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 告 龔玉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被 告 龔天文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圖所示黃色部分1 樓建物(占用面積約
39.67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 元。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會同兩造並至現場實施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原告請求被告遷離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製成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所示c 區域、面積38.85平方公尺,及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b 區域,面積各為14.54 平方公尺、17.62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1 元(見本院卷第75頁)。復原告又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原告所為,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6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
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以經營理髮店為由,曾向原告借用上開系爭建物1 樓使用,原告認其係自己胞弟並未拒絕,惟被告使用多年,迄今仍無另覓他處進行營業之意,甚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先父所遺為由,拒不搬遷,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無償借用關係,且多次勸離未果。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且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利益,對原告造成租金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2 樓)、c(1 樓)區域、面積依序為14.54 平方公尺、17.62 平方公尺、38.85 平方公尺部份,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時為60年間,當時被告僅13、14歲,
本無從獨立建屋甚至取得所有,其辯稱為建物所有權人,自屬無稽;且原告提供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證人乙○○亦為相同證述,被告亦已自承建物為原告所建,則原告既為建物原始起造人,自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另被告雖指其使用系爭建物多年,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但就上開主張,被告自始未證明該權利是自何處繼受而來,僅概稱兩造父母為渠出資興建,已屬有疑;被告雖長期繳付稅費,然此係原告出借建物予其使用所致,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且稅籍之設定時點、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無礙於原告建屋並取得所有之事實。況倘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何以建物1 樓除附圖所示c 部份外,均為原告使用,系爭建物2 樓房間亦為原告父子使用多年,更增建廁所、廚房,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租金,顯然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至被告辯指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未經舉證說明,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雖辯指其於系爭譯文中表示房屋為原告所建,係指系
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但據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義,顯然兩造指涉為系爭建物而無關其他部份。而被告表示系爭譯文有剪接、節錄等不實情狀,且係被告所為情緒性發言,然核系爭譯文內容不僅與證人證述一致,兩造之表達亦未顯露出情緒不穩定之狀態,被告空言指摘,亦非合理。
⒊至被告指陳,原告連其安身立命之系爭建物亦欲剝奪,但
被告僅平日白天於該處經營理髮,未住在系爭建物,亦非無資產之人,過去被告復有自父母繼承不動產、與原告交換土地,且受原告資助,顯然其所言,已屬誇大之詞。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所示c 區域、面積38.85 平方公尺,及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b 區域,面積各為14.54 平方公尺、17.62 平方公尺均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之父母前於60年間,出資向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及相鄰同
段83地號土地,並依序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同巷7 號建物,欲提供兩造將來成家立業所用。依父母之規劃,系爭土地及建物本應由被告取得、同段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巷7 號建物則係由原告取得,兩造並已分別點交、取得上開建物,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此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40餘年來,均持續繳納稅賦,且該建物之水、電、瓦斯裝設,均為被告之配偶申請即明。是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借用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已非可採,其主張被告應遷出建物,顯屬無稽。遑論斯時兩造父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因被告尚未成年,始為借名登記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當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兩造父母並囑原告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非但不為,甚恣意興訟,亦無理由。
