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被 告 侯維承即侯仁皓
魏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維承即侯仁皓於民國93年起就讀私立世界、光復及磐石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魏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被告共動用6 筆,合計共借用138,82
9 元。依借據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約定,自被告侯維承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2年7月1 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3年5月29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年利率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侯維承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僅繳付25,878元,尚欠本金112,951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魏遠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維承即侯仁皓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魏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2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