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 告 亢嘉苓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顏順通被 告 欒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13日( 註:原告誤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4萬4,864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 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司票字第188號事件全卷核閱,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其中779 萬元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自承:「我後來請求的779 萬也是主張原告加入之後的,沒有主張全部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其中779 萬元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其中
779 萬元債權存否,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逾此範圍則欠缺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就本案本票債權是否有詐欺犯罪行為,目前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1835號案件偵查中,如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成立詐欺,本案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請求待該案確定後再行進行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就本案本票債權涉有詐欺犯罪行為,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本院即難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於104年5月13日就桃園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等土地出售與張智凱,其中約定張智凱需於同年5 月23日前需交付第一期支付127萬4,864元,且特別約定如發生未按時交付款項之情事,無須催告即視同違約。為擔保價金之給付,張智凱並同時簽發金額為2,864萬4,864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如未按時履行分期給付,該本票之全部金額均視為到期,且需按20% 之年息計算遲延利息。然,張智凱並未依約於104年5月23日支付第一期價金,致使該契約之違約事由發生。
(二)詎料,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於上開違約情事發生後,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問題,竟反為轉嫁及獲取高額違約金之不正利益,共同以詐欺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1、由訴外人張智凱先行矇騙原告,謊稱欲共同向被告購買土地,待開發後可分配鉅額開發利益,並故意隱瞞該違約情事。待原告信以為真後,再由被告出面,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購買人處)用印簽章以加入該契約,並修改該契約第11條,改為「甲方違約,所繳付價金沒入」等語,並於前述本票上用印簽章成為共同發票人以加入該買賣契約。且為避免原告發覺,於簽署時尚將日期故意向前填寫,以取信原告。實際上,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早已簽立買賣契約,且訴外人張智凱已於104年5月19日因未繳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違約,而原告是在104年5月28日才加入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之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才加入買賣之事實,此有被告與原告於line上面的對話訊息可資證明,上開對話訊息並已經公證人公證,足堪採信。
2、被告及訴外人張智凱以果趣368 廣告向原告宣稱可獲得鉅額開發利益,原告在104年5月26日時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下,原告看到合約時,就已經呈現劃掉的狀態,且訴外人張智凱已於原告簽約前違反交付第一期127萬4,864元之義務。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如發生未按時交付款項之情事,無須催告即視同違約等語。為擔保價金之給付,訴外人張智凱並同時簽發金額為2,864萬4,864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如未按時履行分期給付,該本票之全部金額均視為到期,且需按20% 之年息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而被告及訴外人張智凱、訴外人曾華春(系爭契約之代書兼見證人)均未告知原告,訴外人張智凱已違約在先,致後加入之買方即原告需與訴外人張智凱連帶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原告於簽約當天亦開出了10張支票,金額共計約1,005 萬元。足認訴外人張智凱並未依約於104年5月23日支付第一期價金,致使該契約之違約事由發生。而原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張智凱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3、其後,訴外人張智凱即避不見面,再由被告出面表示因該契約已違約,除沒入已繳付之價金外,被告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作成 105年度司票字第188 號裁定,准許向原告強制執行剩餘未付款之779萬元及約定利息。
4、被告兌現的前七張支票,金額共計419萬元許。後三張各195萬元,共585 萬,是有請被告抽票。但被告卻另外要求原告開出585 萬的本票。查105年4月25日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宣稱會將585 萬元本票歸還原告,原告在抽票同時也有照被告的意思,開立了三張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23日各195 萬元的支票,然而這三張支票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並未歸還原告。足認被告基於詐欺之惡意而取得票據上權利。
(三)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惡意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於系爭契約已陷入違約狀態之情形下,竟仍於原告加入系爭買賣契約時,刻意修改該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由原本的500 萬元大幅調升至甲方(即原告)所繳付價金之全部,藉以確保被告得以全部侵吞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即2,864萬4,864元)之利益,形同坑殺原告,此情均有雙方約定之契約書文本可佐。
2、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為避免原告發現此事以及製造「先簽約,後違約」之時序上外觀,刻意於原告加入系爭買賣契約時,將日期往前押印,以避免事後法律上爭執時出現矛盾之情形,幸原告僥倖,尚將簽約當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保存,故原告實係在違約事由業已發生後方才加入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已至為明白。
