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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原 告 黃楊春梅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楊彭桂妹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線,對鳳林段之界線,應以附圖上所示A-E 連接實線之都市計畫線為界。㈡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線,應以附圖所示B-C-D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嗣因撤回上第一項聲明,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線,應以附圖所示B-C-D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卷一第

107 頁)。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47-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乙地)。甲、乙為相鄰地,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時,兩造對於

甲、乙兩地界址線起爭執,經新竹縣000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之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 9 之交界,以圖上N-M-L 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⒈甲、乙兩筆土地最早皆屬47-109地號,經分割後為甲乙。

原告於69年間即於甲土地範圍內興建一棟建物,則在地形地貌未有劇烈變化下,建物坐落位置與甲地之界線,應不致於發生過多位移或偏移,方屬合理。此外,47-278、47-279地號土地編定於85年間,由原來之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既然都市計畫曾有變更過,理論上「都市計畫線」也應隨之變動。但於調處時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卻稱「都市計畫線」完全未曾變動過,此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另被告於重劃前所持有47-274、47-275、47-276、47-174

、47-15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增為125.06平方公尺,增加37.06 平方公尺。承前所述,在地形地貌未有劇烈變動情形下,被告之土地為何能增加如此之多?況且,由附圖所示兩造所有之甲、乙地,在重測前、後,整筆土地往上推移如此距離,亦違反測量誤差容許之範圍。且由目前兩造甲、乙土地上之現況照片觀之,界線之偏移情形實屬嚴重,甚至於照片中兩造甲、乙地上有一道磚牆為界,30餘年來兩造對於界址並無疑義,卻在重測後發生如此嚴重之偏移情形,實屬不合理。⒊參照卷一第148 頁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

自辦市重劃前地籍圖所示,重劃區範園內屬「鳳林段」之土地,而前開「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範園,此情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稱「經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疊」等情。

⒋又參酌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證人鄭戎凱、調處時新竹

縣政府地政處劃量科長余錦堂、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黃姵綺等人之證述、及竹東地政函說明二所載「經查旨揭市地重劃區範圍係由新竹縣政府核定,核定後亦無由本所測量繪製相關圖籍及在原地籍圖上標示或顯現段界。鳳林段市○○段完成後新竹縣政府需檢送重劃後地籍圖、圖根點坐標資料,宗地資料及登記清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即可佐證何以國土測繪中心函及證人魏瑞德,會指明「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有重疊之情形發生。

⒌有關段界之爭議

㈠85年重劃前,僅編定有「山上段」,因此重測前47-107

、47-278、47-279、47-174、47-158、47-274、47-275、47-276地號均編定為「新竹縣芎林段上山段」,重劃前並無「新竹縣鳳林段」之編定。

㈡依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重劃前

地籍圖所示」(卷一第148 頁),重劃區範圍內屬「鳳林段」之土地,將「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納為鳳林段重劃區域內,並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詳原證7 函),則重劃所畫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本件爭議之都市計畫線)即為「47-109」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界址線上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47-278」、「47-279」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92年竹東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47-109」與「47-278」、「47-279」地號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詳見原證8),此時都市計畫線應往下移至「47-109」與「47-15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亦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線上方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新竹縣政府移交與竹東地政之圖說,即做為地政事務所日後相關地籍測量相關業務的依據。

換言之,「鳳林段」與「上山段」之段界,竹東地政即會依卷一第148 頁之圖說來界定。

㈢系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所劃定之鳳林段之範圍(即都市

計畫內土地),倘若包括「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其後又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鳳林段之段界,顯然變動過。若變動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此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複丈時,會發生「本案系爭土地○○○區○○○段界重疊」疑義,故有詳為探究上山壹段與鳳林段之段界有無發生重疊,發生重疊之原因為何?㈣依卷一第148 頁之圖說所示,前開「47-279、47-278及

47-174」三筆地號土地,明確地被劃定在鳳林段段界內,但竹東地政查核的結果,「47-279」、「47-174」這二筆地號又不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所以「47-279」、「47-174」地號屬於上山段的土地,此認定之結果,已與新竹縣政府所移交之圖說內容不相符合,則竹東地政將不相符合之圖說,做為地政事務所日後相關地籍測量相關業務的依據,定然出現國土測繪中心函及證人魏瑞德所指「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之情形。

㈤綜前所述,本件「47-279」、「47-174」地號界址之所

以出現往上推移之情形,乃卷一第148 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重劃前地籍圖」,將本不屬於鳳林段之「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納入鳳林段內,造成鳳林段段界往上椎移,但竹東地政事後查核,卻只能照卷一第148 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重劃前地籍圖」所示「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來界定段址,但卻又必須將「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自卷一第148 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重劃前地籍圖」所示「鳳林段」之重劃區內移出,自然造成界址往上偏移之結果,已屬至為灼然。

