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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 代 理人 金甌被 告 湯錫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湯易文於民國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4筆款項,計184,509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湯易文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4,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