㈡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暨相鄰8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父母出資
購買,衡之常情,父母為表公平,將土地分別贈與兩造兄弟,本屬合理。參諸系爭建物稅籍證明之折舊年數為43年,係62年以前即興建完成之房屋,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57年間始退伍返家,當時原告僅為25歲之青年,正逢事業起步、結婚成家,長子又於00年出生,原告開設聖誕燈泡之工廠,亦係雙親資助,其顯無資力獨自購地建屋,堪以認定。又倘兩造有約定原告出借建物予被告使用、被告為其繳付稅捐之事,何未不由被告代繳即可,尚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實悖常情。況原告自始未就出資建屋之事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系爭譯文為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興建,然該譯文係
原告錄音剪輯而成,並非完整。而證人乙○○之證述僅斷章取義,亦非客觀。兩造雖有進行系爭譯文對話,但所指「這個房子誰蓋的?」究係指何建物,並無從自對話中認定,實際上兩造討論者應為原告於系爭建物、同巷7 號建物後方之增建建物,並非系爭建物本體,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㈣綜上,原告先稱系爭建物係其借給被告經營理髮店使用、復
稱借給被告居住使用,就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面積,先係表示為1 樓,後改稱1 樓磨石子門檻至後方牆面及2 樓神明廳後方房間、廚房、廁所等,均與起訴時之主張不同。苟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經營理髮店始向其借用1 樓部份為真,然被告之配偶係於74年左右才至系爭建物經營家庭美髮,然系爭建物於62年即已興建完成,於該時或至少在其後之短暫時間內,已應依法申報稅籍,斷不可能於被告為借用建物前,即將系爭建物1 、2 樓全部之原始設籍人均登記為被告,足見原告主張,已難採信。退言之,縱設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至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時,被告仍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美髮,借貸目的並未完成,使用借貸關係仍屬存續,原告又無民法地472 條之終止事由,自無從終止借貸關係,繼之則無法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新竹市○○段○○○號土地於60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使用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區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前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開設理髮店使用,今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91頁至第100 頁)。被告雖不爭執使用系爭建物,惟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興建而為其所有?㈡被告是否依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 區域?若是,則原告得否終止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區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興建而為其所有?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按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因出資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且其為原始建造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所有,無非係指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其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土地上之建物即為其於嗣後所興建,並表示其有兩造對話之系爭譯文、證人乙○○之證述為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譯文談話當日,係原告、原告之子即證人乙○○、被告、被告配偶即證人甲○○4 人,共同在系爭建物內對話。而參諸系爭譯文內容略以(以下節錄兩造爭執部分):「被告:肇銘死掉的錢買在正埔的那塊地,那1 塊賣掉再來買這1 塊,我小的時候先買你的名字,25歲就買你的名字,老母都有跟我講,那時候我年紀小不能買我的名字,不能做2 個名字進去…要蓋的時候我才12歲半、13歲沒辦法做我的名字,2 條都做你的名字,後來沒有,沒有我也算了…後來要蓋的時候…」、「原告:這是誰蓋的?」、「被告:沒有錯,但地是誰的錢買的?」、「原告:地是我爸買的。」、「被告:爸的財產孩子是不是都有份?」、「原告:那是沒關係,但這個房子誰蓋的?」、「被告:你蓋的沒錯,但土地是誰買的?…你25歲有能力買這個地嗎?…地是爸爸買的,2 個兒子是不是都有份?」、「原告:不管啦這地不要講,但房子是我自己賺錢蓋的。」、「被告:你自己說我跟你做幾年?」、「原告:你做幾年?你做不夠你吃飯。」、「被告:不夠吃飯你說那是什麼瘋話。」、「證人甲○○:不要吵架啦! 」等語。嗣原告又再稱:「原告:我已經給你住那麼久了。」、「被告:地已經給你了喔。連這一點點10幾坪你也要,老爸老媽特別交代叫我不能走,神明廳講都沒關係,什麼事都講的一清二楚在…」、「原告:所有的東西都給你最多」、「被告:你叫代書來算,我的會最多嗎?」、「證人甲○○:不會啦」、「原告:路邊都你的,還沒有最多?」、「被告:你自己不要的喔…你自己想過才不要…」、「原告:什麼都不管啦,這房子我蓋的你就是要還我」、「被告:不可能的事」、「證人甲○○:什麼你蓋的都父母的錢」、「原告:這房子都我建造的」、「證人甲○○:這前面在你手頭」、「原告:都我建造的」、「證人甲○○:我跟你講在老的手頭建的啦」等語。嗣再稱:「被告:隨便你,反正地也給你拿走了,這塊還要給我拿回去是不可能的,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原告:不可能你挖走啊」、「被告:不用,兩條路給你走」等語,此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⒊原告執此譯文主張:其多次申明「房子」是其所蓋,被告
