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盛財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正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裁定准予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618號受理在案,並對第三人核發移轉薪資命令等節,亦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31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獲被告邀約外出,詎被告竟將原告誘騙至其位於光復路之住家,並夥同友人以菸灰缸攻擊原告,致伊意識不清,為求自保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 2月4日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以及102年2月1日借據乙紙。
二、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7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已自承其確實係以傷害、強制等違法方式迫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足證兩造間不具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原告已於102年 6月4日偵查程序中,表明請求被告將「本票、借據還給原告」,即為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除斥期間,故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原告先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然與事實不符,此為當時兩造為息事寧人彼此撤告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9年 8月11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內向被告借款30萬元,同時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惟均未歸還,故於102年2 月1日前往被告家中商談還款事宜,同日簽立承諾於102年2月4日返還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
二、原告已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是依訴訟上禁反言原則,即無容原告再為相反之陳述,亦不應由被告就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偵查報告,已載明「林盛財於99年間向黃正誌借款新台幣30萬元至今未還,102年2 月1日20時黃正誌前往竹東林盛財住處要債…」等語;且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資料所示,亦可資證明原告確曾於99年8月11 日存入現金33萬元,則兩造間具有30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又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在1年內撤銷發票行為,系爭票據並非當然失效,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表意人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酌參)。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據被告及訴外人黃進福、許國元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兩造於102年2 月1日在被告住家商談債務還款事宜斯時,現場還有被告父親黃進福及父親友人葉志偉、許國元等人在場,訴外人葉志偉曾拿菸灰缸毆打被告頭部等語,可知兩造並非單獨進行協商,有102年2 月3、5、6日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見該卷第13-19頁、28-29頁,下稱偵字卷)可稽;而訴外人葉志偉對於其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頭部受傷乙節,亦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8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於商談債務事宜時,尚有訴外人黃進福、葉志偉、許國元等人在場,且渠等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及父親之友人;加以協談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另訴外人葉志偉尚有以不法危害之舉動加諸原告等情,固可認原告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下,受脅迫而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非虛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撤銷該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三)惟查,原告主張其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簽發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其已於102年6 月4日偵查程序中要求被告返還本票、借據乙情為據。然而,原告上開關於返還本票、借據之陳述,乃係針對檢察官詢問和解條件所為之答覆,此觀102年6 月4日訊問筆錄係記載:「(問:和解條件?)把本票、借據還我,我當初約定的條件是領退休金再還。」等語即明(見偵字卷第68頁),難認係在行使撤銷權。此外,綜觀整份偵查卷宗,亦查無原告有表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之字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合法撤銷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舉證證明。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7號、76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清償,而於102年2 月1日所簽發等語,業據其提出由原告所書立之102年2 月1日借據、102年2月
5 日手機簡訊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借據已載明「茲林盛財向黃政治(應為黃正誌之誤寫)借30萬元,三天內處理(還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且其承諾清償之3 天期限,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102年2 月4日相符;另原告所傳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為:「如果有員警可以讓我們和解本票借據拿回來我親自斯(應為撕之誤寫)掉錢就還你」(見卷第78頁),即以同時歸還本票、借據作為償債之條件;加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8 號偵查程序時,多次自承曾於99年間向被告借貸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68-69頁)。
復參酌被告曾於99年8 月11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71萬元,而原告於同日亦有存入現金33萬元之交易紀錄乙筆,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卷第26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之帳戶資料(見卷第61-63 頁反面)查核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雖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不自由之意思表示,系爭票據並未溯及失其效力;且被告已就原告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此一原因關係,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99年8 月11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於102年2 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惟迄今均未清償,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則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99年8月11日向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並於102年2月1日簽立承諾於102年2 月4日返還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業經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調取反訴被告之帳戶資料查核明確。且反訴被告亦於偵查程序中坦承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要求其弟媳「拿現金30萬元到警察局要還反訴原告」等語,足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確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反訴原告有交付金錢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係以強制手段逼迫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實。又反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係因受反訴原告強暴手段所造成之身心影響,始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二、反訴原告固曾於99年8 月11日自銀行提領現金71萬元,然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兩造借貸金額30萬元不合,且縱有提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反訴被告。而由兩造友好時,外出花費多由反訴被告支付,且反訴原告時常向伊借款調度資金等情,足證反訴原告不具出借款項之資力。此外,反訴被告曾由弟媳陪同前往反訴原告指定之警局交付30萬元,惟反訴原告並未現身受領,益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為此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6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酌參)。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欠借款30萬元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反訴被告於102年2 月1日所書立、其上載有「茲林盛財向黃政治(應為黃正誌之誤寫)借30萬元,三天內處理(還清)。」字樣之借據、系爭本票(見偵字卷第35-37 頁);以及反訴被告於102年2 月5日傳送予反訴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
「如果有員警可以讓我們和解本票借據拿回來我親自斯(應為撕之誤寫)掉錢就還你」(見卷第78頁)等件為證。且反訴被告亦於102年2 月1日調查筆錄自陳:伊先前於99年向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8日調查筆錄時再自承:伊與反訴原告有債務問題,伊曾於99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尚未償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於102年6 月4日訊問筆錄陳稱:債務積欠2、3 年,伊現在沒錢,要向他人借款方能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68-69頁)明確,已足認反訴被告確曾於99 年間向反訴原告借貸30萬元,嗣承諾於102年2 月4日還款,惟迄未清償等事實,亦即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具有30萬元之借貸合意乙節,已善盡其舉證責任甚明。
三、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8 月11日提領現金後,將其中之30萬元交予反訴被告等語,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卷第26頁)為憑;且細觀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帳戶資料所示,亦顯示反訴被告曾於99年8 月11日當日存入現金33萬元,有該公司以105年3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839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卷第61-63 頁反面)在卷可佐。參以反訴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曾由弟媳陪同前往反訴原告指定之警局欲交付30萬元等語(見卷第55頁),已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否則倘若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借款,則其應無同意給付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相同之30萬元之理。至反訴被告雖曾於本訴起訴狀中陳稱債務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由反訴原告出具之簽收證明為證,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應認反訴原告已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且借款已交付等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亦即兩造間具有3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是其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附表﹕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林盛財│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 30萬元 │CH-NO-736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