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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葉祥瑞被 告 黎弈夆

黎靜芳黎靜芬黎銘俊黎謹榕即黎銘勝之繼承人黎佩蓉即黎銘勝之繼承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素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黎弈夆、黎靜芳、黎靜芬、黎銘俊、黎謹榕、黎佩蓉應就被繼承人黎文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黎文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黎弈夆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黎文祥遺產之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雖請求准予將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黎文祥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揆之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三、本件被告黎弈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黎弈夆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於94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7 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7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9645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黎弈夆確實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黎文祥所有,嗣被繼承人黎文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黎弈夆、黎靜芳、黎靜芬、黎銘俊,及代位繼承黎銘勝部分之被告黎謹榕、黎佩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黎文祥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黎弈夆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黎弈夆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黎弈夆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黎弈夆行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黎文祥所遺留之遺產。

(三)並聲明:

1、被告黎弈夆、黎靜芳、黎靜芬、黎銘俊、黎謹榕、黎佩蓉應就被繼承人黎文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黎文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黎弈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黎靜芳、黎靜芬、黎銘俊、黎謹榕、黎佩蓉則以:被告對於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惟不同意變賣遺產取得價金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黎弈夆之債權人,黎弈夆目前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86,570 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9645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黎弈夆於105 年度名下僅有繼承其父黎文祥之遺產,別無其他財產。

(三)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黎文祥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四、本件爭點:原告代位被告黎弈夆請求分割黎文祥之遺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黎文祥於102年7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黎靜芳、次女黎靜芬、次男黎銘俊及三男黎弈夆,另被繼承人黎文祥之長男黎銘勝於100 年12月26日即已死亡,乃由黎銘勝之子女黎謹榕、黎佩蓉代位繼承黎銘勝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黎弈夆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9645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黎弈夆於104 年度財產總額僅有股利所得1,735 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黎弈夆財產情形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黎弈夆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黎弈夆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黎弈夆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黎弈夆對被繼承人黎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黎弈夆、黎靜芳、黎靜芬、黎銘俊、黎謹榕、黎佩蓉應就被繼承人黎文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黎弈夆為被繼承人黎文祥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黎弈夆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黎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黎弈夆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黎弈夆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內 容 │├──┼────┼───────────────────┤│ 1 │土地 │新竹市○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建物 │新竹市○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1 │黎弈夆 │1/5 │├──┼──────┼─────┤│ 2 │黎靜芳 │1/5 │├──┼──────┼─────┤│ 3 │黎靜芬 │1/5 │├──┼──────┼─────┤│ 4 │黎銘俊 │1/5 │├──┼──────┼─────┤│ 5 │黎謹榕 │1/10 │├──┼──────┼─────┤│ 6 │黎佩蓉 │1/10 │└──┴──────┴─────┘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