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被 告 明泰商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韓金龍被 告 李欣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延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明泰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4 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首開規定,被告明泰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明泰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業已進行清算程序完畢,是被告明泰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被告乙○○為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泰公司於102年4月間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授權被告乙○○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
2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被告明泰公司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被告乙○○、甲○○聲明對被告明泰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明泰公司截至105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25萬7746元,已計利息及違約金1 萬2109元,合計26萬9855元,迄今未依約定清償,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