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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 代理 人 金甌被 告 鍾采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怡潼於民國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8 筆款項,計205,765 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

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5%浮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3 年11月6 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 %即2.83%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訴外人賴怡潼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還款繳息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未再依約履行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91,548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由被告母親代收),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7-01-25