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張瀞文

林惠芬郇植惠國立清華大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瀞文、林惠芬、賀陳弘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60 元,及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之雇傭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

4 月21日具狀追加郇植惠為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清華大學為被告,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連帶給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或得被告之同意,或被告未提出異議,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間經被告清華大學聘任為語言中心兼任講師;被告張瀞文為被告清華大學約聘講師,並為清大語言中心專任講師;被告林惠芬為被告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並為清大語言中心主任;被告郇植惠為清大語言中心行政助理;被告賀陳弘為被告清華大學校長。然與原告素昧平生之被告郇植惠因個人偏見,在原告根本尚未正式至被告清華大學授課之前,即已向被告張瀞文、林惠芬等人打小報告、誹謗原告(參原證8 ),致被告張瀞文、林惠芬對原告懷有偏見,使被告林惠芬先入為主即對原告不滿意(參原證9 ),對於原告請求盡量將課程安排在同一天,回復態度倨傲(參原證13),而被告張瀞文復因其於104年9月30日寄發涉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惠芬、郇植惠及9 名選課學生,遭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因此惱羞成怒,挾怨報復,教唆被告郇植惠於104 年11月11日拒絕原告課程與教學創新小額計畫補助案之相關單據循前例以交換公文方式轉送教發中心(參原證21),並一再推託(參原證20),甚至轉由被告張瀞文接手以該單據與語言中心無關而拒絕(參原證22),是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自始即對原告懷有偏見。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至語言中心面試時,即被告知會有2 門課,且嗣後被告張瀞文、林惠芬並分別向原告及語言中心全體教師重申此保證(參原證10、11),詎被告張瀞文於104 年10月11日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繼續授課後,因遭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而挾怨報復,於104 年11月2 日知會原告,欲將原告原本兩門課縮減為一門,並謊稱因修課人數少而需減班(參原證3 ),惟被告張瀞文嗣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2854號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11月25日應訊時當庭坦承實際原因係「最主要是主任(即被告林惠芬)對邱福棟(即原告)不滿意」、「主任(即被告林惠芬)說如果邱福棟不願意就不再用他」(參原證9 ),因而預謀將被告張瀞文、林惠芬認為「無法與語言中心配合」之原告之教學時數奪走。果然,在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央請被告郇植惠將原告詢問語言中心以何理由縮減原告之教學時數等相關問題轉達給被告林惠芬後(參原證3),被告張瀞文於104年11月

3 日向被告林惠芬獻策並副知被告郇植惠應以何藉口搪塞原告(參原證23),且於104年11月4日回答原告的即為被告張瀞文(參原證3 )。更離譜的是,原告於104年11月4日要求被告郇植惠將原告下學期的上課時間從星期一下午挪至星期一上午(亦即原告已同意教授該門課程),並要求其提供課程相關資料之管道時(參原證3),被告郇植惠竟於7日後的104年11月11日宣稱未見到原告之電子郵件(參原證3),而被告張瀞文並以此為由,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給課程負責人此莫須有之藉口為由,宣稱已將原告之科技寫作課程轉與他人,全數刪減原告之授課時數(參原證3 ),然實際上上開課程因並未找到任何其他老師授課而停開(參原證5 )。

是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因對原告懷有偏見,繼而互為通謀,被告林惠芬並教唆被告張瀞文利用職務之便,編織莫須有之藉口,將原告原先已排定從105年2月至106年1月共18週、每星期2堂課、每堂課4小時之課程藉故取消,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並讓原告無法取得課程鐘點費,連帶侵犯原告之財產權。

㈢、多年來所謂大學兼任老師未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並無法源基礎,應僅係行政部門之一紙行政命令,根本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因原告於被告清華大學所教授之科目科技英文寫作,每一學期被告清華大學均開設數班,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故原告與被告清華大學之雇傭關係,實質上自為不定期契約。且實務上全台之大專院校兼任老師,除非遭校評會決議不續聘,否則均為自動續聘。復遍查勞動基準法亦不見對勞動契約或工作種類有全職、兼職之區分,亦即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權益之保障應一視同仁。則原告於被告清華大學之勞動契約自亦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準此,被告清華大學任令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違法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㈣、按教育部頒定之專科以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規定:「…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情事,由學校逕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第5 條規定:「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三、對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六、其他法令規定(按包含勞動基準法)應享之權利。」。復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於被告清華大學任課第一、二學期之教學意見統計結果均達全校前50% ,並獲被告清華大學教務長戴念華之親筆致謝函肯定,教學品質無可挑剔,且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被告清華大學並未依法解聘原告,亦未召開校評會決定不續聘原告,理應至少於隔一學期再度詢問原告之開課意願,且亦應針對原告循序向上之申訴予以正視,然被告賀陳弘身為被告清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竟放任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剝奪原告工作權,致令原告之財產連帶遭侵犯,難辭其咎。

