交由監護人韓承敏管理使用,監護人韓承敏每月得於新臺幣肆萬元之額度內,提領韓林明君上開帳戶內金額以支付韓林明君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韓承敏並應按月結算韓林明君之財產使用情形;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不動產或處分韓林明君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新臺幣肆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韓承敏、韓承㨗共同決定之。
指定陳怡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承敏為相對人韓林明君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間起因失智症,間歇出現無法妥善自理生活情形,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103年5月間復於家中不慎跌倒,致髖關節骨裂,引發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住院,相對人之失智症病情更加劇,幾乎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6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於崇德護理之家大廳坐於輪椅上,裝有尿管,經點呼姓名有回應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經常答非所問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略以:本件相對人自101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3泥5月間跌倒受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關係人韓承㨗既堅決認由伊或法庭選任兩位監護人,以共同監護方式較有利於相對人方式,復參關係人陳怡君以尊重聲請人及關係人韓承㨗二人之中立立場以觀,建請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韓承㨗二人為本件共同監護人,而關係人陳怡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鈞院依相對人目前安養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承㨗照護相對人之主觀意願,就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承㨗擇一選任為本件監護人,監護人如需處分相對人韓林明君之不動產或存款或其他財產時,若每月總額達一定金額(例新台幣4萬元以上)時,應與其他關係人共同協商。(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二)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與配偶共育有3子即聲請人、關係人韓承㨗、韓承中,而長子韓承中於105年已過世,聲請人代理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共同監護,惟聲請人本身於本院庭訊時,針對本院所提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承㨗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每月得動支相對人名下財產4萬元以支付安養照護費用乙事,並未有反對之意見,且得關係人韓承㨗之同意,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韓承敏與關係人韓承㨗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韓承敏及關係人韓承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選定聲請人韓承敏、關係人韓承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聲請人韓承敏為相對人次子,居於新竹地區,關係人韓承㨗則居於台南市,而相對人現安養於新竹地區之護理之家多時,以其年歲及身體狀況實不宜任意變動照護地點,以居住生活空間之遠近而言,聲請人平日確實較可就近探視、照料及處理相對人於護理之家之各項事務,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聲請人及關係人韓承㨗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日常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事務,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韓承敏單獨處理為宜。惟考量聲請人韓承敏、關係人韓承㨗間對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處分管理之互信基礎不足,復考量韓林明君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難以逐項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為杜絕聲請人及關係人韓承㨗間對相對人財產分配使用之疑慮,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承㨗就受監護宣告人韓林明君每月所需支出約4萬元安養費用未加爭執,暨受監護宣告人韓林明君之現有郵局帳戶存摺尚在關係人韓承㨗保管中等情,爰諭知韓林明君名下所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應交由監護人韓承敏管理使用,監護人韓承敏每月得於新臺幣4萬元之額度內,提領韓林明君郵局帳戶內金額以支付韓林明君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韓承敏並應按月結算韓林明君之財產使用情形;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不動產或處分韓林明君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新臺幣4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韓承敏、韓承㨗共同決定之。此外,為使關係人韓承㨗明瞭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財產使用情形,同時諭知聲請人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財產情形。另,聲請人韓承敏按月提領韓林明君之存款4萬元,應用以支付韓林明君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開銷,以符合韓林明君之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又關係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長媳,同意擔任韓林明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韓承敏,關係人韓承㨗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陳怡君為韓林明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林明君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