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原 告 翁浩哲被 告 張浜訴訟代理人 張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卷第7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在新竹牛埔東路196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遭被告脅迫,要將伊斷手腳,伊在性命遭受威脅,極度恐慌害怕的情形下,被迫簽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伊沒有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所以根本沒有資金流入伊之帳戶,該2 張本票是伊遭脅迫簽立。
㈡、伊與被告合夥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並自103 年
5 月間至104 年7 、8 月間,擔任店長乙職,上開東埔門市店屬加盟性質,經營期間,均會由總公司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按月補貼人事費用9 萬元,並匯至被告帳戶內,以支付5 、6 名員工薪資,除有特殊情事,應足以負擔相關人事費用。而伊本於合夥及店長之身分,未支付員工薪資,除曾自門市之營業收入中,抽調部分金額,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雙方就此部分,已於104 年8 月25日於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確認伊所動用之金錢,確實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並以賠付予被告外,更向原任職於東埔門市之員工古運瑄共借款30餘萬元,用於墊付員工薪資,已無被告代墊人事費用之可能,而被告卻以其已累積墊付數十萬元之人事費用,而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償還代墊之費用,其係因被告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其與被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口頭協議以伊之名義開設新竹全家便利商店東埔店,原告承諾以土地貸款支付開設便利商店所需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惟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貸得款項,而由其先向朋友及銀行借款以支付加盟金及保證金,原告事後雖有歸還上開款項,但並非於約定之期限內歸還。而原告係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及投資人,卻因經營不當多請員工且店內管銷控制不當,導致伊於營運期間,每月至少代墊員工薪資4 萬元,約代墊13個月,總金額超過50萬元,故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提供保障,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員工在場,伊並未有任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5 度司票字第1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代墊薪資費用共計50萬元之債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其已代墊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薪資超過50萬元為由,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代墊之員工薪資,惟被告並無代墊員工薪資,其與被告間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被告先前所支付之代墊費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之員工古運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間在牛埔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至104 年7 、8 月與原告一起離開,我原先在被告所開設位於城隍廟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後來原告說兩家門市員工要互換,我就過去東埔門市工作,開設東埔店的錢是原告出的,但是掛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名義上的老闆,門市每日收到之現金必須匯回總公司,而店內之貨款或其他支出則由總公司直接處理;員工薪資是以現金發放,全家總公司會將當月的利潤匯予加盟主即被告,被告將門市員工薪資交給原告,原告再將薪資交給我們,但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款項不夠發放員工薪資時,原告須自行想辦法,原告曾經因被告給付之款項不足支付員工薪資,而拿店內的公款補足,也曾向我借款27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頁)。
次查,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8 月期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68 萬5,573 元乙節,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全管字第0517號函檢附匯款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原告於104年7 月及8 月間,自東埔門市之營業額中取走現金13萬4,00
0 元,用以支付該2 個月之東埔門市員工薪資等情,亦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
據此,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之加盟主除須自行負擔並支付員工薪資外,其餘如貨款及其他費用均由總公司負責,總公司則將每月應分配予門市之利潤匯入加盟主之帳戶內,而觀諸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8 月擔任東埔門市店長期間,以每月5 名員工,每名員工月薪2 萬3,000 元計算,該期間所需支付員工薪資費用之總額約計184 萬元(計算式:23,000
元 5 人16月=1,840,000 ),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已再向證人古運瑄借款27萬元,並自門市營業額內取走13萬4,000 元,若再加計全家總公司每月匯款予被告之分配額168 萬5,573 元,已足以支付上開期間東埔門市之員工薪資,益徵,原告主張於其擔任東埔門市店長期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代墊款,其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乙情,並非子虛。再者,被告並未就其於原告擔任東埔門市店長期間所支付之代墊費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乙節,復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 年7 月31日│ 40 萬元 │104 年11月1 日│CH-NO-576533│翁浩哲 │├─┼───────┼──────┼───────┼──────┼────┤│2 │104 年7 月31日│ 10萬元 │104 年11月1 日│CH-NO-576534│翁浩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