㈤、綜上,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自始即對原告懷有偏見,繼而互為通謀,利用職務之便,編織莫須有之藉口,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並連帶侵犯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清華大學任令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違法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被告賀陳弘身為被告清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之僱用人,對於渠等違法亂紀犯行不查,縱容不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賀陳弘、清華大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按被告清華大學每學期18週、每週授課兩門課、每門課以4小時計、每小時薪資670元計算,原告所應得之薪資192,960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瀞文原於104 年9 月30日要求被告郇植惠提供9 名選修原告課程學生之電子郵件帳號,表明欲要求學生轉班,理由竟是原告早上班僅有12名學生選修,尚未到達20名之上限(參原證19),嗣因被告郇植惠回覆提醒必須考量學生權益,被告張瀞文始改口要上簽請學校保留課程,足見被告張瀞文自始至終均非出於對原告之善意。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960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瀞文出於侵權故意部分,該部分事實業經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竹小字第334 號審理判決,認定被告張瀞文乃係特別請語言中心主任上簽呈向被告清華大學爭取保留該課程,不僅並無取消原告所開課程之意思,反而係為保障學生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起訴意旨恣意連結前、後兩案,再據此主張被告張瀞文有侵權故意部分,應有誤會,更遑論與被告林惠芬、郇植惠有何關係:

⒈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文因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竹小字

第334 號之事惱羞成怒,藉故將原告之課程取消,顯係主張被告張瀞文「故意」侵權行為,依法原告應就此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又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判決理由敘明原告於被

告清華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所開課程,因清大語言中心助理即被告郇植惠回覆原告所開之課程,選修人數僅有9人,未達開課人數,若仍須開課,依規要上簽申請保留此班,或由學生拉人湊到10人,被告張瀞文始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主任即被告林惠芬請求上簽保留該課程,因函文中有用到「super annoying」一詞,因而遭原告提告。

上揭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為原告所開設之課程選課學生人數雖未達學校規定之最低人數10人,然為維護已選該課程學生之權益,被告張瀞文請示被告林惠芬可否上簽呈向被告清華大學爭取保留該課程,亦即被告張瀞文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惠芬之用意係為爭取學生權益,請被告林惠芬在該課程之選課學生人數未能符合學校規定之情形,上簽呈向學校爭取保留該課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張瀞文於另案上揭郵件旨在「保留」原告課程,而非「取消」原告課程,乃對原告出於善意,而非惡意之表示,應屬明灼。原告不明所以,本件訴訟仍恣意連結兩案,主張被告張瀞文利用職務之便對其為難在先,藉故取消原告課程在後,實屬臆測之詞。審酌另案判決理由,被告張瀞文並無利用職務對原告為難在先,自無所謂事後藉故取消原告課程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張瀞文有何侵權故意,應有誤會。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瀞文早在104 年9 月30日即對其有敵意

,並未對其善意保留課程,後因不得已始改口保留原告課程,實屬無稽之指控。按清華大學選修課程依校方規定,修課人數未達10人者停開,原告選修課程修課人數僅有9 人,按規除「停開」外,或「併班」、或「湊滿人數」、或「上簽保留課程」均屬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理解之處理方式,何奇之有?倘若被告張瀞文提及「併班」一語即等同對原告有敵意,若此邏輯為正確,豈非未按原告之意思排班開課,均屬對原告有敵意?校方何須排課?又何須設立課程委員會?原告上揭理由不僅荒誕,亦無視被告清華大學課程停開標準,顯屬可議。況被告張瀞文詢問「併班」可能後,經被告郇植惠告以修課同學包括碩博士班學生,被告張瀞文旋即發電郵予被告林惠芬請求保留課程,後經被告林惠芬同意保留,前後歷經僅有24分鐘,被告張瀞文無絲毫刁難、延滯,試問何來對原告之敵意?原告所謂「改口」、「敵意」應屬無據。更遑論被告郇植惠提及為原告上簽保留課程在先、提醒修課學生包括碩博士班學生在後,不僅保障授課者,亦保障修課者,被告林惠芬收到被告張瀞文建請保留課程之電郵後,逕自回信同意保留課程,並無隻言片語,照原告書狀之邏輯,並無「改口」,亦無「刁難」,理應屬對原告具有「善意」無疑,試問又何來對原告之敵意?原告竟仍將上揭二人一併提告,陳述、主張語氣不善、指控荒誕,實不可取。⒋另原告主張另案偵查中被告張瀞文提及「主任對其不滿意」

