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原 告 曹復傑被 告 鄭靜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訴訟代理人 蔡漢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界址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 -
C 連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22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2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27地號土地相鄰。地政事務所鑑界使用84年地籍圖,因該圖係使用共用牆中心點為界址,與實物有所差別,而其非專業不知共用牆有所偏離,導致84年制定地籍圖是以共用牆中心點為界址是錯誤的,84年重測時只問是否為共用牆,而不是實際測量,原告為老百性不是專業人員,怎知共用牆是否有無偏離尺寸。又本社區是連棟住宅,屋前原本皆是小花園,每屋花園與鄰屋花園間都有一道矮女兒牆,226 地號上住宅與
225 地號上之住宅間的女兒牆至今仍在,在227 號土地上屋前(花園)要建造為2 層樓房時,22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不答應蓋共用牆,因此228 地號土地上建物與22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的女兒牆無法敲除,所以227 地號上建物前建造時,與228 地號土地上靠近的牆必須避開女兒牆,而且又偏斜向自己的土地,此事鄰居也知悉(有附手繪圖一張),後來228 地號土地上建物換了新屋主,也把屋前建造起來,結果227 地號建物與228 地號上之建物間的牆,形成了一道60公分厚的牆,60公分中228 地號土地建物佔12公分(因房屋建築牆,一般是24公分),而22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佔48公分(因避開女兒牆,而且又偏斜向自己土地的關係)。當84年重測時,是以60公分牆的中心點為界點,所以產生偏離,不只是原告所有226 地號上建物偏離,連225 地號土地以下之建物都偏離,本社區屋與屋之間的共用牆是24公分,每屋各佔一半是12公分,結果會發生有一片牆是鄰居的,而屬於自己的另一片牆,卻在鄰居家裡,這樣鄰居之間會出現困擾與擔憂,如此私人的土地財產擁有權就不清不楚,且房屋終究會有買賣的需要。因此請使用重測前的地籍圖來鑑界,或實物測量,因227 地號土地建物是連棟宅的第5 間,而原告所有226 地號土地建物是第6 間,並非排在數拾間的位置,因此實物測量誤差應該不大,原告與225 地號土地上建物有實際測量過,原有女兒牆與測量後尺寸誤差不大(約2-3 公分,用捲尺量)。
三、被告抗辯:應以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即被告指界之界樁為準等語為證,且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地籍線所測得,併採較為精細之1/500 比例尺之測量,國土測繪中心鑑界認定被告指界與地籍圖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6 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227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核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26 地號土地與系爭22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照84年前之地籍圖實際測量定界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應以84年重測後之現在經界線為準置辯。
經查:
㈠針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第227 號土地界址,226 號土地是原告曹復傑所有,227 號土地是被告鄭靜華所有,經原告指界位置噴漆標示,被告指界同地籍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同法第201-1 條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同法第第201-2 條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土地法第46-2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查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5 日、83年11月29日為地籍調查,經原告於84年3 月28日、同年12月25日在地籍調查補正表「14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履勘指界、3 中牆壁、8內C 、D 界址與臨地493-3 號(即重測後226 地號)14經界物不一致發生糾紛」,嗣經補證後經協調成立C-D水溝屬於493-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而於84年3月31日依補正結果測量(詳卷第37-38 頁),原告既然於84年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上之界址為「牆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於84年度地籍圖重測完畢,並已公告完畢,亦有函在卷可憑(卷第30頁)。參照上開規定,新竹地政事務所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主張依84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資料再重新予以測量,依法無據,自難准許。㈢再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分別於71年10月12日(卷
第50、60頁,重測前地號493-9 號、493-8 號)、105年2 月26日(卷第63-70 頁)申請複丈;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道路中心樁,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及道路中心樁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 -C係被告指界位置。鑑測結果與界址點相符。⑶圖示A ’-B ’線係原告指界噴漆位置。鑑測結果與界址點不符。可知被告之指界與新竹地政事務所於84年重測、國測中心鑑定之經界線相符,並無違誤。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界址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 -C 連接實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C 連線,定為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六、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業經71年10月12日複丈、84年重測、行政機關調處、協助調查指界,原告知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被告則於本件鑑測後採認正確之界址為主張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