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VERGARA FRITZIE AMPULLER(中文姓名:佳娜)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竹簡調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94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請求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同意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8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86 號、10 5年度竹簡調字第35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790 元及執行費用1,07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即雇主同心樓服務中心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該勞務報酬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勞務報酬移轉命令,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1/3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相對人,由第三人逕向相對人支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超過5 萬760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收取聲請人薪資債權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3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約審理期間
4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
4 年之損害金額為2 萬6,972 元【計算式:(133,790 +1,
070 )元×5%×4 =26,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