、「主任說如果邱福棟不願意就不再用他」、「無法與語言中心配合」等語,據此恣意連結併同被告林惠芬一併起訴,惟查,被告迭經主張原告確實不遵守語言中心之相關規定、不配合排課相關手續、對語言中心行政助理迭為使喚等情,由兩造出證均可佐證上揭事實,應為不爭之事,從而被告據此認知原告不合作、不配合,理屬當然,殊難想像有何不法之有。況以,兼任教師本非專任,對於兼任課程能否盡心配合、依規辦理,抑或是否會受其本職或個人狀況影響,亦屬校方、教學單位可供評量、考量之事,應無疑義,原告絕非可絕緣於此。

㈡、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104學年度第1學期期滿前,校方先行詢問第1 學期授課教師續開課程意願,乃為排課作業所需之準備工作,並非已正式排定原告課程。而被告張瀞文請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回覆排課事宜,供語言中心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屢屢稱有遵期回覆,惟細繹其所回覆者核非為課程召集人之被告張瀞文,而是助理即被告郇植惠,該2 人並不同

一、亦無職務兼代,被告郇植惠既不處理排課事宜,未及時收受、抑或未代為轉達,並無不法行為,更與被告林惠芬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其「既得」之課程遭剝奪,實對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排課流程不明所以:

⒈查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於104年間為作業需要,於104學年

度第1學期期中即預先詢問第2學期老師之授課意願,俾利整理排課資料,供系級之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中心委員會確認排課內容,並確定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程,上揭流程乃排課作業所需之準備工作,合先敘明。

⒉為此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於104年9月4日舉辦期初會議,

會議中邀請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教師出席,並填寫教學意願調查表(原告未出席當日語言中心期初會議),俟於104年9 月15日再將期初會議資料併同教學意見調查表寄送給全體教師(原告未填寫教學意見表),後被告張瀞文於104 年10月11日、104年11月2日以課程召集人名義先試行課程初排,同時詢問清大語言中心老師教學意願,並請受函老師於104年11月6日前回覆(原告未回覆被告張瀞文),俾利排課調整供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中心委員會審議。清華大學語言中心徵詢第1 學期授課教師是否有續開課程意願乃為排課之準備工作,非謂原告課程已正式排定,更非謂業經清華大學語言中心審核完成,此參該被告張瀞文於104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中敘明「…我們『暫』排您的課程如下」、「…簡單回覆各項課程安排是否合宜」等語即明(參原證3 ),仍須俟各教師回覆結果、104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情形、教師員額、課程適合度等情形,以便作整體課程調整、增刪修減,並供清華大學語言中心系級之中心委員會確認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正式排課(本件104學年度第2學期中心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6日確認排課結果)。上揭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排課流程與一般大學應屬大同小異,核屬當然情形,否則倘若各教師回覆教學意願,各課程內容、時間彼此扞格、衝突,抑或清華大學語言中心考量員額之情形,豈非毫無調整可能?原告主張渠已取得104學年度第2學期被告清華大學之授課課程,顯然離譜。

⒊參以兼任教師排課,時而課程多老師少、課程少老師多,排

課、審課事宜繁瑣,從而被告張瀞文104 年11月2 日之電子郵件清楚載明:「如果沒有問題,請於11/6(週五)前簡單回覆各項課程安排是否得宜。若您有異動需求懇請您於11/6(週五)前去信給相關課程的召集人…。」原告屢屢稱有遵期回覆,惟細繹其所回覆者核非為課程召集人之被告張瀞文,其回覆者乃為助理被告郇植惠,該2 人並不同一、亦無職務兼代,被告郇植惠既不處理排課事宜,未及時收受、抑或未代為轉達,有何不法行為之有?原告不配合出席期初會議、不填寫教學意願表,已難認願配合語言中心排定課程行政事務在先,未遵期回信課程召集人在後,嗣後語言中心已有適任之授課教師排定課程,原告再行不滿,恣意指摘,顯然無稽。

