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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一文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未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1,938 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1,9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惟上訴人僅繳1,000 元,於法未合,自應再補繳1,100 元。次查,上訴人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