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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原 告 李美雪被 告 李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22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將上開請求之193,222 元金額變更為185,000 元,有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陳芳前於101 年7 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李陳芳作為補習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40,000元(不含稅),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6 個月,押金則約定為80,000元,後經雙方協議自102 年8 月15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35,000元。詎李陳芳自104 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傳送簡訊催繳,李陳芳僅於105 年3 月17日繳納50,000元,即未再予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限時催繳積欠租金及逾期即視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李陳芳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李陳芳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210,000 元,經扣除前已給付50,000元及扣抵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80,000元之租金(即210,000 -50,000-80,000=80,000),又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李陳芳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已訴請李陳芳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李陳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而李陳芳已於105 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李陳芳尚積欠租金共計185,000 元(計算式:80,000+35,000×3 =185,000 ),而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