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原 告 蔡李祝訴訟代理人 蔡健鈞被 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則對於原告因容忍被告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支付償金予原告。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且應自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衡諸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僅新臺幣(下同)650.4元,與公告現值為3,034元之差距相當懸殊;另考量申報地價之所以極其低微,無非係為能減省地價稅之核課目的,故該申報地價自無法顯示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自不宜依上揭法文計算補償金,是認至少以公告現值為上限,核算本件補償金。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青青草原門口旁,青青草原不僅是新竹市著名風景、遊憩區,甚至是台灣著名景點,新竹市政府在此投入相當多經費闢建公共設施,近日在青青草原內闢建全台最長之溜滑梯,發展可期,而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但可申請做休閒農場使用,而被告通行之面積達91.98平方公尺,減損原告土地利用整體效益,償金應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並以通行面積計算始為相當。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0月29日之日起,按年給付償金27,907元【計算式:3034×91.98×10%=27,907】。為此聲明:被告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907元。
二、被告則以:地價稅之課徵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地價公告期間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但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仍以公告地價之120%為申報地價,申報價格不足公告地價的百分之80%時,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70條、第17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97條第1項對於租金所加之限制,係以「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原告於申報地價時,刻意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甚多申報以規避地價稅,但在計算袋地通行權之補償金時,又以「申報地價」太低,做為判斷基準不公平云云,顯違誠信原則。再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袋地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全。」。查系爭供役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僅為系爭863之2地號沿寺廟圍牆邊緣地帶,對原告幾乎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補償金不到10年即超過系爭供役地之價額。更遑論,系爭供役地不僅被告土地通行而已,尚有其他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需通行系爭供役地,如按造原告主張之金額,豈非暴利。是本件應參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5%即2,992元【計算式:650.4×92×5%=2992】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有系爭通行權存在,原告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應支付原告償金,且被告之償金支付義務,即自取得通行權時即103年10月29日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應可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原告供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4元,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長滿草木,原告實際上並未利用該土地耕種獲利,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青青草原風景區旁,遊客出入頻繁,惟商業活動並不活絡等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之償金,合計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即每年4,188元(計算式:
650.4×91.98×7%=4,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於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188元,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惟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於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區域、面積91.98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應給付原告4,1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