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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原 告 薪傳開發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 𤧘訴訟代理人 劉明達被 告 林慧翎即熙利國際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雖於專案軟體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有仲裁條款,惟被告並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公司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原告公司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6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補充狀在卷可稽。經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為原告公司建置「薪傳服裝租售管理系統」、「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及修改原告公司網站、提供伺服器使原告公司作業電腦化,原告公司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支付合約總額1/2 之訂金260,

000 元予被告。

(二)兩造簽約後,被告固曾派遣工程師至原告公司瞭解經營實況並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租售管理系統建置事宜,原告公司亦已依兩造合約第2 條規定對被告工程師說明原告公司之商品及業務型態,並給予原告公司網站密碼以便其登入網站掌握原告公司之各類資訊,惟因被告所派遣工程師不諳原告公司所從事產業之特性且經驗不足,被告一再更換工程師,且被告所建置之「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因「網站修改」功能過於低階無法使用而遭擱置。兩造簽訂合約1 年後,雙方同意刪除「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之建置,並減除該部分合約價值200,000 元,其他事項則繼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至原告公司討論後續履約事宜,被告除要求原告付清原合約金額減除「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後之剩餘價款外,並要求原告公司須另行支付580,000 元及簽訂「勞務訂購約定條款」,經原告公司考量公司營業規模及獲利狀況,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並非原告公司所能負擔,且原簽訂之合約尚無工作成果,原告公司遂予拒絕。因被告並未於兩造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期限內提出工作成果,原告公司遂於105 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專案軟體合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公司已支付之訂金,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按原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業已載明因被告無力於契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內之工作內容,故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已付訂金260,000 元,嗣被告亦委託律師來函要求原告公司於函到7 日內應為成品之驗收,否則亦終止雙方之契約,然被告並未於7 日內完成驗收,足見本件合約已由雙方合意解除。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未經原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及兩造合意解除,惟被告並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3 條、494 條、495 條規定,原告公司再次以105 年8 月27日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又依兩造合約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限內主動發起各驗收點之逐項審查,且驗收點項目數量需完成75﹪始視為完成審查,未完成項目再由雙方議定另日進行再審查;然至原告解除承攬契約日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公司審查其工作成果,事實上被告亦無工作成果可供審查,是原告公司自得解除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五)再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⒈鑑定當天,原告公司提出相關的實際實務資料,希望透過

鑑定驗證客製化的軟體是否符合實務現狀,因被告律師拒絕,以致無法測出軟體功能是否為符合客製化的功能與精神。

⒉又測試當天,光碟內容不完整與被告公司當天攜帶的軟硬

體無法測試勘驗,為求順利勘驗不再延期,原告公司於徵詢鑑定人意見下,同意由被告僱傭工程師安裝輔助軟體於鑑定電腦中,測試部分功能,但非全部可測出,且自始都無法光碟裡面所謂的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的驗證。被告工程師自行用自己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展示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初接功能,並非鑑測光碟電腦所呈現之結果。或許鑑定人將被告工程師自行攜帶的筆電測試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的結果混為一談,而未發現。

⒊勘驗光碟係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庭呈,距105 年5 月12

日要求驗收已相隔70天,誰可保證該軟體就是停在當初要求驗收已發生爭議的狀況,勘驗此70多天後光碟確實對原告公司不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於合約期限內提供工作成果以供驗收,又雙方信函來往已屬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從未收取被告任何之工作成果並從中獲益。為此,爰依兩造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間接洽商談薪傳服裝租售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之工作,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攬前開程式之開發設計。又依兩造合約約訂,原告公司負有先行提供製作素材予被告之協力義務,原告公司提供相關素材予被告後,被告公司始有製作之義務。而依兩造簽訂合約附件所示兩造對於系統架構擔元要求分為兩大部分,分別為(一)結合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共七大單元;(二)網站製作。兩造簽約後,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同年

3 月3 日、4 月6 日請求原告公司提供程式製作所需素材,並於同年3 月27日、6 月16日二度調整系爭程式細部驗收項目後,兩造同意以附件所示驗收點為系統之細結內容,並於104 年6 月17日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將合意之驗收點細節併入合約中。然原告公司迄今就本件系統部分,尚有人員薪資項目(含加項、減項)、零用金管理(含收入項目、支出項目)等素材未提供,另網站製作部分,尚有基本資料、首頁圖片、標題選單文字、文案內容(含文字及圖片)亦均無提供素材,足見原告公司怠於協力義務,致本件系統製作遲延。故縱認本件被告所製作之系統有瑕疵,亦肇因於原告公司遲延交付素材予被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或遲延事由存在,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解約。且縱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統存有瑕疵,惟原告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是原告公司逕行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二)雖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等語。本件兩造合約已擬制實質完工之程度,即當驗收項目數量已達75﹪,即視為該系統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而依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已完成驗收點項目85﹪以上。被告業已達成75﹪以上之項目,即完成審查,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責任。