⒋再者被告郇植惠早在104 年2 月12日、104 年3 月20日就已

特別告知原告,相關排課、代課事宜為課程召集人即被告張瀞文之業務內容,伊僅為行政助理,業務內容不涉及排課、代課事宜(參被證3 )。從而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 104年3 月20日就已經清楚知悉被告郇植惠告知排課事宜應逕自聯絡被告張瀞文,此非被告郇植惠之業務範圍在前,並於10

4 年11月2 日經被告張瀞文告知請回覆課程召集人在後,實難推諉不知。原告仍然執意故我,不遵語言中心相關業務劃分辦理事務,更未遵期回覆排課及授課意願予被告張瀞文(其餘老師均遵期具體回覆),徒憑己意逕自回覆予被告郇植惠,致未及時收受抑或未代為轉達,再責怪他人理應為其轉達以維其權益,甚而指摘他人串謀、勾結,顯然過於自我,主張荒誕無稽。

⒌又原告於103 學年度第2 學期、104 學年度第1 學期為清華

大學語言中心新進教師,陸續不配合提供清華大學語言中心其最高學歷之中、英文名字等行政作業,亦拒絕參與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所舉辦之期初教師會議(原告表示車程太遠),尚要求清華大學語言中心必須配合其時間排課,凡此種種,確實造成語言中心行政作業及相關程序上極大困擾(參被證

2 )。又原告對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排課流程不明所以,期初不願參加期初會議、函寄期初會議教學意見表並未回覆、初排亦未函覆課程召集人,已如前述,原告對行政作業上不為了解、配合,自本案起訴迄今,原告亦未詢問清華大學語言中心相關排課流程,逕就本案部分枝節事實、相關電子郵件,徒憑己意為自己有利之解釋、拼湊指控他人,並非有據。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瀞文將已排定原告之科技英文寫作課程

轉讓其他教師,經原告自行確認並無其他老師授課,該學期停開云云。惟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本已排定訴外人黃芸茵、陳豐彥老師開設科技英文寫作課程,俟於104 年11月26日語言中心中心委員會確認排課後,104 年12月14日黃芸茵老師因故無法授課(參被證4 )、104 年12月17日語言中心接獲陳豐彥老師因病無法授課(參被證5 )。原告不明所以,恣意揣測,非屬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清華大學、賀陳弘違反勞動基準法,放任被告張瀞文等互為通謀、報復挾怨,侵害其工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清華大學、賀陳弘否認有何放任不法情事,且原告受聘期間為兼任教師,依我國法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恐有誤會:

⒈被告清華大學、賀陳弘否認有何放任被告張瀞文等對原告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迄今幾無所憑、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然不足委採。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清華大學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法文意旨清楚可見,是否納入勞動基準法之範疇,核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而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將公立大學兼任教師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6 日勞動4 字第0970130738號函:「一、本案依本(97)年9 月16日『研商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疑義』會議會商,結論如下: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含教學支援人員)等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應有基本退休金保障,其退休金依下列原則辦理…。」、教育部97年10月9 日台人(三)字第0970200614號函:「主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知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之退休金辦理原則一案,茲檢附原函影本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乃有意排除,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應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適用,且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106 年5 月6 日高教工字第106018號函及所附意見已列明原告並未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清華大學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已有誤會。又勞動部雖於105 年9 月22日公告,擬就公立大學編制外之兼任教師自106 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項公告及所附草案業已載明公立大學兼任教師目前顯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疇,且尚未生效,應堪認定。

⒊又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106 年5 月6 日高教工字第106018

號函及所附意見部分已列明原告並未受教師法之保障,屬大專院校編制外教師,依一期一聘之方式辦理,不續聘與否核屬被告清華大學基於大學自治、員額需求等理由自行酌定,亦屬民事契約自由之範疇內,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況原告不服者乃為不續聘之措施,無涉聘任期間「待遇」或「解聘」措施,本無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原告所述其向教務長「申訴」云云,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清華大學、賀陳弘違反勞動基準法

