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原 告 曾耀德被 告 朱宥勳訴訟代理人 簡偉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文章係藉由網路方式公開散佈,他人自得於新竹縣○區○○路連結查知,故認新竹縣地區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又被告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國內一名小說作家,日前因涉嫌在網路上誹謗詩人劉正偉一案,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2743號偵查當中(見原證一)。原告因曾幫第三人劉正偉在網路上說話,疑似導致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產生報復行為,被告遂乘著擔任第七屆全國高中生文學鐵人營講師的機會,在105年6月間於其個人臉書張貼收費招生的網路文宣廣告,以最顯著的標題寫到「等傅科來跟我社團說,必須標注作者出處。十分鐘後開鍘。從來跟我社團說到結尾,出自乙○○.2016 。詩壇都知道的事」(見原證二)。被告藉用張貼上述文宣廣告的機會,向網路上所有文友及全國有意參加文學訓練營的高中生羞辱原告,只因原告不認識他心目中的資深詩人楊牧(按被告將上述文宣的「傅科」兩個字取代「楊牧」二字)。原告雖於該篇網路上留言要求被告修改該篇收費招生文宣廣告,但被告不僅不改正,反而在該篇文宣廣告下留言,取笑原告說到:「感謝你(原告)大概貢獻了兩千多的觸及率,我的回應很簡單:要告便去告。」(見原證三)。
㈡、被告故意張貼上述文宣廣告後,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條,不僅侵害原告的姓名權及人格權,還藉此讓原告在網路上被被告的其他網友留言集體羞辱公開霸凌,被告之行為顯然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亦符合同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原告雖於10
5 年6 月13日曾寄發湖口鳳凰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見原證四),但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依然未改正上述收費招生文宣廣告。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係一業餘詩人,無論在詩壇文學及歌詞創作均有優良的成績表現,亦連續於103 年及104 年拿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主辦的客家金曲獎歌詞創作優等獎,及拿下104 年全國天穿日台灣客家山歌歌詞創作特優獎,竟遭被告以故意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式張貼上述招生廣告,加以羞辱侵害。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非法使用原告之姓名權,當作收費招生廣告的諷刺噱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㈣、關於非財產上賠償部分:查被告上述非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及人格權的行為,在網路上恣意流傳散佈,不僅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也傷害原告在詩壇上及歌詞創作上享有的聲譽,造成原告身心蒙受巨大痛苦。因此在本件中,為補償原告身心蒙受巨大痛苦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在105 年4 月間因含羞草詩文抄襲的爭議事件中結怨,
原告當時擔任網路社團「詩人俱樂部」的管理員,因某社員未經作者楊牧同意,刪除其姓名並貼出其詩作〈有人問我公理與正義的問題〉,並嘲諷原告不認識詩人楊牧及嘲諷詩人俱樂部的管理,原告為避免發生著作權侵權疑慮,遂準備將部分社員移出網路社團。原告在與被告及其他鬧事的社員在網路留言爭辯時,確實留言說道:「等楊牧來跟我社團說,必須標注作者出處,十分鐘後開鍘。」此有當時被告的好友利文祺將整件事情發展過程以詳細記錄刊載於網路(見原證五)。被告於其臉書上轉貼自己為文學訓練營講師的招生文宣廣告,除更改「楊牧」二字為「傅科」以外,其他內容確實一字不漏都張貼為招生文宣廣告之標題(見原證二)。被告於105 年4 月底於詩人俱樂部公開留言,要求原告必須出面為移出社團的社員公開道歉(見原證六)。事後,被告又在作家莊華堂的臉書上與原告發生言語風波,被告亦再次嘲弄原告說:「怎麼,你又要踢人了?」並留言給莊華堂說道:「你說的謙虛有禮的那個人,在前一陣子把所有意見不合的人刪除、踢出社團…等語云云」(見原證七)。原告起訴前,於105 年6 月13日寄出「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解決招生文宣廣告的事情,未料,被告收到後竟公然將存證信函張貼於其臉書上,並在該臉書上嘲笑寄發信函的原告是不認識楊牧的人(見原證八)。所以,從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及原證八顯示,被告確實清楚知悉「原證二」的招生文宣廣告標題的文字是嘲諷原告的文字,並註明原告之姓名。被告雖然於本件第一次開庭調解前已刪除其臉書上之所有證據留言,但原告於其刪除前已截圖存證,部分網友留言認為系爭招生文宣廣告載明原告的話語,繼續損人,本來出發點就不對。被告自己也不避諱直接回覆留言:「我興趣就是損人啊,如果你還不知道,現在還不太晚。」(見原證九)。被告故意轉貼上述文宣廣告,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藉以達到他嘲諷損人的目的。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向鈞院表示他完全一無所悉及不知招生文宣的標題意圖,更與原告無任何結怨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足以採信。又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式轉貼上述侵權之招生文宣廣告,並留言就是要藉此損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從被證一被告相片上面已經清楚顯示一行文字:Lin Shouw-
