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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彰殷被 告 陳主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冠今於民國94年起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嗣訴外人陳冠今申請動用8 筆款項,原告共計貸放404,396 元;雙方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期,即自101 年8 月25日起分12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83% 固定計算。又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冠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04,39

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主債務人陳冠今為父女關係,對於確有擔任訴外人陳冠今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前開就學貸款,且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基於扶養義務,不得不在該定型化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實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第22條賦予之基本人權保障。又因主債務人陳冠今已於102 年3 月間死亡,若由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概括繼承所有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即就前開就學貸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顯失公平之情,是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擔任訴外人陳冠今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上開就學貸款契約,及目前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陳冠今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擔保陳冠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並未因此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原告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次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通常情形可收便捷、統合知之效能,該等條款未必全然無效,乃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本院審酌系爭放款契約書雖由原告擬定後,交由欲與原告締結就學貸款之個別借貸客戶簽名,而屬定型化契約,惟主債務人陳冠今(71年10月10日)於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斯時(94年8 月31日),已是22足歲,業已成年,自無被告所辯基於扶養義務,不得不簽署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情,則其就簽約與否,本有選擇之自由,是被告辯稱此已侵害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云云,要非足採。又衡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是參諸其年齡、學經歷及社會歷練,斷無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義務。再觀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不僅相較於其他銀行為低,其還款條件更為優厚,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有失公平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委非足採。

(三)第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於系爭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章,亦就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乃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債務,是其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殆無疑義,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