、放任被告張瀞文等互為通謀、報復挾怨,侵害其工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清華大學乃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國立清華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得具體審核聘任之兼任教師是否續聘,並無原告所謂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即直接獲聘之理,原告既未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獲聘,形式以觀,原告並無固有利益受侵害之問題,原告據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按公立學校兼任教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準此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在法律上自屬僱傭關係甚明(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定期則屬定期之雇傭契約,定期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查被告清華大學依據教育部頒令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及國立清華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與原告訂立聘書,乃經被告等提出上揭書證、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自認在卷。參諸上揭依據,兼任教師之聘任程序乃由各校定之(參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後段)、清華大學兼任教師依所受授課程可發聘一學年或一學期(參國立清華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清華大學可視教學單位就擬聘之教師簽報、校方考量開課之需要性、各單位之員額及學校經費等因素核定(參國立清華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從而清華大學是否續聘兼任教師,本得授權教學單位依照兼任教師員額、課程需要、課程品質、兼任老師對課程內容與適合度等事項自決,核屬大學自治、自決事項。參諸原告提出之

104 年3 月5 日、104 年9 月10日之清華大學聘書(參原證1),別無104學年度第2 學期之清華大學聘書,從而清華大學受聘乃以聘書併同聘約交付兼任教師,載明聘任職務及聘期,清華大學全體兼任教師一體適用,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學年度第1學期兩學期既均是如此,原告知之甚詳,而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並未獲續聘,自然至聘期屆滿時,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渠認為自己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仍與被告清華大學有契約關係云云,應有誤會。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損害分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指新財產之取得,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於104學年度第

2 學期並未獲聘已如前述,自無固有權益受侵害,且原告主觀認知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仍與被告清華大學有契約關係,據此請求所失之鐘點費,惟此項預期之利益乃以具有客觀確定性為要件,原告主觀認知其仍有契約關係、核其資格理應受聘,前者原告與被告清華大學間並無聘約,原告所述並無所憑;後者乃原告對其資格自行審酌,認其教學品質無可挑剔,就其資格理應受聘,實屬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自非屬法律上之所失利益甚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間經被告清華大學聘任為語言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至105 年1 月31日止;被告張瀞文為清華大學約聘講師,並為清大語言中心專任講師;被告林惠芬為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並為清大語言中心主任;被告郇植惠為清大語言中心行政助理;被告賀陳弘為清華大學校長。

㈡、原告前以被告張瀞文於104 年9 月30日寄予被告林惠芬、郇植惠及9 名選課學生之電子郵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對被告張瀞文提起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小字第334 號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是否共同藉故將原告之課程取消,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賀陳弘、清華大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自10

5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課程鐘點費192,9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填補其105 年2 月至106 年

1 月共18週、每星期2 堂課、每堂課4 小時之課程鐘點費192,960 元之所失利益,即應就此消極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通謀共同將原告原先已排定從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共18週、每星期 2堂課、每堂課4 小時之課程藉故取消,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連帶侵犯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失去105 年2 月至106 年 1月共18週、每星期2 堂課、每堂課4 小時之課程鐘點費192,960元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原證9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54號妨害名譽案件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證13、20、21、22、3、23電子郵件、原證5課程表總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44、103至12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23號卷第11至12、14頁),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郇植惠固有在信件內容中提及感覺原告不太有禮貌或不太配合相關要求,請被告張瀞文、林惠芬之後要多關注原告開課狀態和學生的教學意見調查結果等語,原證13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林惠芬以英文向被告張瀞文表示清大語言中心無法配合原告對於課程時間之要求等語,其中被告郇植惠或係表示個人主觀之感受,被告林惠芬的語氣亦非屬和氣,然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9日及104年3月20日,該段期間原告均受被告清華大學聘任為語言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徒以上開2封電子郵件遽指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嗣後將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105年2月以後)之課程藉故取消云云,猶嫌速斷,難認其已就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等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無足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瀞文、郇植惠挾怨報復,故意刁難原告乙