⒍有關面積之爭議

㈠被告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47-276地號

土地合併為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再與重劃後同段6-9 號合併(原證10),面積為97.0

6 平方公尺,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 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下方,若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併同更正,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顯示之鳳林段界仍標定在「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鳳林段5 地號土地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地一筆土地,此情形無異將「47-278」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47-279」地號面積7 平公尺、「47-174」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合計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 地號土地內,造成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60平方公尺,卻於重劃後位置不變情形下,增加37.6平方公尺,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段界重疊部分。

㈡又段界重疊所致前述鳳林段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現象

,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事實,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圖上,依原有面積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否則何以解釋重測後鳳林段

5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 平方公尺,大抵與重劃區域內「47-278」、「47-279」、「47-17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相近之事實?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界線,應以附圖所示B-C-D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貳、被告之答辯

一、104 年9 月1 日第一次調處會,雙方對於都市計畫線皆有疑義,結論由縣府召集相關單位會勘都市計畫線。

二、104 年9 月10日由縣府召集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都市計畫線,會勘結果,O-L 為都市計畫線(協助指界位置)。

三、104 年8 月7 日辦理協助指界,原告自行指界位置於外牆約

5 公尺位置,與被告指界位置不一致。

四、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28㎡,重測後土地面積亦為28㎡並未增加。鳳林段5 地號土地增加37平方公尺來自於行政協議、土地交換、合併、分割等,此從土地登記簿亦登記合併分割可明。

五、國家專業重測人員利用精密儀器,測量做出結果。且新竹縣政府亦召集相關單位至實地檢測都市計畫線,人民依法相信國家之公權力。原告對於地籍圖要求確認而起訴,實屬不當。

六、都市計劃線,為國家行政公權力之行使,能移動者為新竹縣政府、上級機關、法院。原告土地地籍圖變形、土地位移,與被告無涉。

七、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47-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

0 地號,卷一第149 頁)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乙地),甲、乙兩地互相毗鄰。甲、乙兩筆土地最早皆屬47-109地號之一部,其後分割後而成為甲乙兩筆土地。

二、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於104 年9 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時,兩造對於甲、乙兩地與鳳林段界線之都市計畫線及甲、乙地之界址線,認為:「甲、乙兩地與鳳林段之界線,應為附圖之A-E 連接實線」及「甲、乙兩造之界線應為B-C-D 黑色連接實線」,並以此認為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界址有所不符,調處結果為「㈠上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之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 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並命原告於收到調處紀錄15日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否則將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調處紀錄,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不爭執(卷一第66頁)。

三、原告於69年間即於甲地範圍內興建一棟建物。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函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卷三第53頁)。

四、47-278、47-279地號土地編定於85年間,由原來之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五、國土測繪中心函說明二「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檢送檢測圖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等語,形式不爭執(卷二第5-6頁、第11頁)。

六、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述「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段有重疊的情形…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人鳳林段,重劃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等語,形式不爭執(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5-6 頁)。

七、卷一第148 頁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重劃前地籍圖所示,重劃區範園內屬「鳳林段」之土地,而前開「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範園,此情狀即為前揭國土測繪中心函所稱「經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疊」之問題,形式不爭執。

八、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證人鄭戎凱到庭證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函所檢相關資料,是市地重劃會交給我們,我們審查後轉交給竹東地政,市地重劃指重新規劃,有些土地會重新分劃成方整的土地,故我們將資料交給竹東地政。

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函「市地重劃係由新竹縣政府核定,核定後亦無由本所測量繪製相關圖籍及在原地籍上標示或顯現段界。鳳林段市地重劃完成後,新竹縣政府需檢送重劃後地籍圖、圖根點坐標資料、宗地資料及登記清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卷二第19頁)。

十、任職當時兩造調處時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劃量科長余錦堂到庭證述:重劃範圍跟都市計畫範圍的界址是無關的,界址爭議都是根據地籍圖、圖檔來處理的,界址還是要回歸地籍和圖檔的。而104 年兩造調處時,是由竹東地政來執行,竹東地政並沒有提出這樣的問題。形式上不爭執。

十一、任職竹東地政事務所證人黃姵綺則到庭證述:我們查核的結果,這二筆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而新竹縣政府自辦的市地重劃,核定範圍都是由新竹縣政府核定,縣政府核定後再交由我們做圖的修改和登記,所以當時的圖說並不是竹東地政事所所製作的,也不會去改變他們移交的東西,新竹縣政府核定的圖說就會做為地政事務所日後相關地籍測量相關業務的依據。形式上不爭執。

