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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調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薛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鄒豐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鄒豐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則調解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自應於適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強制調解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 日調解期日委任鄒豐吉為複代理人,惟鄒豐吉並非律師,且另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判處有罪確定,有該院102 年度易字第3744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自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開規定,撤銷許可之裁定,並禁止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