也當場同意「你蓋的沒錯」,顯然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已足認定云云。然稽諸系爭譯文通篇內容,談話之4 方當事人自始並未提及原告指涉之「房子」,係特定為「系爭建物」,又若系爭譯文指涉之「房子」即為系爭建物,綜觀譯文全文,亦無從知悉原告主張「房子」是伊蓋的,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所建屋?是否確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所興建部分係房屋之主體或增建部份?任何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相關事實,均無從自渠等之對話中顯示,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有疑。且參兩造對話之狀態,所言多係以不愉快、慍怒之口吻互相叫囂、爭執,對話過程多次經證人甲○○勸架,或由證人乙○○插入對話,顯然當時場面並非穩定,則兩造間之談話是否能全然代表兩造之意思表示,亦屬可議。遑論兩造均不爭執土地係渠等雙親購置,原告亦說明兩造過去即有其他金錢給予、土地交換各情,則既兩造交易往來情事頻繁,則系爭譯文上指「房子」與「系爭建物」間之關聯究竟為何,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是否透過他人資助或其他交易,亦難逕為認定。是原告尚未進一步具體證明其確實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為真以前,本院尚難僅憑系爭譯文之對話內容,即驟然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並為建物原始建造人為真實。
⒋原告雖再主張:證人乙○○亦對系爭建物係其興建之事知
之甚詳云云。但參證人乙○○到院結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叔叔,我從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住在系爭建物,我印象中我住的地方都是在這裡,2 樓有神明廳,神明廳後面的房間原本是我父母親的臥室,後來才給叔叔使用,我小時候也是睡那個臥室,我睡到小學的時候,那個臥室再往後有廁所、餐廳,大約是我國小畢業、國中之間的時候蓋的,大約我十幾歲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他不住在系爭建物。建物1 樓由我爸爸使用,後面是工廠,前面是類似出貨裝箱的地方,被告大約是我國中的階段才開始使用系爭建物,他結婚之後才過來,我們才把門封起來給他們(被告夫妻)獨立使用。因為1 樓本來互通中間有好幾道門,1 樓側邊本來有兩個洞,後面有1 個洞,後來把這3 個洞都封起來。我不確定他結婚多久,也不是馬上結婚就回來使用,因為當時我嬸嬸還在外面的美容院,後來不知為何就回來使用。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我國中2 、3 年級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住到系爭建物前是住哪裡,但是我們原本有三合院的房子,在附近,那是我祖父母的舊房子(即同巷7 號建物),不知道他們是否住那裡。系爭建物與同巷7 號在蓋的過程我不知道,就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購買過程我也不知道,就我懂事開始,我爺爺、奶奶沒有工作,就是從我幼稚園開始他們是沒有工作,我爺爺是酒鬼,他沒有工作,爺爺在我國中時約70幾歲過世,奶奶是103 年過世,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收入,我奶奶曾經被我爺爺打到離家出走,我爺爺是靠我父親給生活費。系爭譯文是我跟爸爸(原告)、叔嬸(被告夫妻)對話的內容。當天在系爭建物內談話,希望將借給被告做生意的建物歸還。當天甲○○(即被告配偶)也在場,在我們對談過程中我沒什麼印象其有數次提到系爭建物是祖父母手頭的錢蓋的,是最後面有這樣講。她有這樣講,系爭譯文中指涉的「房子是誰蓋的」,是指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 樓後面是我們在用,只有2 樓後面有1間廚房、廁所給叔叔他們用。2 樓後面的房間也是我們在使用,所以當天談的標的是指全部都要要回來。系爭譯文倒數第6 行所提到「要蓋的時候. . . . . . 」,指的都是講5 號這個房子(即系爭建物),因為是一起蓋的。系爭譯文倒數第7 行到倒數第5 行,所指的10幾坪,是指系爭建物1 樓前面借用的部分。系爭譯文倒數第3 行,原告講的「不可能,那你挖走阿」,只是吵架的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證人乙○○雖證稱譯文中渠等談論者即係因原告要使用系爭建物,遂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然縱始渠等談論之標的確為系爭建物。惟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欲主張其有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始足當之。然依證人乙○○所為證述,僅可知:證人乙○○不知祖父母在世時之收入狀況,亦對於早年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為何?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為何?建物係何時興建?等情均表示不清楚。且其出生時系爭建物業已興建完竣於系爭土地,其小時候並曾居住其中,是顯然證人乙○○對於系爭建物之係由何人興建之事實並非瞭解,且系爭建物係早於其出生前即已興建完竣,證人乙○○自始無從親身見聞、知悉其興建之始末,是其雖於同日證述:系爭譯文「房子是誰蓋的」、「要蓋的時候…」等語在說的就是系爭建物,我父親想請叔叔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同巷7 號建物是一起蓋的等語,至多僅係其就系爭建物之過去背景,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見聞之理解,並無法表徵證人乙○○就系爭建物究係兩造間何人所有、或何人所建,有所認知,此核系爭譯文中兩造在對房屋土地之事表示爭執時,證人乙○○多次插話表示「可是我沒聽阿公講過」、「我是沒聽阿公講過」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言,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所有之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建築人、所有人,尚難逕為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徒以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設籍人或納稅
義務人,同理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況且稅籍資料係原告將建物借予被告使用,故登記予被告云云。但就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可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從推定原告得適法行使所有權,故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為其所有,迨實現權利。然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與繳納稅捐之人雖未必為真正所有權人,然非不能作為判斷真正所有權人之參酌資料之一。而原告除上開主張之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其於60幾年間,有自行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權利之事為真,則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即已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查:
