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被 告 王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豐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豐藏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64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 分(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豐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益鋼鐵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3 日邀同訴外人巫惠玲、張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總價為575,028 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訴外人富益鋼鐵有限公司如有1 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富益鋼鐵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50,96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外人王豐藏為訴外人富益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訴外人王豐藏亦應就本件買賣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訴外人王豐藏於90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王健成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豐藏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8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豐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964 元,及自9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 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對父親王豐藏之債務並不知情,且伊並未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3日基院義100 查繼字第138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除請求被告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於給付自9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復請求自91年10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每百元五分(相當於年息18.25%)之違約金,如合併上述遲延利息為計算,實已超過年息20% 以上,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前揭判例意旨,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況且,本件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即需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準此,爰予酌減以年息7.25% 計算本件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自9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豐藏遺產範圍內給付350,964 元,及自9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