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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金甌被 告 蔡吳錕

蔡吳宗張京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吳錕、蔡吳宗、張京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吳錕、蔡吳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蔡吳錕、蔡吳宗、張京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蔡吳錕、蔡吳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吳宗、張京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吳錕於民國95年至100 年就讀私立義民高中及中國科技大學附進修學院新竹校區期間,先後邀同其父母即被告蔡吳宗、張京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⑴300,000 元,約定自95年12月25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 筆,合計150,126 元,目前餘欠142,38

4 元,由被告蔡吳宗、張京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⑵額度800,000 元,約定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

4 筆,合計189,320 元,目前餘欠189,320 元,由被告蔡吳宗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約定,自被告蔡吳錕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 ﹪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3 年10月15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 ﹪,即年利率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蔡吳錕於就讀學校畢業後,還款繳息至103 年7 月15日止,尚欠本金331,704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吳宗、張京玉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蔡吳錕答辯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伊尚須負擔住家房租,目前每月大約可分期清償3 、4 千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吳宗、張京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被告蔡吳錕對於其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乙節並無爭執,而被告蔡吳宗、張京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蔡吳錕為前開就學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蔡吳宗、張京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