節,則據其提出原證20至22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8頁),惟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係關於原告向清華大學教務處教學發展中心申請小額計劃補助,該項計劃補助本與語言中心無涉,理應由原告與教學發展中心助理凌芸聯繫相關事項,被告郇植惠固曾經手代原告與訴外人凌芸聯繫相關事項,惟確非被告郇植惠擔任語言中心助理職務上之義務,亦難以被告張瀞文、郇植惠拒絕為原告處理與語言中心教學無關之事務,即逕認被告張瀞文、郇植惠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⒊再者,原證3、23之電子郵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店簡字第523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張瀞文固有於原證3 之104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暫排原告之課程,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6 日前回覆排課召集人即被告張瀞文,此舉係為供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中心委員會審議,乃為排課之準備工作,非為已排定之正式課程,原告雖陸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郇植惠聯繫,然究非排課之召集人,能否謂被告郇植惠未及時收受原告之信件並代為轉達,即遽指被告郇植惠與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間有共同藉故取消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課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殊嫌率斷,洵屬無據,難以憑採,更遑論被告清華大學兼任教師之聘任、續聘、解聘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流程(詳後述),亦非被告等人之間互為來往之電子郵件,即得以決定原告之課程是否取消,進而不予續聘,是故,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稽,不足採信。又被告張瀞文亦於104年11月3日即原證23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林惠芬表示,因選課人數下限之考量,無法將同一門課開由兩位老師授課等語,亦有該信件所附選課人數表供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瀞文挾怨報復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另原告於104 年間經被告清華大學聘任為語言中心兼任講師

,聘期至105年1月31日止,而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並未獲被告清華大學續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清華大學106年3月16日清人字第10690017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告於被告清華大學之聘期既至105年1 月31日止,且未獲被告清華大學續聘,自難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領取105年2月至106年1月共18週、每星期2堂課、每堂課4 小時之課程鐘點費192,960 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至於被告清華大學語言中心固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預先詢問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 學期之授課意願,惟上揭流程乃為俾利整理排課資料,供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中心委員會確認排課內容,並確定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程,乃排課作業所需之準備工作,並非已正式決定續聘原告或正式排定原告課程。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05年2月至106年1月共18週、每星期2堂課、每堂課4小時之課程鐘點費192,960 元之所失利益,殊嫌無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等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復無法舉證其受有105年2月至106年1月共18週、每星期2堂課、每堂課4小時之課程鐘點費192,960元之所失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賀陳弘、清華大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其192,960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清華大學不續聘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云云,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足見是否納入勞動基準法之範疇,核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6 日勞動4 字第0970130738號函:「一、本案依本(97)年9 月16日『研商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疑義』會議會商,結論如下: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含教學支援人員)等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應有基本退休金保障,其退休金依下列原則辦理…。」、教育部97年10月9 日台人(三)字第0970200614號函:「主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知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之退休金辦理原則一案,茲檢附原函影本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足見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將公立大學兼任教師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有意排除,參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106 年5 月 6日高教工字第106018號函亦載明大專院校編制外教師未受勞動基準法與教師法保障(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清華大學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應屬誤會。

㈣、另原告雖又主張實務上大專院校兼任老師,除非遭校評會決議不續聘,否則均為自動續聘,且其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被告清華大學亦未召開校評會決定不續聘其,依專科以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

3 、6 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清華大學未依法解聘或不續聘其,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仍與被告清華大學有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遭被告清華大學不續聘,而非關解聘或待遇問題,自

無專科以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兼任教師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未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享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清華大學並無違反專科以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此外,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106 年5 月6 日高教工字第106018號函亦載明大專院校編制外教師未受勞動基準法與教師法保障(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⒉原告雖主張實務上大專院校兼任老師,除非遭校評會決議不

續聘,否則均為自動續聘,而被告清華大學未召開校評會決定不續聘其,其與被告清華大學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仍應有契約存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務上大專院校兼任老師,除非遭校評會決議不續聘乙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有關現行國立大學兼任教師之續聘做法,該工會於106 年5 月6 日以高教工字第106018號函附有關國立大學兼任教師之聘任、續聘、解聘相關問題法庭之友意見表示:「至於續聘或解聘之作法,目前實務運作上並無法律依據規範。因教師法第3 條明文規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而同法第14條之規範目的其實為『保障條款』,即對不續聘與解聘之法定事由予以正面表列,若無前述法定事由即應予以續聘,但前揭保障條款依據教師法第3 條規定並不適用於『兼任教師』。」、「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在聘任問題上最主要的差異在於『續聘保障』,專任教師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事由之一,否則應予續聘,兼任教師則不適用之。因此實務上兼任教師多為一學期一聘,續聘與否並無法律規定,若有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不適任情況發生,除情節嚴重在聘期(學期中)內停聘外,則多以下學期不續聘之方式為之。除此之外,亦可能因系院校主事者主觀意志的決定,或選修課程修課人數不足,得以不附任何法定理由即不續聘。」、「若某課程已確定由兼任教師擔任,則提送系院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聘任,因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聘期為一學期,故每次聘任均須提送系院校教評會;若因故不續聘則無須提送系院校教評會,且無需正式告知或送達。」、「因兼任教師不適用教師法,故學校可於每學期根據排課需求,機動地『彈性』續聘或不續聘,並可減少校方人事成本支出,但對兼任教師而言即屬於不確定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清華大學有關清華大學兼任教師聘