Row 分享耕莘青年寫作會的相片,就這一行文字顯示,網友們只會在Lin Shouw-Row 這位帳號使用者的臉書上看到原證二的招生文宣廣告,被證一頁面及被證二編輯紀錄並無法看出來或證明Lin Shouw-Row 有tag 被告臉書的動作。
⒊倘若真如被告在105 年7 月26日當庭自認,他只負責轉貼原
證二招生文宣廣告,真正草擬設計文宣廣告及將原告姓名放入該文宣廣告的人是耕莘青年寫作會下面的工作人員,此件糾紛跟被告無關云云。惟查,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按照行為人的人數多寡,可區分單獨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與原告已有嫌隙結怨,從原證五、六、七及九已清楚顯示,被告就是要利用原證二在臉書上損原告。而被告在臉書上轉貼原證二文宣廣告,也符合上述幫助人的身分,藉以達到迅速傳播的目的,而此目的亦已符合被告預期,就如被告在原證三的留言:感謝你(原告)大概貢獻了兩千多的觸及率。
⒋按網路上的侵權行為態樣複雜,若是被告利用無權利能力的
社團(例如耕莘青年寫作會)達成侵害他人權利的目的,亦應受到規範。退萬步言,縱然原證二資料不是被告親手草擬設計,最初亦可能由他人先張貼在耕莘青年寫作會的臉書上,但依原證三及原證九顯示,被告既然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無論是被告自己親手轉貼侵權資料在自己臉書或是讓他人ta
g 被告的臉書轉貼,欲利用上述侵害原告姓名權的招生文宣廣告資料在網路迅速傳播,達到損原告的目的,這樣故意幫助傳播侵害姓名權的行為,應構成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的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耕莘文教院為旗下的耕莘青年寫作會臉書上所張貼的原證二收費文宣廣告侵害原告姓名權乙事,已私下寄道歉信函給原告(見原證十一)。但唯獨被告,以幫助人身份,故意轉貼該收費文宣廣告,使原告姓名權被侵害的事實迅速被擴大渲染(見原證三),以滿足他個人報復原告的心態(見原證九),至今還不願公開道歉。
⒌如同被告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摘要,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可認為係侵害他人姓名權,但單純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等旨。接下來,就需要探討原證二之收費招生文宣廣告,是否屬於上述判決見解所揭示的不當使用他人姓名?關於這一點,依社會經驗判斷及一般人對法律的認知,任何商業營利行為若未經人民的同意,擅自將特定人民的姓名放入商業文宣廣告,顯然已構成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的範疇,如果連這樣最寬鬆的不當使用判斷標準都無法拘束本件恣意的商業行銷手法,那到底什麼樣的侵害姓名權方式才可稱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其次,再探討原證二之收費招生文宣廣告是否是單純的著作,可以用來援引原告的姓名?按原證二之收費招生文宣廣告並非博士碩士論文,亦非期刊雜誌,也非其他類的單純文學著作。事實上,它是收費的招生文宣廣告,屬於私人或民間社團的一種商業營利行為,若是本件可以容許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在商業營利的文宣著作,那其他公司行號、營建業者或房屋仲介商,豈不是可以在街頭廣告文宣或網路文宣上合法使用任何電影明星或政治人物或一般藝人或一般人民的姓名,大開侵害他人姓名權之門,而不用負擔民事侵權責任。
⒍按人格權範圍內的姓名權及名譽權若被侵害,不似一般身體
外傷有醫療單據及額外增加的費用單據可以實際計算損害,姓名權被侵害是屬於難以證明的身心損害。但司法上為解決此舉證責任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鈞院自得依法就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不待言。為此,原告已載明原告在社會上文藝活動的傑出表現,作為原告姓名權的判斷價值,原告的姓名權在本件中被侵害,不可能未發生任何損害,除非原告的姓名權價值在社會上判斷是零。原告雖然係一般基層百姓,但並不代表民法第19條僅保護社會上有頭有臉的明星或政治人物。
⒎依民法第19條規定,並未限定侵權的一方須因此獲得利益,
