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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被 告 楊雄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前任職原告之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公司之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其於100 年5 月5 日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有關倉庫出貨後收到客戶的貨款,於99年9 月之前交給被告陳銘賢的太太,現在交給原告代理人陳理江,因現在公司的負責人變成原告陳柯舜英。」即在陳銘賢於99年9 月前擔任負責人之際,其收回客戶的支票應交給陳銘賢的太太,而公司負責人於99年8 月27日變陳柯舜英之時,是將支票交給陳理江。因此,依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具結作證之證詞,其明白所收取原告之貨款或票款均應拿回交給公司,然被告於100 年4 月、5 月間,私藏應繳回原告之濟緯公司貨款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金額308,700 元,下稱系爭支票),並以原告經理身分,假藉原告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手法,令不知情之濟緯公司受騙,配合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並同於100 年5 月間由前負責人陳銘賢兌現該筆貨款,不法獲利308,7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08,7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指被告於100 年4 月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但被告收到系爭支票時,當時之負責人並非陳柯舜英,而是陳銘賢,因此系爭支票是交給陳銘賢,並未侵占公司款項,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 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 條、第199 條、第

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 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公司董事或經理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負有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其有違反者,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5 月間,將應繳回原告之系爭支票,以原告經理身分,假藉原告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名,陷濟緯公司於錯誤,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並同前負責人陳銘賢兌現該筆貨款,侵占公司貨款308,7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濟緯公司開立於99年12月10日到期、票號票號AD000000

0、金額308,700 元之支票乙紙,寄到大乘公司,於100年5 月5 日由大乘公司、陳銘賢經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提示,於翌日兌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可憑(卷第45-46 頁),堪認系爭支票最後由陳銘賢兌現。

至於陳銘賢為何將系爭支票兌現,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與陳銘賢明故意在變更負責人之後,共同私藏系爭支票,侵占公司貨款,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交給公司負責人陳銘賢,被告並未私藏系爭支票,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5 月間,私藏應繳回原告之濟緯公司貨款之支票」一節,應非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依被告在本院另案於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時證詞可知在陳銘賢於99年9 月前擔任負責人之際,其收回客戶的支票應交給陳銘賢的太太,而公司負責人於99年8 月27日變陳柯舜英之時,應將支票交給陳理江。故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陳銘賢,是在變更負責人之後,其與陳銘賢有共同侵占公司貨款,應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公司負責人從陳銘賢變更為陳柯

舜英,並於99年8 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13-15 頁),堪認為真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即能知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

⑵而被告在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另案言詞辯論係證述

:「(問:被告接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負責人後,原告陳柯舜英有無再負責公司的事務?)我收回來的錢交給被告的太太,被告太太再把支票交給原告陳柯舜英…(問;倉庫出貨後,你如果有收到客戶的貨款,你會拿回公司交給誰?)之前交給被告的太太,現在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因為現在公司的負責人變成陳柯舜英」等語(卷第18頁、第20頁),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回答之「現在」是指當日已知大乘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柯舜英,但無法證明被告是於變更負責人陳柯舜英之後收到系爭支票,且在變更負責人之後方私交給陳銘賢一節。是依上開言詞辯論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已從陳銘賢變更為陳柯舜英,而在大乘公司收到系爭支票,利用經理身分向客戶要求予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侵占後私交給陳銘賢」等情。本院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得知陳銘賢與陳柯舜英母子間之紛爭,至少自99年8 、9 月起至100 年5 月5 日是處於不講話狀態(卷第19頁),則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之前是否能知陳柯舜英與陳銘賢母子間有關大乘公司之財務協議、處理,令人質疑。是被告辯稱當時公司處於混亂狀態,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明確知道公司負責人於99年8 月27日變更」一情,尚乏證據證明,而非真實。

