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張佑華即張鑒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909元及提領費200 元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逾期1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逾期連續達3 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截至94年5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49,156元及利息6,349元、違約金未依約給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