任、續聘、解聘之流程,及原告聘任、申訴情形,被告清華大學於106 年3 月16日以清人字第1069001749號函覆:「二、關於本案兼任教師之聘任、續聘、解聘之流程說明如下:

(一)本校兼任教師聘任及續聘流程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如附件)第五條規定:『各教學單位每學年擬聘之兼任教師及其所授科目應於四月份簽報,只聘下學期者得於十月份簽報。校長考量開課之需要性、各單位之員額及學校經費等因素核定之。』第六條:『兼任教師第一次聘任(新聘或改聘)須經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兼任教授、兼任副教授第一次聘任須經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七條:『兼任教師續聘應有授課科目或論文指導,各教學單位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期限填報擬續聘兼任教師名冊,送人事室彙整並依行政程序核定。』第四條:『兼任教師依所授課程發聘一學年或一學期。』」(二)又本校兼任教師解聘程序依同辦法第八條:『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由學校逕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各單位應循兼任教師各職級聘任(新聘或改聘)程序,經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兼任教授、兼任副教授須經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予以解聘。其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前項審查職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關於邱福棟於本校聘任情形,說明如下:(一)查案內邱福棟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103學年度下學期)、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

104 學年度上學期)於本校語言中心擔任兼任講師,業製發聘書((103)清人教聘兼字第526 號、(104 )清人教聘兼字第0246號)。(二)104 下學期不續聘邱師原因依本校語言中心說明如下:1、該中心於每學期期初教師會議會預為下一學期之教學意願調查表,並由負責課程規劃與排課之課程召集教師匯整後,考量課程需要、課程品質、兼任教師對語言中心所安排教學和課程內容及適合度等因素後提出排課建議,並由該中心主任及排課召集教師討論決定下一學期之排課內容。該中心排課各階段過程均有知會邱福棟老師,惟邱師於104年9月4日未參與期初會議,104年9月15日未回覆教學意見調查表,亦未於104年10月11日、104年11月2日後回覆課程召集人課程初排之意見,俟經課程召集人斟酌上情,並考量黃芸茵老師、陳豐彥老師均有回覆相同課程之授課意願,排定黃芸茵老師、陳豐彥老師開設此項課程,業經語言中心中心委員會於104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辦理列入擬續聘兼任教師。2、按教育部令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6 條訂有受聘期間之權利、義務,其餘法令未明文部分,應屬各校自決事項。個別兼任教師續聘與否,核屬本校依兼任教師所授課程可得斟酌發聘期間(參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本校委由各教學單位予以審核簽報,屬大學自治事項。四、關於邱師有無提起申訴等相關救濟及後續情形一節,本案為兼任教師不服本校『不續聘』之措施,似非屬有關其個人『待遇』或『解聘』之措施,未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爰本案無申訴等相關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依國立清華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個別兼任教師續聘與否,核屬被告清華大學依兼任教師所授課程可得斟酌,而被告清華大學委由各教學單位予以審核簽報,語言中心評估兼任教師員額、課程需要、課程品質、兼任老師對課程內容與適合度等事項,不續聘原告,與法尚無不合。

⒋從而,被告清華大學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不續聘原告,與

法尚無不合,原告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並未獲續聘,自然至聘期屆滿時,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清華大學未依法解聘或不續聘其,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仍與被告清華大學有契約關係云云,尚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等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復無法舉證其受有105年2月至106年1月共18週、每星期2堂課、每堂課4小時之課程鐘點費192,960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瀞文、林惠芬、郇植惠、賀陳弘、清華大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其192,960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原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清華大學教務長戴念華,並聲請函調被告等人間清華大學計算機與通訊中心之電子郵件一節,查訴外人戴念華固曾於原告課程遭取消後之104 年12月29日與原告會晤,惟其就本件事情始末究非親身經歷,充其量僅係事後接受原告之陳情、申訴,難認與本件爭點有關,另被告等人間之電子郵件,涉及個人隱私與通訊,原告未具體指明調查該等證據有何必要性,其聲請均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06年7月5 、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