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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原 告 鄭瑤玉被 告 潘潔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00元,以及自民國

105 年3 月10起至騰空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係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提出之「抗告狀」表示:「104 年6 月原告不讓被告開門營業,原告應給付被告頂讓金和賠償營業損失24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惟其並未到庭說明是否係提起反訴。然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被告請求之240 萬元依法應行通常訴訟程序,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被告縱係提起反訴,亦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曾懂居間媒介,於103 年3 月6 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明自104 年3 月10日起算(被告於3 月6 日即入住),租期為1 年,租金每月10,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另交付押租金20,000元,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交付房屋時返還。被告於104 年3 月6日簽約時表示僅準備8,000 元未帶足夠現金,可否先遷入嗣後再補給原告。經原告同意租金自3 月10日起算,被告當日即遷入系爭房屋。詎被告遷入後除未依約給付押租金及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租金外,連水電瓦斯費均未繳納,原告於接獲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電話,表示逾期不繳就要斷電後,代被告繳納水電費約2,000 元,被告嗣後並未償還原告上開墊款,且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系爭房屋鐵捲門因無電可啟動,被告即以鑰匙開啟之側門進出。原告雖屢催被告依約給付押租金及租金,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金額,迄今總共僅給付21,200元,並避不見面。嗣租約期滿後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12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詎料,被告為卸免責任,竟誣指原告涉犯詐欺、妨害名譽及竊盜,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以恫嚇原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亦應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此外,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爰依選擇訴之合併方式,請鈞院擇一判決。又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總共應給付租金120,000 元(10,000×12=120,000 ),惟被告僅給付21,200元,尚積欠98,800元(120,000 -21,200)。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98,800元) 。

(三)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3 月9 日已因租約到期而消滅,則自10

5 年3 月10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0,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8,80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兩造約定1 年租金為120,000 元,被告已給付41,000元租金,故積欠之租金應為79,0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812、48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具狀以:兩造約定1 年租金為120,000 元,被告已給付41,000元租金,故積欠之租金應為79,0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1-43 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1,200元租金,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憑,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67 、8-17頁),被告雖抗辯已給付41,000元租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原告係本於租期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非以被告欠租2 期以上經催告後解約而為請求,是被告縱未收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之存證信函,仍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契約第14條亦約定: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至,租賃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標的即新竹市○○路○○○ 巷○○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 條亦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10,000元正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0,000元,然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05 年3 月9 日租期屆滿時為止,加計已給付之押租金8,000 元,尚欠租金共計98,800元(120,000 -21,200)未清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5 年3 月9 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5 年3 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