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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被 告 鄭瑞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2年5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至94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849元、利息7,574 元及違約金657 元,共計66,080元未為清償。

(三)被告另與原告簽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既約定書,約定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息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即年息19.8% )計收,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支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即帳務管理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至94年1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9,70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

(四)綜上,依原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