十二、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20日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範圍,故於83年4 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未位於芎林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計畫應無相關(卷二第165-166 頁)。形式上不爭執。

十三、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 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134881號就有○○○鄉○○○段759 、760 地號(重測前上山段47-279、47-174地號)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芎林鄉地籍○○○區○○段○○○○○○○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104 年9 月30日新竹縣104 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鄉○○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鄉○○段8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線亦相符,經套○○○鄉○○段(85年地籍○○○區○○○○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區○○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卷三第19頁)。形式上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甲地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地所有權人。甲、乙兩地相鄰。甲、乙兩筆土地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而成。兩造對於

甲、乙兩地之界址線起爭執,原告認甲、乙兩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B-C-D 黑色連接實線」,被告經協助指界認同新竹縣政府調處結果以附圖所示「N-M-L 之連線」為界址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新竹縣政府調處紀錄表、照片

5 張(卷一第9-2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對於調解結果不服(卷一第65頁函),提起本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甲、乙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甲、乙兩地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而成,其於69年間在甲地範圍內興建一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卷一第125-126 頁,下稱738 號建物),雖提出甲地上興建之建物證明文件影本為憑(卷一第16頁),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且有原告拍攝照片在卷可憑(卷一第130-136 頁),堪認原告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原告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函覆:「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詳卷三第53頁函)」等情,堪認原告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則該屋是否興建在甲地範圍內存疑,除此之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738 號建物興建在甲地範圍內。綜上可知原告於69年興建738 號建物之時並未鑑界,甲、乙兩地之界址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憑,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屋確定建築在甲地之界址內,而可將738 號建物之興建當作

甲、乙土地之界址。是本件因欠缺建屋當時之鑑界資料而無法依69年興建738 號建物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主張以建物坐落位置與甲地之界線產生位移或偏移,屬其推測之詞,而不可採。

三、有關系爭47-278、47-279地號土地編定於85年間由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有新竹縣政府函稱:「47-174地號土地撤銷徵收登記,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所檢送之重劃資料亦未包括47-174地號」,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19日函○○○鄉○○段47-279、47-278位處都市計畫外土地等情(卷二第166 頁背面說明二㈦、卷三第73頁說明二),與新竹縣政府函覆:「…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卷三第19頁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 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134881號函),因此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重劃前地籍圖所示,重劃區範園內屬『鳳林段』之土地,而前開『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範園」等情,雖提出當初地籍圖為憑(卷一第148 頁),但依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知悉系爭47-278、47-279、47-174地號土地根本未在市地重劃區,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其等已釐清段界、重劃區範圍,並予以更正。因此國土測繪中心質疑「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一節(卷二第5-6 頁、第11頁),最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 月22日函覆:○○○鄉○○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等情而釐清,堪認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重劃區明確。

四、系爭47-278、47-279、47-174地號土地根本未在市地重劃區,有上開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清冊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47-278、47-279、47-174等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已明確。因此:

⒈有關系爭47-279與47-174等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函

說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等節(詳卷二第5-6 頁、第11頁,圖說1 份),雖經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述有重疊之情,但對於上開證人所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47-279、47 -278 及47-174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問題。」一情(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5-6 頁),顯與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未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屬都市計畫外土地不符,而不可信。

⒉再以上開證人魏瑞德證述:「經過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

,這幾筆重測前土地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段有重疊的情形…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分析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等情(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5-6 頁),經函詢新竹縣政府,該府先以本案土地經72年間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自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又經82年自辦市地重劃,因年代久遠,已查無重劃界線樁位圖供參,僅提供該區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座標表供參(卷一第139-148 頁函),嗣後新竹縣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

0 0000鄉地○○○○區○○段○○○○○○○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104 年9 月30日新竹縣104 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鄉○○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鄉○○段8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線亦相符,經套○○○鄉○○段(85年地籍○○○區○○○○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區○○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等情(詳卷三第19頁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 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134881號函可憑),可知新竹縣政府最終確認市○○○區○○段有重疊一情,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國土測繪中心函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粉紅色重疊之情(詳卷二第5-6 頁、第11頁,圖說)。

⒊至於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新竹

縣政府的解釋為:「疑似市○○○區○○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原告則認為是:「92年將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時都市計畫線應往下移至47-109與47-15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亦即47-109與47-278、47-279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因重劃所劃定之鳳林段之範圍即都市計畫內土地,倘若包括47-109與47-278、47-279,其後又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鳳林段之段界,顯然變動過。若變動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併佐以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與與重劃區域內『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相近之事實」為證。然查:

㈠原告主張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

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係合併山上段47-274、47-275、47-276、47-158、鳳林段6 、7 、

