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原 告 聯興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温宗祥被 告 賴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靠行原告,由原告以自身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以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負擔稅費、保險費、罰鍰等費用。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原告雖屢為催繳,被告均不予置理,經原告以本院10
5 年7 月18日調解筆錄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車牌,而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
5 月14日竹北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身份證暨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按兩造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未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規勸、催告而仍不遵守者,甲方得中止契約,繳銷車輛牌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未依約繳納服務費、違規罰緩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前經原告於10
4 年5 月14日以竹北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未獲置理,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調解程序中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調解筆錄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有調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5頁),而前開調解筆錄於105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則兩造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已於105 年8 月19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