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葉仁和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竹簡調字第四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執聖字第
878 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票字第3616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並非債務人之遺產,以及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認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86 號、10
5 年度竹簡調字第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3,627 元,及自9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薪資移轉命令,於聲請人每月薪資1/3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由相對人依92.6% 比例逕向第三人收取,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收取聲請人薪資債權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 年之損害金額為
7 萬4,725 元【計算式:37萬3,627 元×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