8 、9 地號土地併分割增加5 之1 、之2 、之3 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並非如原告主張因上開「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位移而得之面積。因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鳳林段5 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來自於「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原告的論述為其推測之詞,自不可採。

㈡另新竹縣政府依土地謄本(卷一第69-79 頁)、兩造指

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與分析表(卷一第41-63 頁)所示,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謄本面積分別28㎡、28.68 ㎡;原告所有47-279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4.19 ㎡、7 ㎡;原告所有47-109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72㎡(卷一第41頁)。則被告47-174地號土地以協助指界線即N-M-L 之連線為界,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原告所有47-109地號土地依自行指界即B-C-D 黑色連接實線,面積增加17.33 ㎡。足認依原告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最大,何況原告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其指界之真實對比被告經協助指界比較缺乏可靠性,而令人質疑其指界之真實性。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重劃前,所持有之土地為47-274、47

-275、47-276、47-174、47-158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增為125.06平方公尺,增加

37.06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如上述㈠敘明鳳林段5 號土地面積之由來。又查,系爭原告所有甲地(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面積、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如卷一第41頁所示增減,且新竹縣政府以函釐清:○○○鄉○○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等情(卷三第頁函),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機並無減少。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因重測而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大幅增加之情。因此原告以被告所有土地重測後大幅增加並以此指摘甲、乙土地界址之位移,顯非真實。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

且變動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告所有土地因重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缺乏依據,自難採信為真。

⒋再原告推測因「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鳳林段之段界

,顯然變動過。若變動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為竹東地政事務所否認,陳稱市地重劃區範圍由新竹縣政府核定,核定後無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相關圖籍及在原地籍圖上標示或顯現段界。鳳林段市地重劃完成後新竹縣政府需檢送重劃後地籍圖、圖根點座標資料、宗地資料及登記清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詳卷二第19-157頁函及附件)。且測量科長余錦堂亦證稱:「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範圍的界址無關,界址爭議都是根據地籍圖、圖檔處理,界址爭議要回歸地籍圖和圖檔…段界是土地的邊界線,只是重劃區內的土地重新劃分,重新標號製圖,由重劃會製作,新竹縣政府核定後,移交竹東地政事務所。控點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接受、檢驗。地政事務所會根據資料再去作檢測,包含測量的檢測。鳳林段自辦市地重劃由重劃會自筆辦理測量」(卷二第205-207 頁)、竹東地政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姵綺亦證述:

「重測依舊圖數值化,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當初查核結果47之174 與47之279 號土地並非在重劃區的登記清冊內,重測時沒有發現重疊情形,重測結果面積相符,因鳳林段界線已經出來,就處理上山段。自辦市地重劃,核定範圍由新竹縣政府核定,當時圖說不是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的,也不會改變移交的東西,新竹縣政府核定圖說就作為地政事務所日後相關地籍測量相關業務之依據」等情(卷二第208-209 頁),可知界址爭議都是根據地籍圖、圖檔處理,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範圍的界址無關,原告推論重劃因段界變更同時未修正地籍圖等情節,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處理實務不同,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因重劃變動造成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後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等情,應為其主觀之推測,自難採信為真。

五、另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粉紅色之重疊情形(詳卷二第5-6 頁、第11頁,圖說),堪認為真實,已如上述。經查,新竹縣政府以疑似市○○○區○○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一情(詳卷二第5-6 頁、第11頁,圖說),與竹東地政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姵綺證述:「重測依舊圖數值化,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等情相符(卷二第208-209 頁),亦與本院審理土地界址之經驗所知,目前「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之前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或協助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等程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報告),因此使用精密電子測距與日據時代製作地籍圖之方法是有差異,以科技之進步,自以日據時期製作之地籍圖出現錯誤機率比較大,堪認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粉紅色之重疊情形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比較可信。因此本案以原告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界址位移之說出自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為證,自以最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月22日函覆之資料(卷三第19頁),認定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界址為圖上N-M-L 之連線為界(卷一第40頁),比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

六、本院亦曾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再次測量,該局亦函覆略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規定:「按戶地測量按地籍圖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地籍圖資管理及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由新竹縣政府地政單位或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且本案確認經界事件恐涉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界址之認定,為免認定差異產生爭議,建請貴院囑託土地轄區主管新竹縣政府地政單位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為宜等情(詳卷三第63頁函)。則以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自無庸再次委託鑑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再次履勘現場予以測量,自屬重覆調查證據而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因原告在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落位置不宜當做確實的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告所有47-174土地面積依被告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原告所有47-109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面積增加17.33 ㎡,原告指界增加土地面積之幅度比較大;且原告主張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證係其推測之詞,而不可採。且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均如前述。本院自以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 月22日之函覆結果,認定「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 之連線」為界,比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線,應以附圖所示B-C-D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