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楊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訂有「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時間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5 年,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算,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99 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32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105 年9 月18日止共消費計帳122,966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