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原 告 林彥萍被 告 陳煥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 巷○○○ 號1 樓居所,因細故與站在窗外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瓷杯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眶周邊組織皮下血腫及瘀青、右眼眉處約2.5 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2元;㈡、醫院就診時之停車費200 元;㈢至醫院就診之車資1,000 元;㈣、經醫師建議購買藥品之費用1,837 元;㈤、為修補傷疤之醫學美容費用16萬2,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
1 萬元;㈦、衣服、內衣及包包因沾血而污損之損失,分別為890 元、1,200 元及2,146 元;㈧、眼鏡斷裂無法再使用而需另配新眼鏡之費用8,200 元;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出席補習班課程14堂之損失6,300 元;合計上開損害為19萬9,97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予原告已支付之上開㈠至㈢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600 元,合計1 萬1,002 元。至於原告請求之第㈣項1,837 元之藥品費用,非醫療所直接必須之支出;第㈤項16萬2,000 元之醫美費用,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依通常之情形,並無整形之必要,且該傷痕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第㈦項衣服、內衣及包包毀損部分,由社區監視畫面所示,並未沾染血跡,故無損害,縱有損害,亦與醫療無關;第㈧項眼鏡之毀壞,並非伊所造成,而係原告於救護車上自行毀損,且與醫療無關;第㈨項之補習班課程遲誤損失,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應無不能上課之情形,故伊毋須對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第㈥項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則應屬過高,以上均屬無理由。且原告前於104 年9 月5 日即與伊之同居人發生衝突,伊有至警察局備案,案發當日原告先至伊上開居所門口辱罵並推倒花盆,復至後院坐於窗台邊挑釁、辱罵,且將上半身由窗戶侵入屋內,作勢毆打伊之同居人,伊為阻擋原告向其丟擲之飲料,始致手中裝有水之杯子飛向原告,是本件事情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之挑釁而致,是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其應負之責任,為此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窗外與屋內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上裝有水之瓷杯擲向原告,打中原告右眼右上方部位,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眶周邊組織皮下血腫及瘀青、右眼眉處約2.5 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6,202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證(審附民卷第6頁),而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2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停車費、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臺大新
竹分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200 元及車馬費(油資)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院停車費之統一發票6 張,合計金額200元為憑(審附民卷第7 頁);至車馬費之請求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憑證,惟要求原告須就實際耗費之油資提出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且由上開停車費之單據,已可證明原告確有就醫治療之事實,且有油資之支出,亦屬當然,參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受有1,000 元油資之損失,應為合理,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亦表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200 元及油資1,
000 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及藥
品費1,837 元,並提出發票2 張、消費記錄查詢1 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審附民卷第8頁)。且當庭陳稱:因傷口在眉骨部位,較易凹陷,膠原蛋白可加以避免,而維他命C 可以促進傷口癒合;聖心藥局統一發票係購買藥膏等語(本院卷第
91、92頁)。經查,台大新竹分院105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可以雷射磨皮、注射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或膠原蛋白等方式修整疤痕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復核藥局估價單2 紙上確實各別記載外傷醫療用品一批及瘀青藥膏,亦可認為其用途為系爭傷害之照護。惟維他命C 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係醫師指示需購買之藥品,且原告已經定期於台大新竹分院就診醫治,並領取藥物,是購買維他命之支出金額579 元,則非屬必要,故原告所請求之藥品費用(含醫療用品費)1,837 元,除購買維他命之金額579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1,258 元,係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之支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造成右眼眶之疤痕,
依臺大新竹分院診斷書,建議可用重新切除縫合,雷射磨皮,注射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或膠原蛋白等方式修整疤痕,而該等療程須待傷口復原一段時間後再為後續醫療,且非一次即可恢復,是被告仍應予賠償,參照形體美容中心報價,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及所明定。查,系爭傷疤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以醫學美容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其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再就原告右眼眶挫傷疤痕修整所需費用,因原告迄未治療,無法提出具體支出之費用;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表示,治療方式有多種選擇,其效果及所需治療次數,均屬病人主觀之判斷,無法推測,手術、治療費用及合法醫材價格均依院內公告之價格,單次治療至少需花費1 萬5,000元至2 萬元不等,有該院105 年7 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43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之疤痕情形,已與膚色接近,亦無明顯凹凸不平整,經當庭拍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認為原告關於醫學美容費用之請求,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部分:被告固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
