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被 告 丁仕鑫
徐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仕鑫於民國(下同)98年間就讀私立玄奘大學進修部期間,邀同被告徐玉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2筆,合計119,099元。
(二)依上開借據第4、5、6 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日即103年8月1日起分24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5浮動計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自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即年率百分之2.8
3 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丁仕鑫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徐玉苓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14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仕鑫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徐玉苓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