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被 告 吳佳欣
李秦欣潘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欣、李秦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 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佳欣、潘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 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欣、李秦欣連帶負擔44% ,餘由被告吳佳欣、潘美秀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佳欣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就讀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秦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吳佳欣共動用8筆,合計20萬9,642元。復於101年8月27日就讀明新科技大學工程管理研究所期間,邀同被告潘美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吳佳欣共動用4筆,合計25萬5,174元。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自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4年1 月27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年利率2.83% 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吳佳欣於103 年7月1日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464,816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秦欣、潘美秀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佳欣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李秦欣、潘美秀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