⑴原告雖稱其將建物借予被告後,為方便被告繳稅,始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給被告。但參系爭建物之原始設籍人、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辦理水電瓦斯管線牽設者則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甲○○於72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9頁),以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43年以觀,系爭建物至少於62年間即已建妥,嗣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且核證人甲○○到院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原告的小嬸。該次討論過程我先生從頭到尾沒有承認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指系爭譯文)。我先生對原告詢問這個房子是誰蓋的,他回答你蓋的沒錯,是指系爭建物後面的部分。我當天有提到什麼你蓋的父母的錢,我跟你講在老的手頭建的,意思是兩造父母拿錢來買地蓋房子。我69年結婚就住到系爭建物。
我結婚時我公公就跟我說系爭建物是我們的。1 人分1個,7 號是大伯的,後面以前是鐵皮屋做工廠。約74年間我開始在系爭建物經營美髮業,是我生老二過後不久,因為之前在外租屋做美髮。我並非是因為要經營家庭美髮,才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我公公、婆婆就說是我們的,從來沒有借。我先生跟我結婚之前系爭建物隔壁的7 號。系爭建物的後方有增建。我不曉得大伯要談的標的為何,但是他從已經都是爭我們5 號前面。之前談好幾次都是講這個。當天我大伯說房子是他蓋的,我先生有異議,在這次談話之前證人乙○○找過我好幾次,我就說這是爺爺、奶奶手頭買的、蓋的。他說死了就不算數。我說不能這麼講,人有得到要感恩。當天證人乙○○也有來,當天我先生逼急了,他有說是你蓋的,但是是混為一談,我先生的意思是說後面是他們蓋的,沒有說前面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⑵證人甲○○不僅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之情事
。另就系爭建物相關之時序背景表示:被告與其配偶於69年婚後始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證人甲○○係74年後開始經營理髮店。此與另證人乙○○所言:叔叔嬸嬸是婚後才住到系爭建物,大約我國2 、國3 時嬸嬸用系爭建物經營理髮店,她原本在外面的美容院等語互核相符。則以證人乙○○00年出生以觀,證人甲○○於證人乙○○國中後至系爭建物經營理髮店,確實大約為75年前後。倘原告係為求納稅便利始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並提供被告配偶經營理髮業,何需於60年初房屋原始設籍之初,即將原始設籍人由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又何逕於69年間,即逕由被告使用房屋,並於72年間由被告配偶名義申請水電配置,均非無疑。甚衡諸常理,原告既明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然建物為其興建所有,為求彰顯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至少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己,復令借用人代繳稅,始較避免爭議。惟原告反其道而行,今徒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所有,稅籍登記僅係便利繳稅之便宜措施,已屬無稽。遑論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原告之主張,原告稱其係於60、61年間出資獨立興建系爭建物,以原告00年出生之年齡以觀,60年間其僅為25歲甫退役之青年,60年至62年間其又經歷成家、立業、生子,是否確有餘裕資力建屋,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觀之,亦容有疑問。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出資建屋之相關原始資料供本院查核,即難認當時原告有獨立建置系爭建物之事屬實。
⒍準此,原告徒憑系爭譯文曾指摘房子是其所蓋等語,斷言
自己係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已屬可議,又證人乙○○既為原告之子,親誼匪淺,既未參與系爭建物興建,對系爭建物之瞭解又僅止於為聽聞,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之事實,迄未能再提出積極事證舉證充分舉證其為建築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依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 、b 、c 區域?若是,則原告得否終止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區域有無理由?再按稱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復有明文。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 、c 區域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自應就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無法經由受讓或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究為何人,仍有未明,原告已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再者,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屬實,系爭建物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業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復未再就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即謂係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用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如附圖a 、b 、c 區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兩造借用關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域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