明湖分隊隊員洪嘉壕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毀損原告眼鏡之罪嫌不足,抗辯原告此項請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然查,訴外人洪嘉壕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林彥萍受傷,我們請她上救護車進行包紮,當時她頭上是有戴一副眼鏡,因為她受傷位置是在右眼眉處,要替她包紮傷不方便,請她自己把眼鏡拿下來,她拿下來瞬間眼鏡就直接斷成二節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審酌被告傷害原告右眼眶位置,與眼鏡配戴之位置重疊,且用以攻擊原告之瓷杯質地堅硬,在傷害原告身體同時損及所配戴之眼鏡,依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非難以想像之事。並參以,自原告遭被告以瓷杯攻擊後至於救護車上取下眼鏡前,均未再遭外力撞擊或破壞,卻於救護車上取下眼鏡之瞬間斷成二節,顯見上開眼鏡於斷裂後,因尚未以外力將眼鏡取下,故仍支撐於原告臉上,遲至原告上救護車後取下眼鏡時,乃發現眼鏡已斷裂,是原告所載眼鏡之毀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故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就毀損眼鏡部分犯行起訴,惟其僅稱原告所有之眼鏡是否因遭被告丟擲瓷杯擊中而損壞「不無疑問」,且因刑法毀損罪無過失之處罰所致,故難憑此逕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另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易應予折舊。而查,該眼鏡已經購買5 年以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是依上述規定,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此眼鏡毀損所減少價額,然本件原告係因舊有眼鏡毀損至無法使用,而另購新品,是其上開主張新購支出費用,自應扣除舊有眼鏡應折舊金額,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受損之眼鏡已使用五年以上,認被告所需負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所提出新配眼鏡統一發票金額8,20
0 元之10% 即820 元,較為適當。⑵衣服、內衣及包包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衣物及包包因
當時流血而沾染血跡,屬被告傷害行為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失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1頁及第60頁)。被告固否認其關連性,且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在社區管理室時衣服並無血跡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案發時於警衛室以手機所自拍之照片顯示,原告因眼眶受傷流血,血跡已向下流至胸前,並沾染原告所穿之綠色外衣等情,此有該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再觀諸該血跡之流量及已流向原告胸前,血跡滲入至內衣,而汙損內衣,亦合於常理。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應就原告當時所穿著衣服及內衣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衣服損失890 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審附民卷第10頁),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內衣之損失為1,200 元,雖未據原告證明其損失之金額,然原告受有損害既已確定,且該金額與市價尚無明顯不符,應可認定。另上開外衣係原告於案發前一月所購買,內衣約係一年前所購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外衣及內衣毀損所減少價額,然本件被告所毀損者既非新品,自應扣除舊品之折舊金額,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衣服之受損情形,被告所需負擔賠償外衣及內衣之金額分別為購買金額之95% 即846 元(計算示:
890 95% =846 )、80% 即960 元(計算示:1,200 80% =960 )較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之包包損失部分,觀之上開照片僅背帶之一小部分染血,情況並不嚴重,難認有損失,尚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價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衣服846 元及內衣960 元,合計1,806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包2,146元之損失部分,則非有理,要難准許。
⒍補習費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使其無法出席補
習班課程14日,導致補習費6,300 元之損失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上開金額之計算基準,且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實未達不能正常上課之程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報名之補習課程係以3 年為期,且可以1 個月為單位請假,則期限即可向後順延,業據原告到庭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未為請假,縱造成損失,亦難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損失6,
3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以瓷杯丟擲致臉部受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未領有薪資,名下有現居住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之財產;被告為高職學歷,2 年前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無任何財產,現所居住之上址房屋為其同居人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萬1,286 元
(計算式:6,202 +200 +1,000 +1,258 +20,000+820+846 +960 +10,000=41,286)。
㈢、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以磁杯丟擲原告,係出於原告之挑釁行為所致,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充分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因原告是否先有挑釁行為而有軒輊,縱認原告有先為挑釁、辱罵或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僅涉原告是否對被告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非原告遭被告丟擲瓷杯而致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等語,洵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請求財物部分即眼鏡、衣服、內衣及包包毀損部分之請求,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就該部分獲部分勝訴判決,爰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