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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原 告 鄭美娟被 告 溫孜箴訴訟代理人 陳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於104 年11月9 日領取謄本後才發現該屋建築完成日期是82年2 月24日(建築登記日期為82年4 月12日)。該房之屋齡22年8 月與網路廣告21年不一,向仲介陳淑月查詢,其回稱:「當初屋主19年加上租屋2 年,等於21年,都是20幾年房子有差嗎」,讓原告感覺受騙,依代理關係,被告應負責仲介之錯誤。又系爭房屋主臥室八角窗漏水,但被告遲遲未處理。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請求修漏水費用新台幣(下同)27,800元,及屋齡差價3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其並沒有欺騙原告,且其委託價格本為498 萬元,因仲介告知原告之出價為45

0 萬元,其方變更委託價格為450 萬元,其出售系爭房屋亦甚感委屈,本件係仲介之錯誤,原告應向仲介人員求償,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就八角窗漏水部分是有修理,但未修復,承諾賠償修繕費用27,800 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於104 年11月9 日知悉該房之屋齡為22年8 月,與網路廣告屋齡21年不一致;另系爭房屋主臥室八角窗漏水,修復費用27,8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乙份、建物謄本、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主臥室八角窗漏水,修復費用27,800元,雖僅

提出估價單為憑,然被告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就估價單上之金額賠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被告所為認諾,係在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之前提下,就其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之,且未見有違背法律強行規定的情形,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八角窗漏水,修復費用27,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齡為22年8 月與網路廣告屋齡21年不

一致,請求屋齡差價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沒有欺騙原告,且其委託價格本為498 萬元,因仲介告知原告之出價為450 萬元,其方變更委託價格為450 萬元,其出售系爭房屋亦甚感委屈,原告應向仲介人員求償等情,經查:

1.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9 日申請建物謄本,即已知悉該屋於82年2 月24日建築完成,距離簽約買賣該屋日期104 年11月2 日計算,屋齡為22年8 月,然原告仍於104 年12月7 日付清款項,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刊登之資料記載屋齡21年,雖提出網路資料一份可證(卷第21頁),然該網路資料為被告委託之經紀營業員陳淑月所刊載(卷第14頁),原告見此網路廣告,雖出價450 萬元,尚需經紀營業員陳淑月徵求被告之同意,被告雖前委託出售價格為498 萬元(卷第21頁),最後同意以原告出價之4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兩造方簽定系爭契約(詳卷第6-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此網路刊載資料並未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僅能認為是要約之引誘。本件既然經紀營業員陳淑月刊載之網路資料並非契約之一部分,僅為要約之引誘,當難苛求被告應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網路資料雖刊載屋齡21年,係因陳淑月稱房屋19年加上租期2年起算刊載迄今21年,難認被告有故意以網路刊載屋齡21年欺騙原告之意,且上開網路刊載買賣標的物為「振興路109 巷22號4 樓」,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載明建物標示為「振興路109 巷22號4 樓」,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物應以簽約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足見原告購屋之前明知其所購買之標的物為「振興路109 巷22號4 樓」,一般人購買不動產考量因○○○區○○○段、面積、用途、交通、附近繁榮程度、房屋現狀」等情況,縱令系爭房屋存有屋齡之差距,惟買受人即原告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原告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詳見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雖於104年11月2 日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1月9 日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齡為22年8 月,然原告卻於11月9 日傳「…你放心我後悔,只是不舒服。我剛才上網找成交,振興路61-90 號103 年3 月成交31.04 坪…成交金額3 百多萬,每坪9.7 萬元,也是4/7 樓,其實沒有賣便宜…」等語給仲介陳淑月之後,方於12月1 日回陳淑月:「妳不是沒損失,幹嘛一直傳簡訊,我要關機」等情(卷第25頁),並於104 年12月7 日持續付清款項,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齡22年8 月後仍承認並受領該屋。本院就其持續付款並辦理移轉登記卻遲至105 年4 月20日方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9 、36

0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縱令系爭房屋存有任何物之瑕疵,然原告亦因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非有據。

3.再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系爭房屋之屋齡22年8 月雖與網路刊載21年不符,然買賣價金既高達450 萬元,該屋係被告委託經紀營業員陳淑月出售,為原告所不否認,如謂原告於締約之際,未實際查詢屋齡、屋況,即貿然簽約,致未能發現屋齡瑕疵之存在,而於簽定11月2 日買賣契約之後,11月9 日知悉屋齡後,仍付清全部屋款,亦顯與事理有違,故單憑原告提出104 年11月9 日列印建物謄本,是無法認定原告簽訂契約後方知悉屋齡。又購買不動產考量因○○○區○○○段、面積、用途、交通、附近繁榮程度、房屋現狀」等情況,其中存有些許主觀因素,並非以屋齡為單一考量因素,此從原告想以300 萬元實價登錄價格購買,卻以450 萬元成交,感覺買貴了,被告最初委託價格為498 萬元,然實際出售價格卻只有

450 萬元,感覺賣便宜可明,本院難認原告買賣系爭房屋會因屋齡22年8 月、21年之差而受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30萬元之賠償,應屬無據,故其請求鑑定亦無必要。

4.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經上開網路廣告資料而準備簽定買賣契約之前已有可查詢系爭房屋出售當時屋齡為何,其不能諉為不知悉爭房屋之屋齡為22年8 月,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原告得知系爭房屋齡與廣告刊登有所差距之際,持續付清屋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要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返還屋齡之差價30萬元,對比被告之委託價格原為498 萬元,因同意被告的出價450 萬元而更改委託價格為450 萬元,並因此出售系爭房屋,因原告未即時告知因屋齡有22年8 月與21年之差距要減少價金30萬元、或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或要解除契約,而於移轉登記完成交付房屋後,反被要求應負瑕疵擔保返還屋齡之差價30萬元,亦顯非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費用27,800元,因被告之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22年8 月、21年屋齡之差價30萬元,因原告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27,800元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