(三)又本件系統原網站資料庫同步整合功能及共用資料庫部分,經原告公司人員劉明達於104 年5 月21日查核後簽名確認,兩造就本件系統與新網站、原網站間之連結及資料庫之使用,已達成共識,亦即本件系統之重要之點已全然完備。至鑑定報告中所指未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項目,即關於「租售查詢」第4 點、第16點、第19點、第20點及「網站」第7 項部分,係因原告公司延遲交付素材並不斷擴張需求導致系統無法順利進行,又新網站之規劃尚待主系統完成後,方可進行串聯並製作原網站跳板功能,然此均非物之重要瑕疵,原告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四)縱令原告公司係依被告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因不可規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495 條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五)被告多次以LINE訊息或電話通知原告公司進行驗收,原告公司均以諸多理由拒絕驗收,則原告公司以不正當理由拒絕或刻意拖延驗收,顯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視為本件已驗收完成,原告公司仍應給付尾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造因逾原告公司遲延交付素材予被告所致,故被告暨無任何違約是由或遲延事由存在,原告公司即無解約之理由。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公司係依被告遲延而為解約之主張,然因原告公司並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則其解除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攬承攬程式設計,由被告為原告公司建置「薪傳服裝租售管理系統」、「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及修改原告公司網站、提供伺服器使原告公司作業電腦化,原告公司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支付合約總額1/2 之訂金26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薪傳服裝租售管理系統專案軟體合約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16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公司終止?(二)原告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260,000 元報酬?經查:

(一)關於兩造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公司終止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專案軟體合約書第1 條合約標的物、第3 條審查日期與驗收、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260,000 元,於被告為原告公司所開發設計服裝租售管理系統程式,達到如附件所示驗收點75% 視為完成審查,審查未完成項目由雙方議定另日進行再審查,足見被告須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原告公司支付報酬,則兩造所簽訂之服裝租售管理系統專案軟體合約法律關係為承攬法律關係,合先敘明。⒉兩造簽定合約書第2 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本

合約成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供製作素材,逾期則不視為本合約製作內容,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素材提供截止日起九十工作日內完成。」,惟兩造迄至104 年6 月17日始合意將附件所示之驗收點細節併入合約中,可知兩造間承攬契約直至104 年6 月17日始完備,依前開約定,素材提供時間應從該日翌日起算始為合理,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6 日前完成工作。茲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被告對於是否在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告並未在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完成工作,應堪認定。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以板橋後埔郵局18

9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然依兩造簽定合約書,兩造就逾期完工未約定解約條款,亦無從依契約性質可得推知,原告公司主張依兩造約定第

2 條約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⒋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雖亦定有明文。然依兩造簽訂之專案軟體合約書第3 條審查日期與驗收、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內容可知,於被告為原告公司所開發設計服裝租售管理系統程式,達到如附件所示驗收點75% 視為完成審查,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剩餘承攬報酬,審查未完成項目由雙方議定另日進行再審查,若同一驗收點三度驗收不達標,或被告放棄該功能驗收,則被告得依單元功能比例返還其價款。可知被告為原告公司建置服裝租售管理系統達到驗收75% 以上,原告公司應支付所有價款,如有瑕疵,則予減少報酬,而非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⒌茲本院囑託中元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楊明豪教授就被告製作

之管理系統內容以附件驗收點內容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發展之薪傳服裝租售管理系統完成度已超過85% ,未完成部分則有租售系統查詢第4 點:確認貨品真實數量無誤部分完成、第16點:列印租借單部分完成、第19點:客戶租借貨品後,單件或部分未歸還,使用者應可自行設定將押金轉為銷售金額之日期。目前系統雖可填入押金,但欄位顯示位置有誤,且無法將押金轉為銷售金額,只能算部分完成、第20點:租借單背面可自行增加條文之功能並未完成。網站部分被告未依約建置新網頁,網站所列之7項驗收點皆未完成等語,有該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0頁)可按,足見被告已完成兩造約定驗收標準75% 以上。

被告為原告建置租售管理系統縱有瑕疵,依兩造約定,原告公司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建置系統有瑕疵,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尚屬無據。

⒍至原告公司主張:⑴原告公司建定當天提出相關的實際實

務資料,希望透過鑑定驗證客製化的軟體是否符合實務現狀,因被告拒絕,以致無法測出軟體功能是否為符合客製化的功能與精神;⑵測試當天光碟內容不完整,與被告公司當天攜帶的軟硬體無法測試勘驗,為求順利勘驗不再延期,原告公司於徵詢鑑定人意見下,同意由被告僱傭工程師安裝輔助軟體於鑑定電腦中,測試部分功能,但非全部可測出,且自始都無法光碟裡面所謂的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的驗證。被告工程師自行用自己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展示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初接功能,並非鑑測光碟電腦所呈現之結果。或許鑑定人將被告工程師自行攜帶的筆電測試RFID電子標籤資訊系統的結果混為一談,而未發現;⑶勘驗光碟係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庭呈,距105 年5 月12日要求驗收已相隔70天等語。然查:

兩造暨已對驗收點已詳加約定,自應以驗收點內容為鑑定依據,而兩造於本院送鑑定時,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均無爭議,且鑑定當場對於鑑定方法亦為原告公司所同意,待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始為上項爭執,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260,000 元報酬部分:兩造間承攬契約為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報酬26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主張已經解除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報酬2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