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原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訴訟代理人 三政暉被 告 蔡健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8日調解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7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協助裝配全自動塗佈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0萬元及組裝工資15萬元,合計35萬元。惟被告方面實際負責上開裝配工程之訴外人蘇益洋僅於104年7月18日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段之廠房組裝約3小時,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因聯絡不到蘇益洋及被告,乃將系爭機器搬至他處,委由其他廠商組裝;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解除,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及組裝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委託加工合約,被告已依約帶同原廠商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德鋒公司)負責人蘇益洋,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正對面廠房裝配共五日,至104年7月23日左右前往時,因無人應門,無法進入組裝,經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工程師三政輝,其回覆需等大陸經理與買方洽談後再施工。惟嗣後被告與蘇益洋再至原告廠房查看門窗均緊閉,且自側面窗戶察看系爭機器已被搬離。是故,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未能完成,係因原告未提供該機器供蘇益洋組裝所致,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前往組裝,顯然不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協助系爭機器裝配完成,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及組裝工資共35萬元;嗣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並於104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返還受領之訂金及組裝工資合計3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單、新竹樹林頭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36號卷第2 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未完成,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且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受領前開3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若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5萬元?(二)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逕行終止契約,其效力為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未完成,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並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記載:「一、茲有甲方(按即原告)委託乙方代表蔡健眾先生,依以下表列日期,協助全自動塗佈機(8吋和12 吋兼容)裝配完成,簽訂此合約。二、付款方式(裝配工資100 萬元整):付款方式:所有款項當日匯款至乙方帳號⒈2015年7月17日訂金:20 萬元整,合約簽立;⒉2015年7月20日組裝工資:15萬元整;⒊2015年7月24日裝機完成工資:15萬元整;⒋2015年7月27日電控進廠協助,支付工資15萬元整;⒌2015年8月3日設備後段測試完成(設備完成準備出機),支付工資15萬元;⒍赴中國大陸裝機出發前預付訂金10萬元整(所有旅費及吃、住宿費用由甲方全權負責);⒎完全驗收設備返台尾款支付10萬元整。備註:⒈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簽訂此委託裝配合約,一切照上述表列時間進行,過程中如係甲方採購進料造成規格或交貨遲延,致使進度耽誤,不得歸責於乙方。⒉甲方如違約,無故不撥款,乙方得停工,造成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⒊乙方如無法赴中國大陸協助裝機與驗收,應退回30萬元,作為甲方之補償金。」據此,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該工程按約定期間分部完成,於被告完成一定之部分工作,原告即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德鋒公司負責人蘇益洋於本院105年4月7 日調解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蘇益洋於104 年間是否承攬過原告公司全自動塗佈機組裝工程?)是。(問:後來有無組裝?)設計組裝買材料,因為我有財務的問題,都在外面處理,材料陸續到貨後,一些外殼都有部分組裝了。我負責叫料及支付材料費,我有相關單據。(問:一開始在何處組裝?)我公司的天府路2段145號處組裝。(問:組裝到什麼程度?)外面的機殼包覆、加熱模組及氣缸、感應器,整個機器組裝應該完成三分之一。後來因原告自己找中清路廠房,所以原告就把系爭機器搬到中清路廠房那邊,當時我財務發生問題,原告公司擔心債權人誤會系爭機器是我的產品,所以要將系爭機器搬離我的工廠,所以我有同意原告將系爭機器搬到他們承租的廠房,但我都不知道原告將系爭機器要搬到哪裡。(問:本件與被告有何關係?)我那時候白天都在處理我與被告財務的問題,原告公司拜託被告讓我晚上(6點到12 點)可以至工廠繼續系爭機器組裝。被告是我的債權人,且被告有幫我先行支付一些材料費用,被告認為我可以東山再起,所以出面協調,要原告支付材料費用,不要再由德鋒公司支付,我就繼續組裝系爭機器,所以才會簽署委託加工合約書,由我負責組裝、測試,並至大陸組裝。(問:為何委託加工合約書係由被告簽署而非德鋒公司?〈提示前開支付命令卷宗第3 頁〉)我向被告稱,如果我完成這張訂單,我有交機款及驗收款可以清償被告的借款,希望被告可以借款給我。(問:被告是否有組裝系爭機器的專業?)沒有。(問:104年7月18日有到中清路廠房做三個小時左右的組裝?)因為原告將系爭機器搬到中清路那邊的廠房,所以7月17日我要先去了解,7月18日之後我連續工作做五天,都是在傍晚的時候去,有時候做到10點或11點,組裝原則上只要我一個人即可,但原告訴代有在旁幫忙,但之後我們再去工廠時,看到鐵門關下來,可是我們仍天天有去,我們透過門縫看系爭機器已經不在,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稱他在高雄、龍潭裝機或等總經理從大陸回來做決定是否繼續組裝。(問:原告希望盡快組裝完畢,怎可能一再拖延組裝?)因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要與大陸那邊的談交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兩造雖約定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由被告完成,惟實際上係由證人蘇益洋負責,蘇益洋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又系爭機器原置於新竹市○○路○段○○○號處,由蘇益洋組裝。嗣因蘇益洋發生財務問題,原告恐蘇益洋之債權人誤認該機器為蘇益洋所有,故將系爭機器搬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段之廠房。蘇益洋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自104年7月18日起連續五天於原告上開廠房進行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惟自104年7月23日起,因該廠房鐵門關閉,蘇益洋不克進入,而無法接續進行該裝配工程。由此可證,蘇益洋所以未能依約完成前揭裝配工程,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機器所致,而該裝配工程非原告提供系爭機器不能完成,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爭工程,自毋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至原告雖稱蘇益洋僅於104年7月18日至原告上開廠房工作約3小時,之後即未再進行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云云,然參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組裝工作分部完成之時間,及原告應於被告每部分完成時,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如前;而原告業已給付104年7月17日之訂金20萬元及104年7月20日組裝工資1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節,應認蘇益洋已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工作,原告始會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報酬15萬元。據此,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機器之裝配工程係因被告違約而未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3、況且,縱認系爭機器之裝配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然此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有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影響;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前開35萬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無可採。
(二)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亦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終止權,及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之約定終止權,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關於被告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且民法債編承攬一節亦無承攬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2、末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機器之組裝工程,既需原告配合提供適宜之場所、設備被告始能施作。原告如未能提供,被告仍須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於原告逾期不履行時,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茲被告自承逕於104年8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按被告應無契約終止權,僅有解除權,前已詳述),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按諸民法第507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據此受領上開35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基於該契約受領前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