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被 告 林經文
林經武(即林郭來有之繼承人)楊雅茹(即林郭來有之繼承人)楊雅婷(即林郭來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經文應與被告林經武、楊雅茹、楊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郭來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經文與被告林經武、楊雅茹、楊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郭來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國治,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5 年8 月29日金管銀控字00000000000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楊雅茹雖於105 年9 月12日具狀表示因要上班無法請假,故不能親自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並未釋明有何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其與被告林經文、林經武、楊雅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經文於94年9 月22日邀訴外人林郭來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2日繳付乙次,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債務立即到期,利息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即依目前年息6. 91%按月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另按該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林經文於95年5 月22日繳付6,709 元,尚積欠本金40萬6,
851 元未清償後,即未再按時繳付,經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林郭來有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林經文外,尚有被告林經武、楊雅茹、楊雅婷,其中楊雅茹、楊雅婷係代位繼承訴外人林玉娟(87年7 月27日死亡)之應繼分,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郭來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經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楊雅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林郭來有為被告楊雅茹之外婆,但從父親、母親過世後,從無來往,成長過程林郭來有也無過問被告楊雅茹之生活,實際係與祖母生活,也不知法律規定,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雅茹認為不需要去負擔這些債務等語。至被告林經文、林經武、楊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函文、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林郭來有、林玉娟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105 年6 月21日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無訛,而被告楊雅茹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楊雅茹辯稱早未與林郭來有往來,故認為不需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然被告楊雅茹既未聲明拋棄繼承,自代位其母親林玉娟繼承林郭來有之應繼分,自須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郭來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核其所辯,於法難謂相符,應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