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原 告 鄭筱雯被 告 張郁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4人,約定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於102 年9 月初竟宣告倒會,兩造遂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給付3 萬6,000 元,分期償還會款,並由被告簽發票款共36萬4, 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依前開協議履行至
103 年6 月時,又表示因資金短缺,請求原告能展延清償期日,希望改自103 年10月起,按月給付4 萬5,000 元,嗣經由被告於10 3年6 月26日自行重新彙算尚未返還之合會款加計利息金額為17萬元,而原告對被告計算前開應返還之合會款加計利息之金額並無意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合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 紙、互
助會會單2 紙、兩造協議過程之簡訊內容數則為證,觀之其中簡訊內容,被告提及:「還有餘額16萬4,800 元,10月 4萬2,500 元,11月4 萬2,500 元,12月4 萬2,500 元,1 月
4 萬2,500 元,共17萬元,另5,200 元是利息,還是要請妳幫忙,謝謝妳。」(見本院竹簡卷第2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返還合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