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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原 告 郭紫櫻被 告 蕭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張毅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毅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張毅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蕭雅文1 人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蕭雅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引用民法第185 條等等規定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毅弘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追加被告(指張毅弘)應與被告(指蕭雅文)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基於同一合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基礎事實之追加,尚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初參加被告蕭雅文所召集且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二會,連同會首共25人,會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每期會款2 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1,000 元,標會不得超過2,000 元,採外標制。嗣原告於105 年5 月標得其中一會,另一會則因未標而成為尾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於105 年7 月10日系爭互助會到期後,會首即被告蕭雅文收齊會款50萬1,000 元,僅交付原告10萬1,000 元,尚餘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約交付原告,而與另被告張毅弘共同侵占,幾經原告催促,被告蕭雅文竟於105 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稱系爭互助會會首為另被告張毅弘、被告蕭雅文無代替另被告張毅弘清償債務之義務云云各語,因此拒絕給付積欠之款項,然原告先前於10

1 年間就有跟會,當時被告蕭雅文雖係會首但她不是用自己的本名,而本次自參加系爭互助會起,所有收款、放款、催繳會款及開標等等事務,皆由被告蕭雅文親自為之,原告所繳納之會款亦係匯至被告蕭雅文所有之帳戶,是以被告蕭雅文才是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被告張毅弘僅為掛名會首,因被告張毅弘係會單上之會首並以陳報狀陳明,故原告認為被告2 人有共同侵占原告會款之行為,應依照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共同對原告負起返還會款之責任,爰依合會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會單及聯繫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同為系爭互助會之會腳蕭美霞。

三、被告蕭雅文則以:伊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會首為另被告張毅弘,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伊沒有侵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同為系爭互助會之會腳王文鳳、吳宥婕即吳惠萍;被告張毅弘則以:伊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沒錯,系爭款項係伊因故取走擅自挪用,伊沒有推拖責任的意思,伊有書立還款協議書乙紙交付原告,以分期方式還款處理,伊有承認侵占系爭款項,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是106 年度偵字第3657號,伊有認罪。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再準用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

(一)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蕭雅文或是被告張毅弘?

(二)原告列被告張毅弘為追加被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針對協議簡化後之爭點,逐點論述認定如下:

(一)首查,觀之被告蕭雅文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會首為被告張毅弘(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被告蕭雅文,原告則稱:其有拿過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當時這張單子蕭小姐說還沒有確認,說是會給其1 張新的,但新的卻沒給,其拿到舊的那張跟本院卷第55頁的會單是一樣的(本院卷第60頁筆錄),且據當事人張毅弘結證:伊為會首,係伊委託被告蕭雅文代收會款,伊與蕭雅文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80頁筆錄),審酌本件會首究竟係何人乙節,對被告張毅弘有直接利害關係,被告張毅弘係62年次之人,40足歲正值青壯,智慮正常,從事冷氣空調正業,不致於因自己與被告蕭雅文間之友誼或情誼而做出無端偏頗之不實陳述,並因此導致自己蒙受不利益,從而,當事人張毅弘上述證言應屬可取,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蕭雅文方係系爭互助會會首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茲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毅弘既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則被告張毅弘負有在得標日後3 日內交付原告所得標會款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為系爭互助會之尾會,於原告得標後,會首即被告張毅弘即應交付50萬1,000 元會款與原告,惟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張毅弘僅交付10萬1,000 元,尚有40萬元整數之會款未據交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筆錄),又被告張毅弘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暨於相關刑事案件案件進行偵查時,均坦承自己有挪用侵占之不法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 、127 、131 頁),從而,原告不論依合會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張毅鴻求為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右上角記載被告張毅弘收受繕本情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看),皆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雅文之翌日,對被告張毅弘主張以此方式同為起算計息,則乏其所據,不應准許。末,上開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二)次查,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係被告張毅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當事人張毅弘結證稱:伊委託被告蕭雅文將會款收齊後,因伊個人那時剛好有些問題要還債,而擅自挪用,嗣伊僅交付10萬1,000 元與原告,伊於交付上開10萬1,

000 元會款之同時,有書立還款協議書乙紙交給原告收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併參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原件乙紙,係由被告張毅弘所書立且由被告蕭雅文見證,依該件還款協議書記載:「還款方式:分兩年半

105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頭兩年每年還17萬,最後6 萬分5 個月攤還,每個月至少還5,000 元,5、6 、7 、8 月會多給27,500元合計17萬」(原件閱後發還於原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5頁),其中被告蕭雅文僅係見證人,而前述分期還款亦僅考量唯一債務人之按季收入情形,亦據證人即當事人張毅弘結證明確稱:還款集中在5 至8 份,是因為那是冷氣的旺季,伊可以多還點錢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本件既經被告蕭雅文堅詞否認與被告張毅弘有任何共同不法侵占行為,則依民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於其主張所謂被告蕭雅文亦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茲原告不能提出證明方法,僅具狀請求本院於其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然據原告對被告蕭雅文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共同不法侵占罪責之結果,業因證人蕭美霞、王文鳳、吳宥婕即吳惠萍、林月英、翁榮貞、彭素雲、劉書勤、鄭珊珊、鍾春米9 名系爭互助會會腳證述在卷暨參酌前述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蕭雅文獲不起訴處分,有被告蕭雅文提出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118 ~123 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蕭雅文雖有代為招募會員、代為通知得標情形及代收會款轉交張毅弘,然無礙實際會首仍為張毅弘…張毅弘擔任會首應擔負交付合會金義務…本案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蕭雅文確有告訴人指陳之侵占犯行…等語),因此,原告依合會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蕭雅文求為4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即本院卷第4~6 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其訴不應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或請求訊問證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或傳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300 元(業據原告預繳,收據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定由敗訴之被告張毅弘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款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