否則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的規定,豈不永遠無法適用在幫助侵害姓名權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時,被告有無因此從中獲利,概所不論。若依原證九顯示,僅是單純滿足被告個人內心的報復心態而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亦構成民法第19條的要件。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5 年7 月26日調解期日鈞院詢被告是否曾經轉貼原證二文字,被告當下回憶確曾在個人臉書頁面看過,遂未加思索而答以「有」。惟被告返家查詢後,始驚覺係臉書友人分享(此為臉書功能,類似轉貼)該耕莘青年寫作會臉書粉絲專頁於105 年6 月2 日所發表文章,併使用「tag 」功能, tag被告姓名使該文出現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被證一),蓋此與被告積極轉貼(無論轉貼方式是臉書分享功能、複製整篇文章或部份文字等)迥異,則被告前次調解期日所覆鈞院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此特予撤銷並更正之。
㈡、由於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舉辦「第七屆全國高中生文學鐵人營」,邀請被告擔任營隊講師,嗣後為了招生及宣傳需要,遂針對所有講師,逐一撰擬講師簡介,按期於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其於105 年6 月2 日張貼被告任講師之簡介即原證二所示頁面,彼時第一段落之文字,僅有「透過教育,權力得以實施。『等傅柯來跟我社團說。必須標注作者出處。十分鐘後開鍘。』」,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乙○○之姓名或與其相關之隻字片語,此觀臉書頁面所設公開之編輯紀錄機制可稽(被證二)。俟於同年月7 日傍晚六時半許,原告乙○○先於該文留言「朱先生,你的標題是抄襲我的原話,只改了傅柯兩個字。上面我說的原話,是詩壇都知道的事情。況且,這個活動還有營利收費,卻抄襲我的原話作為招生的標題。你若不修改,我將尋法律途徑解決。」(被證三),經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工作人員回覆並告知原告該文並非被告所撰擬或張貼,原告進而再覆以「是朱先生公開張貼的,我近日將寄出存證信函到台中給朱先生,並寄出存證信函給輔仁大學校方處理。」、「重點是,你們還拿來當做收費營利的招生廣告,責任不輕喔」。鑒於原告上述要求,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工作人員因確係改寫原告他處之話語,乃進一步標註原告姓名,以保障原告權利,該段落方新增「(從「來跟我社團說」到結尾,出自乙○○·2016)(詩壇都知道的事)」(即原證二所示內容)。由上述歷程可知,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是因原告反應原證二文字話語乃改寫自伊以前之留言文句並打算興訟,乃順應且增列其姓名(類似標註出處之概念),根本無使用原告姓名作為招生廣告之意。
㈢、詎料,原告嗣後即藉詞稱訴外人廣告文宣引用伊之姓名、侵害其權利,先後再留言:「朱先生,我沒有授權你標註我的名字和原話做為招生營利的廣告,我會尋法律途徑要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你們應該事先跟我談授權與權利金,現在還是請你們廣告下架。等談好受權再上架,請勿自誤。(編按:『受權』應為『授權』)」、「我會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存證信函副本也會寄給耕莘文教院院長及輔仁大學校長」。於此同時,眾多網友紛紛留言奉勸原告不應丈其法律人之專業,動輒以興訟作為手段,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卻續留言覆稱「本件這是侵害姓名權和人格權,是民法損害賠償的問題。一切就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實際求償金額,我會於下星期以存證信函寄給當事人知悉。」。
㈣、原證二所示內文,與被告甲○○無涉。原告實應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分別揭櫫要旨。
⒉查原證二所示內容並非被告所張貼或撰寫,又被告亦未分享
或轉貼,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加害行為、主觀上未有故意或過失,乃屬當然,業如前述。蓋被告既與本件原證二文字完全無涉,即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殊無疑問。則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恐有誤會。若原告堅執該貼文內容係「唯一表彰」被告擔任講師之宣傳簡介為理由,而認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鈞院即應予駁回,以維被告權益。原證二內容依下列說明可知確係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所張貼:
⑴原證二文章內容,發文者為「耕莘青年寫作會」。
⑵原證二文章內容,發文日期及時間旁有「小地球」符號,
「小地球」符號係瀏覽者權限之設定結果,為發表貼文時所特有。經比對相關使用書籍,可知該「小地球」符號,於使用文字或相片分享近況時,瀏覽者權限設定為公開時,均於文章發表後顯示該圖樣(被證十二)。
⑶原證二文章內容,發文內容右上角有「﹀」符號,「﹀」
符號係編輯貼文之選項(被證十三),為發表貼文時所特有。經比對相關使用書籍,可知該「﹀」符號,於使用文字或相片分享近況時,均於文章發表後顯示該圖樣(被證十二)。
⑷經被告以相同APP 程式瀏覽該頁面(即訴外人耕莘青年寫