㈢又依濟緯公司之函可知該公司係採月結,並將系爭支票

寄給大乘公司,當時擔任公司經理之被告前往該公司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經其向永豐銀行查證,系爭支票領取人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賢,有函為憑(詳卷第22頁函)。則依該紙支票兌現日期為99年12月10日而觀,及斟酌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陳健志是陳銘賢之子,陳柯舜英是陳銘賢之母,陳柯舜英則是被告之親阿姨,其等又有多起訴訟曾在本院審理(①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原告陳銘賢訴請被告大乘公司給付租金事件②104 年度訴字第658 號原告陳銘賢訴請被告大乘公司給付租金事件③104 年度訴字第779 號原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陳健志訴請被告陳銘賢、王東暉不當得利事件④104 年度竹簡字第385 號原告陳銘賢訴請被告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陳健志損害賠償事件⑤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原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志、訴訟代理人陳理江請被告陳銘賢返還印鑑等事件⑥103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原告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陳健志訴請被告陳銘賢不當得利事件⑦100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陳健志、許立人訴請被告 陳銘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⑧100年度訴字第218 號原告陳銘賢訴請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履行協議事件⑨100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原告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陳健志訴請被告陳銘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⑩10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陳銘賢、被告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履行協議事件等合計約10幾件),有關大乘公司財務之管理因公司前後負責人為母子關係,且前後負責人自99年8-9 月起至100 年5 月5 日是處於不講話狀態,而難以釐清,益見被告陳稱99年間大乘公司制度混亂,與實際情形相符,而其將系爭支票交給負責人陳銘賢是否有所過失,應與大乘公司前後負責人變更後,有關其等如何協議財務之劃分交接有關,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原告舉證陳銘賢有侵占公司款項,則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應是前後負責人陳銘賢與陳柯舜英對於公司財務因經營權變更而如何協議財務之劃分、交接問題,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是以被告擔任原告經理乙職,因大乘公司前後負責人變更之紛爭,而將收取之系爭支票交給其認為之董事長陳銘賢,應合乎公司之經營常情,且系爭支票亦確經陳銘賢提示兌現,原告並未舉證陳銘賢有侵占公司款項,故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之犯意。至於陳銘賢、陳柯舜英、陳健志前後負責人因經營大乘公司如何因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持股)之變更而劃分、交接財務,參照上開說明,應由陳銘賢、陳柯舜英、陳健志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擔任經理之被告與陳銘賢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公司經理職務,應明知公司負責人變更,應自收取客戶支票在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交給陳理江,而因被告未交給陳理江,而認定損及公司權益一節,應是未視當時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紛爭,前後負責人未針對公司財務釐清並協議交接程序,而出於自我主觀之解釋,難認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況查,本件公司前負責人陳銘賢之行為是否造成公司損害,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何以擔任經理之被告應與原告前負責人陳銘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無可取。

㈣再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支票交付給陳銘賢之時間是於公司

於99年8 月27日變更負責人之後之100 年4 、5 月間(

100 年5 月5 日是提示期間、翌日是兌現期間,均非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依濟緯公司之函得知,系爭支票是寄至大乘公司,應可推論本件發生系爭支票時間應在99年12月10日支票到期日(依經驗,月結制度應沒有交付過期支票當貨款之理)前之事實,而大乘公司於99年

8 月27日即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陳健志當時亦為董事之一,被告又於103 年1 、2 月間離職,經過4 年之期間,原告方於105 年3 月7 日起訴,雖被告未以侵權行為罹於2 年時效予以抗辯,然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說明為何明知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系爭支票要交給陳銘賢,而不是變更負責人之後的陳理江,而以被告未交付給陳理江即論被告與前負責人陳銘賢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以陳柯舜英、陳銘賢母子間、陳銘賢、陳健志父子間親情之紛爭而言,應屬強人所難,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雖曾為原告之經理,而在任職期間,確實將系爭支票交給陳銘賢,然以大乘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陳健志是陳銘賢之子,陳柯舜英是陳銘賢之母,陳柯舜英則是被告之親阿姨,導致對大乘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多起,本件綜合上開理由,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陳銘賢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應返還308,7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5 號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