3、是上開諸情節以及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 頁稱:「被告認為逾期3、4日未給付,實無足大驚小怪,只要買方繼續履行契約即可」;被告又於105年8月29日開庭時稱:「我認為張智凱當時(原告簽約時)有違約」。均可證明被告於原告簽約時,已知訴外人張智凱已違約之事實,但未告知原告訴外人張智凱已違約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顯係基於詐取高額不正利益之意圖,被告在明知張智凱已違約之事實,仍對原告故意隱匿,導致在訴外人張智凱之後加入的原告買受人因此需負擔違約責任。依社會一般通念,任何人如於簽約時知悉張智凱並未按時繳納第一期價金,被告得沒收買賣價金做為違約金,任何人都不可能會加入買受人的行列,甚至簽下等同於買賣價金之本票當作買賣價金擔保。依104年12月3日和104年12月4日被告與原告之通話譯文,足證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明知張智凱已違約且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清償能力,仍故意施詐術隱瞞部分事實,使原告陷於該買賣契約並無違約之錯誤,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故意隱匿張智凱已違約之重大交易事項,顯屬詐欺行為,故此等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被告自不得享有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查本件被告惡意不告知原告訴外人張智凱早已違約,使原告在不知悉此一前提下加入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之買賣關係並共同簽發本票給被告,原告嗣後在與被告line的對話中發現其實原告加入買賣關係時該買賣契約早已因訴外人張智凱欠繳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違約,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智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並經二人簽收,此有回執影本可稽。原告既然已經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間原先存在之買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原判決見未及此,未先釐清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遽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票行使障礙事由,已有違誤。
(六)被告稱其財力雄厚,不需瓜田李下。惟當事人財產多寡與本案件之認事用法顯無關聯;且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智凱於原告簽約前即已違約,卻不告知原告該情形,足認屬不作為詐欺之手法引誘原告簽約,被告此手法更是貪婪,故被告之答辯自無從採信。
(七)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2,864萬4,864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爭議事件經過如下:
1、104年4月24日,被告經訴外人曾華春之介紹,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智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104年5月13日,被告與張智凱在曾華春的見證下,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定雙方之買賣面積為 7173.7705平方公尺(2170.0655坪),總價為2864.4864萬,張智凱並將契約書原記載的立約日,由104年4月24日更改為104年5月13日,同日,張智凱並開立買賣擔保本票於被告,雙方約定第1期款為127.4864萬(104年5月23日),第2至第24期款為每期119 萬(每月23日),前買賣草約並於同日作廢。
嗣被告曾於104年5月19日以電話簡訊多次通知張智凱務必於104 年5月23日將第1期款127.4864萬存入被告龍潭農會帳戶,惟張智凱並未依約交付第1期款。
2、104年5月26日晚間,原告偕同張智凱到曾華春處所,表示擬共同投資購買土地,然原告與張智凱向被告表示,分期付款條件有所壓力,希望變更付款條件,同時並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方違約時,不但被沒收價金,還須另外賠償500 萬違約金過於苛刻,於是雙方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修改為買方違約時,所繳價金沒入,而賣方違約時,則維持不變(加倍返還價金,另須賠償500萬於買方,而非原告所述形同坑殺原告 ),並口頭重新議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第1 期款延至104年6月5日、金額為119萬4,864元,第2期至第7期自104年6月至11月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50萬元,第8期至第18期自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195萬元,第19期至第24期款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50萬元,當天原告清楚知悉張智凱就該買賣尚未付款。在被告允諾上述付款條件後,原告始於曾華春見證下,在被告與張智凱於104年5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在系爭本票上註記連帶發票人並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但均未簽署日期,而讓兩造之買賣契約得以繼續進行,等同於契約在未違約的狀態下繼續履約,而非原告所述於簽署時尚將日期故意向前填寫,以取信原告,此於兩造間通訊軟體內(line之相簿)104 年12月9 日所留存之104年5月19日以電話簡訊通知張智凱之簡訊內容之末頁本票,即可得知( 104年5月19日發送電話簡訊時,原告並未參與買賣行為,且本票開票日即為104年5月13日)。
3、104月5月29日午間,原告偕同張智凱於曾華春見證下,開立第1 期至第10期之10張分期支票交予被告,此次原告前來開票,係屬兩日後之履約付款行為,此行為應屬深思熟慮及再三考量,上述支票合計兌現前7期,共計兌現419.4864萬。
4、原告於104 年12月3日委託被告以每坪1.4萬元代為出售土地,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並於104年12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每坪1.4 萬元代為出售,並得單筆出售,委託期間至105年12月22日止。
5、原告先後以維護支票信用無法兌現票款為由,請求被告切勿將支票存入帳戶交換,並分別於下列日期將支票交換為本票:
⑴104 年12月20日原告將104年12月23到期之195萬支票,更
換成104年12月23日到期之195萬本票於被告。⑵105 年1月20日原告將105年1月23日到期之195萬支票,更換成105年1月23日到期之195萬本票於被告。
⑶105 年2月16日原告將105年2月23日到期之195萬支票,更換成105年2月23日到期之195萬本票於被告。
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述與張智凱欲合謀坑殺原告,被告大可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予以裁定,或將支票直接轉讓予他人,更無須大力維護原告之票信,也不致於因維護原告之票信而後進退兩難,無法立即因原告之違約跳票而予以解約。
6、被告於105年2月底,為了催告張智凱履約,經由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得知張智凱與妻小可能同住於竹北喜來登對面的達文西社區,於是立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催討解除契約前已到期未支付之票款779 萬並代替買方之違約催告,該裁定之最主要目的,是想藉由本票裁定時,查詢得知張智凱之確切住址,而予以催告及解除契約。
7、嗣原告於105 年5月3日寄發交通大學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新竹建中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主張受張智凱詐騙提出解約。被告則於105 年5月5日寄發北埔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張智凱兩人已涉違約,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並解除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沒入已收價款。