作會6 月2 日所張貼貼文),截圖後列印所得結果(被證十四),與原證二帳小、比例、尺寸完全相同,其中之發文者照片、文章內容,均較手機螢幕內縮乙格,照片則為全幅、與螢幕邊框等齊。二者比對後完全相同,可見原證二即為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所發表之貼文。
⒊原告稱係截圖時遭上方黑框之「動態時報相片文字把被告之
名字遮蓋」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係指原證二所示內容乃被告所為,果此言為真,被告僅得使用臉書「分享」功能或「複製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文章全文,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轉貼發文(以下簡稱複製轉貼)」,試分別說明如下:
⑴分享:
使用分享功能,必會在該則貼文上方標題明示「甲○○分享了耕莘青年寫作會的貼文。」(被證五),原證二並無此標題。使用分享功能,「被分享的內容(即耕莘青年寫作會之貼文,被證十五)」將較「原發文(即甲○○之貼文)」再內縮乙格,與原證二內容不符。使用分享功能,「被分享的內容(即耕莘青年寫作會之貼文)」最右方並無「﹀」符號,因分享者並無原文之修改或編輯權限。惟原證二右方有「﹀」符號,可見原證二為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所張貼,而非被告使用分享功能所轉載。
⑵複製轉貼:
若係被告複製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文章之文字全文,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轉貼發文,則:
①發文者應為甲○○。
②發文者甲○○下方之貼文日期及時間右側,會有「小地
球」符號,貼文最右側也會有「﹀」符號。反之,遭複製之內文,發文者「耕莘青年寫作會」之文字旁,不會有「小地球」及「﹀」符號(被證十六),此乃因該二符號為臉書本身之功能符號,致無法複製、進而貼上。
③然經比對原證二與被證十六後可知,原證二發文者為訴
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其顯示之排版方式與被證十六圖示不同,且原證二有「小地球」及「﹀」符號,亦與上開描述不同。
⑶綜上所述,原告執詞謂其截圖時遭上方黑框之「動態時報
相片文字把被告之名字遮蓋」云云而稱原證二為被告所轉載之截圖證據,實與事實不符。
⒋又原告之姓名權未遭受侵害,亦未受有損害:
⑴按「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
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姓名權的侵害之主要情形有四種:1.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2.盜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4.對他人姓名權之不當使用。」、「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摘要明文可稽。
⑵查原證二所示文字原無標註原告姓名,後因原告留言反應
係改寫伊於他處所留言之文句,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乃遂其意而引註原告之姓名,係用以保障其權利。且自原證二所示內容觀之,訴外人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⑶又,文學營隊之所以製作講師簡介,乃著眼於學員多係慕
名講師陣容及文學課程並據以作為是否報名參與之重要因素。然原告並非本次營隊講師,其又非廣告明星而受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所聘擔任本次文學營隊活動之代言人,縱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有標註原告姓名,實則根本無以之為廣告之意欲或效益。原告主張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於廣告文宣中標註其姓名即有作為廣告之意,進而認伊姓名權遭受侵害云云,容有誤會,併予陳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原證二原告主張侵權之內容不爭執原始作者係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於105年6月2日所發表。
㈡、被告臉書動態時報曾出現原證二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㈡、原告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姓名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姓名權受侵害之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著擔任第七屆全國高中生文學鐵人營講師的機會,在105年6月間於其個人臉書張貼收費招生的網路文宣廣告,以最顯著的標題寫到「等傅科來跟我社團說,必須標注作者出處。十分鐘後開鍘。從來跟我社團說到結尾,出自乙○○.2016。詩壇都知道的事」(見本院卷第9頁),或幫助侵權行為人向網路上所有文友及全國有意參加文學訓練營的高中生羞辱原告,不僅侵害原告的姓名權,還藉此讓原告在網路上被被告的其他網友留言集體羞辱公開霸凌,被告之行為顯然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亦符合同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二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文章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對於原證二原告主張侵權之內容不爭執原始作者係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於
