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88號聲 請 人 曾文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