(二)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合:
1、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晚間,以與張智凱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身分,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寫原告之姓名等。而當天原告已閱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才簽名,故原告至少在當天簽名前已清楚知道張智凱原應於10
4 年5月23日支付第1期款127萬4,864元,但張智凱尚未支付該第1 期款;且因兩造雙方調整原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方有約定第1 期價金119萬4,864元之金額變動及付款延後之情事,而原告3日後所簽發之10張支票中之104年6月5日之第1 期支票金額即為119萬4,864元,即再次確認同意買賣雙方調整後之分期給付內容。簡言之,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名同意共同買受及支付價金時,已明知張智凱逾期支付第1 期款之情事。而被告當時認為逾期3、4日未給付,實無足大驚小怪,只要買方繼續履行契約即可。
2、原告狀稱:被告意圖找第三人替張智凱承擔違約責任,於原告簽字後才告知實情,原告因被告與張智凱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共同承買之意思表示,並得以對抗知情之被告云云,與事實不合。查原告於購地時便無資金支付票款,四處向友人以高息籌湊資金,至無法支付票款時,便一再向被告埋怨及數落張智凱,而被告亦認張智凱與原告本應共同履行買系爭賣契約之義務,張智凱不出面處理,實屬無理。然據原告與張智凱此前所言,二人相識五年以上,原告有多次投資不動產經驗,且張智凱尚積欠原告200 餘萬元,原告更應該審慎投資,而原告與張智凱共同買受土地後,確實有在土地上整地、種植、開挖溝渠,並介紹他人購買土地。故本件顯係原告原評估有投資價值,而同意與張智凱共同購買,評估土地整理後出售將有利潤,以至於四處借款投資購地。然其後全台灣不動產景氣下挫,原告或因該因素或參雜其他個人財務因素而反悔購買系爭土地並希望取得已付價金,因此編織不實,指稱張智凱詐欺,甚且無理指摘被告詐欺或所謂知情張智凱詐欺云云,原告所謂撤銷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被告鄭重聲明:就被告所接觸及後續了解,張智凱並沒有詐欺,也支付了票款19萬餘元,只是後來債務不履行,被告更無詐欺可言,而被告已因原告與張智凱經一再催告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已於
105 年5月5日以北埔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到期之票款。
3、此次買賣存續中期間,被告對原告的印象曾深表讚許,至少原告不像張智凱一般藏匿無蹤,為了讓原告了解土地週邊環境,以便日後利於出售處理,被告特地撥空帶原告走訪土地附近景點,原告為了感謝被告,也曾多次的宴請被告餐敘,可謂兩造曾經互動良好。兩造間也曾多次的會面餐敘與見面深談,談話的範圍林林總總,包括了張智凱的行徑、兩造的家庭、事業兒女,及原告的婚姻、債務、投資、及原告過往的仲介輝煌歷史,以及原告向友人之借貸及轉投資土地等,兩造之間也有多次的禮尚往來,及提出諸多的土地解決方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屬不實。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於104年5月13日就系爭桃園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買賣總價2,864萬4,86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智凱,約定張智凱於104年5 月23日前須交付第一期價款127萬4,864元,第2期至第24期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被告119 萬元,且如發生未按時交付款項之情事,無須催告即視同違約,張智凱為擔保價金之給付,並同時簽發面額2,864萬4,864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並載明如未按時支付票款,則自遲延日起,全部金額均視為到期,另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優先於本金清償。
(二)訴外人張智凱未能於104年5月23日交付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違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原告於訴外人張智凱未能交付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後,表示要與張智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另在系爭本票上註記連帶發票人並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
(四)原告加入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並簽發第1 期至第10期支票予被告,嗣已兌現第1 期至第7期之支票款4,194,864元。
(五)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委託被告以每坪1.4 萬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
(六)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每坪
1.4萬元代為出售,並得單筆出售,委託期間至105年12月22日止。
(七)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簽發195萬元、104年12月23日到期本票向被告換回原所簽發之第8期支票。
(八)原告於105 年1月20日簽發195萬元、105年1月23日到期本票向被告換回原所簽發之第9期支票。
(九)原告於105 年2月16日簽發195萬元、105年2月23日到期本票向被告換回原所簽發之第10期支票。
(十)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779 萬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張智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裁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三)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2,864萬4,864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明;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惡意所取得,被告(即執票人)不能因之取得票據請求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曾華春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被告欒明文是透過你認識張智凱的嗎?)答:是。」、「(問:你為何會介紹張智凱給欒明文認識? )答:因為欒明文剛好有土地想要出售,我就介紹張智凱給他認識,來公司簽約。」、「(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本身有簽發10張支票交給被告欒明文?)答:我知道。」、「(問:原告是否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簽發支票? )答:我印象中好像是過幾天才來公司,我見過亢嘉苓三次。」、「( 問:原告為什麼要簽發10張支票給被告? )答:當初他們的買賣契約是這樣寫的,可以讓買方分期清償。」、「( 問:原告有無表示說他要加入買賣契約書共同為買方,共同買受土地? )答:我印象中有,是跟張智凱一起跟欒明文買。」、「( 問:原告當時簽發10張支票給被告,第一張支票的金額是119 萬4864元,其後則為50萬元之支票總共6張,再則為195萬元的支票三張,當時原告簽發支票之金額,雙方是如何討論得出? )答:他們買賣雙方自己討論的,我雖然在場,但我沒有印象,我們中間人沒有參與價金的討論。」、「 (問:張智凱在原告亢嘉苓簽發支票時,有無在場? )答:
