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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被 告 蘇淯賢

蘇天來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淯賢、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蘇淯賢、蘇天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蘇淯賢、陳美鳳連帶負擔40% ,被告蘇淯賢、蘇天來連帶負擔6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天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淯賢於民國92年起就讀私立光復中學及玄奘大學期間,先後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陳美鳳、蘇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⑴3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23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157,000元,目前餘欠83,941元,由被告陳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⑵額度80萬元,約定自95年11月28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125,572元,目前餘欠125,572 元,由被告蘇天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約定,自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3年11月27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年利率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蘇淯賢於就讀學校畢業後,還款繳息至103 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209,513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蘇天來、陳美鳳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蘇淯賢、陳美鳳則以:被告蘇淯賢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雖想償還,惟因無穩定之工作,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蘇天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蘇淯賢、陳美鳳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天來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淯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蘇天來、陳美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