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 告 何玫資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何玫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民國105年9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何玫資(下稱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訴狀所載,係依返還借名登記的房屋(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何玫玲應返還借何玫玲之名登記之房屋(新竹市○○街○○巷○號2樓),嗣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調解程序時則稱聲請事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及其上1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本院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廷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末於105年9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更正狀再改稱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追加)被告何仁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稱此為「訴之聲明更正」,且追加何仁鋕為被告,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稱:我們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認為非單純更正…第一次原告變更,原告說不清楚,我們認為那不是變更,在真意當中,原告請求的事移轉所有權1/4,移轉對象是被告,當時原告主張理由認為這是遺產,原告應該擁有1/4的遺產,因為我們不同意當時原告的主張,所以當時的法官請原告回去寫比較好的聲明進來,然後原告在105年8月19日又變更聲明,是當庭口頭變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當時法官有跟原告說原告的聲明及主張有很大問題,因為根本不能請求,所以當時的法官有曉諭原告回去問專家,在9月27日我們有收到9月21日原告的書狀,這次又變更了,這個聲明若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已經變更三次了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被告係以返還借名登記的房屋(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嗣後最末原告上開105年9月21日書狀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上開訴求聲明,並追加何仁鋕為被告,核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並非僅係更正訴之聲明甚明;且原訴為返還借名登記的房屋(返還不當得利),以兩造為本件返還房屋訟爭之當事人;後訴係以被告及何仁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屬個別,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尚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尚須調查何仁鋕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何仁鋕之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等)、且原告復請求將其另訴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95號)與本件合併審理,凡此皆與何仁鋕或兩造繼承、遷讓房屋有關,而應另行調查,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筆錄第1頁參見)。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