105 年6 月2 日所發表,又原告上開主張原證二所示內容乃被告所為,果此言為真,被告僅得使用臉書「分享」功能或「複製轉貼」功能,惟查:
⑴使用分享功能,必會在該則貼文上方標題明示「某人分享
了某人的貼文。」,此有被告提出之市售臉書教學書籍說明供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原告對此功能亦不爭執,而觀諸原證二內容並無分享貼文之訊息。又依被告所提被證五臉書教學之範例,使用分享功能,被分享的內容將較原發文再內縮乙格,亦與原證二之格式不符。再者,使用分享功能,「被分享的內容」最右方並無「﹀」符號,蓋因分享者並無原文之修改或編輯權限。惟原證二右方有「﹀」符號,益徵被告抗辯原證二為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所張貼,而非被告使用分享功能所轉載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⑵又若係被告複製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文章之文字全文,
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轉貼發文,則發文者應為被告,貼文右側會有「﹀」符號。而遭複製之內文,發文者「耕莘青年寫作會」之文字旁,不會有「小地球」及「﹀」符號(見本院卷第157 頁),此乃因該二符號為臉書本身之功能符號,致無法複製、進而貼上,經比對原證二之結果,原證二之發文者為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發文者之右側有「小地球」及「﹀」符號,,顯見原證二之內容亦非以複製貼上之方式出現在被告之臉書動態時報。
⑶從而,原告執詞謂其截圖時遭上方黑框之「動態時報相片
文字把被告之名字遮蓋」云云而稱原證二為被告所轉載之截圖證據,實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無足憑採。
⒊又原證二文章係被告臉書友人分享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臉
書粉絲專頁於105年6月2日所發表文章,併使用「tag」功能,tag 被告姓名使該文出現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以電子設備勘驗被告臉書動態時報查明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臉書所出現如原證二之內容,非被告所張貼乙情,堪信為真。是原證二內容之原始作者既非被告,被告非但無編輯之權限,亦非主動張貼轉載至其臉書,客觀上難認其有何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再者,依被告所提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之編輯紀錄觀之,原告姓名係於105 年6 月7 日被標註在原證二之臉書貼文(參被證二),而被告的臉書係於105 年6 月2 日即因其他網友使用標註功能而出現該則貼文,矧貼文內容會隨著原始作者之編輯而迭次更新,亦無從課以被告有隨時檢視被標註貼文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刪除原證二之貼文,此等消極不作為已構成幫助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嫌無據,難以採信。
⒋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原證二所示文字原無標註原告姓名,後因原告留言反應係改寫伊於他處所留言之文句,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方於文字後引註原告之姓名,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此舉應係澄清原告之疑慮,且為尊重該段文字之原始作者即原告,而標明該段文字之出處,始將原告姓名引註於文字之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且自原證二所示內容觀之,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顯非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致原告身分同一性及個別性受到侵害,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更遑論被告僅係因其他網友使用標註功能而在其臉書出現如原證二之內容,要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云云,尚非可取。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既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亦無從幫助訴外人耕莘青年寫作會,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民法第
185 條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