有,亢嘉苓來的時候,張智凱一定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足見被告是透過證人曾華春才認識訴外人張智凱,彼此原並不相熟。又依原告自承其因相信訴外人張智凱所稱共同向被告購買土地,待開發後可分配鉅額開發利益,故決定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始會在張智凱與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乙節,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決定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始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應認被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尚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乃原告因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所簽予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告知原告訴外人張智凱早已違約,使原告在不知悉此一前提下加入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之買賣關係並共同簽發本票給被告,原告嗣後在與被告line的對話中發現其實原告加入買賣關係時該買賣契約早已因訴外人張智凱欠繳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違約,已於105年5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智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否認有詐騙原告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於104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買賣總價2,864萬4,86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智凱,約定張智凱於104年5月23日前須交付第一期價款127萬4,864元,第2 期至第24期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被告 119萬元,且如發生未按時交付款項之情事,無須催告即視同違約,張智凱為擔保價金之給付,並同時簽發面額 2,864萬4,864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並載明如未按時支付票款,則自遲延日起,全部金額均視為到期,另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優先於本金清償。訴外人張智凱未能於104年5月23日交付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違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訴外人張智凱未能交付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後,表示要與張智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另在系爭本票上註記連帶發票人並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張智凱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修改為買方違約時,所繳價金沒入,而賣方違約時,則須加倍返還已收價款,另賠買方500 萬元,並口頭重新議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第1期款延至104年6月5日、金額為119萬4,864元,第2期至第7期自104年6月至11月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50萬元,第8 期至第18期自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195萬元,第19期至第24期款至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按月於每月23日支付50萬元,應認兩造與訴外人張智凱已重新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與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於104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及付款方式迥異,顯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故訴外人張智凱雖未能於104年5月23日交付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違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此並不會影響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況原告亦自承其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有跟朋友插股投資房地之情形,像是曾在竹北、竹東等處進行不動產交易( 詳本院卷第289頁),則原告在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應會閱覽契約書所載條款內容,顯無不知張智凱於104年5月23日並未支付被告原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應付第一期買賣價款127萬4874 元之理。
佐以兩造間line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04-147頁 ),可知兩造初期互動關係甚為良好,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智凱終無法履約後,並一起商議應如何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事宜,此觀之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委託被告以每坪1.4 萬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此事(詳本院卷第57頁),復於104年12月4日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每坪1.4 萬元代為出售,並得單筆出售土地,委託期間至105 年12月22日止,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告知原告訴外人張智凱早已違約,使原告在不知悉此一前提下加入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凱之買賣關係並共同簽發本票給被告,原告嗣後在與被告line的對話中發現其實原告加入買賣關係時該買賣契約早已因訴外人張智凱欠繳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違約,已於105年5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智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均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2,864萬4,864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上權利,對原告不得請求本票債權,另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由其與訴外人張智凱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2,864萬4,864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