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昱撰林鈺鈞被 告 趙一文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938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38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國隆於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邀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並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分稱系爭借款、系爭約定書)。詎白國隆於92年7 月22日還款1 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尚積欠19萬1,
93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嗣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與白國隆達成還款協議,同意白國隆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64期,按月償還2,969 元,剩餘金額予以減免(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白國隆實際繳款9 萬3,000 元後,復未依系爭還款協議履行,原告遂將前開還款金額優先抵充92年
7 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期間之利息,並回復原請求金額。又原告雖於92年間就白國隆為系爭借款時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然因屬第2 順位抵押權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復於98至99年間查詢白國隆之勞保資料皆未果。又系爭約定書關於保證人條款部分,業經個別協商,應非無效,且保證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為此,爰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3
8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保證債務發生期間為91年2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是被告僅於該期間負保證責任,然原告於保證債務期間屆至後,復與白國隆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核其內容乃允許白國隆就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被告自始不知白國隆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及與原告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未曾同意白國隆延期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即歸消滅。又前開同條項後段規定雖記載保證債務期間屆至,保證人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該期間自動延長1 次,嗣後亦同,惟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使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39 條之1 規定,應視為無效。又縱認被告尚須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原告僅先對白國隆於締約時提出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未受償,並未對白國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仍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又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就白國隆之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部分負保證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被告是否須負保證責任?如是,被告行使先訴抗辯權、利息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㈡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 條第3 項記載: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
自91年2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與主債務人同),屆期前保證人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上開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嗣後亦同。觀該約定書除保證金額、保證債務發生期間欄位為手寫文字填載外,其餘條款內容皆以電腦預先繕打,有系爭約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堪屬原告與多數債務人、保證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既已載明發生期間,即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人本得就此衡量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而考量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原告為設有專責辦理相關金融借貸業務之公司法人,應由其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延長保證債務期間,方符合契約負擔及危險之合理分配。然原告卻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面課予保證人須主動以書面為反對保證債務期間延長之意思表示,否則將擬制保證人同意保證債務期間無限期延長,顯將交易成本轉嫁保證人承擔,此種約定自屬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第7 條第3 項後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洵屬有據。準此,被告所須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期間即至96年2 月5 日止。
㈢原告另主張保證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
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為憑。惟查,該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應非完全一致,且屬個案裁判之法律見解,難遽謂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另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條文及立法理由,並無明文於保證(或單務、無償)契約即當然排除適用範圍,且本條既規範於民法債編通則,即屬原則性規定,適用所有契約類型,縱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非當然排除本條適用。況學說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尚有以保證契約作類型討論(見王澤鑑,《債法原理㈠,基本理論,債之發生》,88年10月增訂版,95年9 月再刷,第98至99、106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於系爭約定書雖另記載「有關第7 條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保證人特表同意」,並有被告之簽名與印文。惟該等文字亦為原告預先以電腦繕打擬定之條款內容,第7 條內容,除保證金額、保證債務發生期間欄位為手寫文字外,其餘仍屬預先擬定條款,自難信被告有何與原告個別商議之機會,縱有前開形式文字記載,仍無礙本院認定前開無效情形。又倘依原告解釋方式,只要於契約形式記載條款全屬個別商議字樣,即可一律排除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限制,實質無異架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意旨,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白國隆於92年間,即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之清償
責任,原告僅先就白國隆提供之不動產實行抵押物拍賣,未另就系爭借款對白國隆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8年間方與白國隆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29至30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還款協議係於98年間成立,且清償期限為自99年1 月20日起,長達64期(月),自屬對白國隆之延期清償,且已非被告之保證債務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延期清償有同意之表示,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已不負保證責任,應堪採信。又縱認被告須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原告既未先就白國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訴請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亦屬有據,足見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保證責任,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期間即至96年2 月5日止,原告於98年間與白國隆達成之系爭還款協議,屬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且清償期限已超過保證債務期間,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又原告未就白國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訴請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被告自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
938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