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莊佳真被 告 李茂坤
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原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應於該項主文第四行第四個字起補充判決:「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業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判決在案。茲因判決主文第3行「...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綜觀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為「...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判決顯有漏載,為此,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83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105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中,僅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違約金為裁判,而漏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時起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法有據,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