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 告 楊錫龍
張怡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蔡但根訴訟代理人 蔡怡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袋地,出入應經原告所有之同段194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10平方公尺),關於通行權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787條第1、2項之規定,就因通行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償金。原告上開土地地處商業繁榮地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被告通行面積為10平方公尺,每年按10%計算償金應屬合理,故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每年給付原告3萬800元,原告並請求起訴前5年之償金15萬4000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15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給付原告3萬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民國3、40年起即屬騎樓,自始即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向被告或其他人收取償金,故原有之同段194號土地通行155-4號土地並無支付使用償金之必要。而原194地號土地於43年6月17日分割為194、194-1地號土地,194-1地號土地係被告經買賣取得。則既19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4地號土地,後155 -4地號土地又與194地號土地交換合併為現有之1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既本得無償通行155-4及194地號土地,交換分割後殊無反得請求支付償金之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通行其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支付償金,而就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享有通行權,暨通行之位置及面積為何部分(如附圖之A、B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然被告針對原告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享有之通行權是否為民法第789條所謂之「無償通行權」?析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毋庸給付償金,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2項所明定。二者關鍵差異在於某一袋地之成因是否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再此通行權既係為處理土地相鄰關係而設,且係土地之物上負擔,自不因嗣後土地之再分割、讓與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其修正理由亦可窺得斯旨,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院職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194地號土地勘測所得之複丈成果圖、106年3月21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書內容,194-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對外聯絡之狹長狀通道(下稱系爭巷道),可區分為如附圖之A、B二區塊,下就二者分別認定被告是否須因通行而支付償金:
1、A部分:此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所稱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必須供公眾通行使用,有新竹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600321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及給付償金之規定,既旨在處理土地因供鄰地「特定人」通行所受之損害,A部分既經認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自無被告應否支付償金之問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償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B部分:此部分經新竹市政府以前開覆函認定與「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無涉(見本院卷第150頁),是應實體審酌被告就B部分所享有之通行權係依據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而來:
本件原告雖主張194地號土地係於34年間分割,而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係於91年2月7日發布,於此前155- 4地號土地自無由憑此規定設置騎樓,是194地號無法通行騎樓至公路,應認194地號土地本屬袋地,是分割後之194、194-1地號土地亦均為袋地,並非民法第789條所定情形,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給付償金云云。然查:系爭194地號於43年6月17日前原為一人所有,因分割而增加194-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毗鄰,而194-1地號土地係被告自原所有權人李自來及李燕村買受乙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新地測字第1050009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194-1地號土地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亦經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自承194、194-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被告所有之194-1地號土地自50年代以來皆利用屋前約1米寬巷弄對外通行至新竹市○○路,長達4、50年之久等語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再系爭通行巷道緊臨兩旁店家,194-1地號土地非通行該巷道無以至公路乙節,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至194地號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5頁、第158頁)。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足認194-1地號土地確係因分割行為致成為袋地而需通行194地號土地,應認係民法第789條第1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是本件袋地所有人即被告因此取得無償之通行權,毋庸支付償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通行權之人,本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15萬4,000元,並自105年11月4日起每年給付原告3萬8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