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原 告 孫麗芬被 告 邱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3時50分許搭乘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處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不斷以「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復以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並徒手拉扯原告之右手肘,致原告受有頭部與右肘臂挫傷疼痛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妳那間店如果開的話,我一天撞一次」等言語,致使原告聽聞後心生恐懼,被告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於國泰醫院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55 元。嗣原告因頭部與右肘臂仍持續疼痛,自104年11月至105年4 月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神經外科與陳吳坤骨科診所看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為3,1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至國軍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四次,支出醫藥費用8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575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平日於新竹市○○路○○號經營燒烤餐飲店,每日營業額估約為2萬元整(此係以105年1月起至105年3月共計3個月之每日營業收入計算得出)。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右手肘疼痛難當,為療養傷勢而暫時停止燒烤餐飲店之營業共計有14日之久,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8萬元整。
3、精神慰撫金:⑴傷害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心
理障礙症,然被告於案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討損害賠償事宜,且多次以言語誹謗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告名下在新竹市市區有多筆房屋不動產,其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經衡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已足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被告就公然侮辱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犯有前揭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均無意見。惟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不斷以「幹你娘機巴」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復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並徒手拉扯其手肘,致原告受有頭部與右肘臂挫傷疼痛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那間店如果開的話,我一天撞一次」等語,致其心生恐懼,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除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與右肘臂挫傷之傷害外,並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機巴」之穢語辱罵,以及「你那間店如果開的話,我一天撞一次」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權受有侵害,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與右肘臂挫傷疼痛之傷害,已支出國泰醫院診療費用計655元;自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4月21日於陳吳坤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
550 元,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8、22至31頁),互核與系爭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104年10月19日已支出陳吳坤骨科診所診療費用150元,固經其提出收據彙總單為憑,惟該診療費用係於104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支出,故無由認定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對此自不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因傷處持續疼痛,且罹患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自104 年11月至105年4月於國軍新竹醫院神經外科及身心醫學科各支出醫療費用970元及460元乙節,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係因何種病症於各該專科就診,以及於各該專科就醫治療之病症,與其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勢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則其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殊屬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計為3,205 元(655+2,550=3,205)。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暫停其經營之燒烤餐飲店營業共14日,以105年1月至3月之每日平均營業額2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8萬元,固據其提出月品燒燒烤、鹽酥雞點菜單影本9紙為憑(本院卷第36至44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記載,其於104年10月20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診斷受有頭部與右肘臂挫傷疼痛,醫囑為之後轉骨外科門診後續追蹤治療且患肢當日宜冰敷抬高與靜休等情,足見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因傷需休養而不能營業5日應已足敷。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點菜單並無記載日期,無從得知營業期間並據以計算平均營收,況營業金額尚包含成本、費用在內,自須予以扣除,始屬淨利,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平均為2萬元,即無可採。本院以一般小吃店每日營收約1500元估算原告因受傷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7,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燒烤餐飲店,104年度所得為5,30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被告為高農畢業,目前無業,104年度所得為578,283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2頁),併衡量兩造為男女朋友,因口角而發生本件衝突,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與右肘臂挫傷疼痛之傷害,被告已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應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傷害部分25,000元、妨害名譽部分15,000元、妨害自由部分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00,705元(3,205+7,500+25,000+15,000+50,000=100,705)。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05 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